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浙政令〔2012〕295號
《浙江省氣象災害防禦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長夏寶龍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浙江省氣象災害防禦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氣象災害的防禦,避免或者減輕氣象災害損失,保障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氣象災害,是指颱風、暴雨(雪)、寒潮、大風(龍捲風)、低溫、高溫、乾旱、雷電、冰雹、霜凍、大霧和霾等所造成的災害。
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以及本省管轄的海域(以下統稱轄區)內從事氣象災害防禦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水旱災害、地質災害、海洋災害、森林火災等因氣象因素引發的衍生、次生災害的防禦工作,適用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條氣象災害防禦應當堅持以人為本、預防為主、科學防禦、統籌協調、有效救助的原則,實行政府主導、部門聯動、社會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領導,將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氣象災害防禦組織體系和工作責任制,完善氣象災害預防和應急設施,建立健全政府財政支持的氣象災害風險保險體系。氣象災害預防和應急等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包括街道辦事處,下同)應當按照規定職責做好本轄區內氣象災害防禦工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氣象工作協理員,協助開展氣象災害防禦知識宣傳、應急聯絡、信息傳遞、災害報告和災情調查等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本轄區內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應當鼓勵和支持氣象災害防禦技術的研究、推廣和套用,提高氣象災害防禦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新聞媒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採取措施,宣傳、普及氣象災害防禦和救助知識,增強公眾的氣象災害防禦意識和避災、避險、自救和互救能力。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做好氣象災害防禦和救助的科普宣傳和諮詢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各類學校應當將氣象災害避災避險知識納入有關課程和課外教育內容。
第二章 預 防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對本轄內氣象災害的種類、頻次、強度和造成的損失等情況進行普查,建立氣象災害資料庫,按照氣象災害的種類對氣象災害風險進行評估,並根據氣象災害分布情況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結果,編制氣象災害風險區劃,劃定氣象災害風險區域。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依照《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的規定,編制氣象災害防禦規劃,並根據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和本地氣象災害的特點,制訂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身特點編制氣象災害應急預案。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氣象災害防禦應急演練,保證氣象災害應急預案能夠及時啟動和有效實施。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海塘、堤防、水庫、避風港、防護林、避風錨地、應急物資儲備場所、避災安置場所等氣象災害防禦公共設施建設和維護,提高氣象災害防禦能力。
第十三條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以及氣象災害防禦重點單位應當按照氣象災害防禦要求做好防禦準備工作。氣象災害防禦準備包括必要的氣象監測設施和避災安置場所建設、預警信息的接收與傳播、應急預案的完善及演練、氣象災害防禦知識的宣傳與培訓、責任人和工作責任的落實等。氣象災害防禦重點單位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對前款規定的有關單位的氣象災害防禦準備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本地颱風、雷電、降雨、降雪、冰凍等氣象災害情況,組織開展對各種防禦設施的檢查,加強對地質災害易發區的巡查和道路、電力、通信線路的維護,做好病險水庫和危舊房屋的除險加固等工作。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組織協調。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防災減災需要和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計畫,適時實施人工增雨、消雹等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做好人工影響天氣的相關工作。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編制城鄉規劃和確定國家及省重點建設工程、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大型基礎設施工程、避災安置場所建設工程以及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前,應當統籌考慮氣候可行性和氣象災害的風險性。
有關部門對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依法進行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審批或者項目申請報告審核時,應當將氣候可行性論證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納入審查內容。
第十七條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要求加強對太陽風暴、地球空間暴等空間天氣災害的科學研究,做好監測、預報和預警工作。
第三章 監測預警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防災減災需要,完善氣象監測網,在氣象災害敏感區、易發區以及海上氣象監測站點稀疏區設定或者增加相應的氣象監測設施。
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水利、農業、林業、海洋與漁業、環境保護、電力、通信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根據防災減災需要設定氣象監測設施的,應當與現有氣象監測站點規劃布局相協調,實現資源共享;設定的氣象監測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十九條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完善災害性天氣的監測、預報系統,提高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的準確率和時效性。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平台。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以及與災害性天氣監測、預報有關的單位,應當及時準確地向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平台提供氣象監測信息,實現信息共享。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做好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平台的日常維護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氣候變化監測系統,加強氣候變化和極端天氣的監測,對氣候變化情況進行評估,為應對氣候變化及防災減災決策提供科學依據。
第二十二條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按照職責統一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息,並及時向防汛防台抗旱、水利、海事、海洋與漁業、農業、林業、住房和城鄉建設、教育、交通運輸、民政、電力、通信等有關氣象災害防禦、救助部門和單位通報。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訂本省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發布標準,按照氣象災害種類確定災害預警級別、起始時間、可能影響範圍、警示事項等。
第二十三條廣播、電視、報紙、網際網路、電信等媒體應當及時向社會播發(含增播、插播)或者刊登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提供的實時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有關單位在播發或者刊登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息時,應當標明提供警報和預警信息的氣象台站名稱及時間,不得刪改警報和預警信息內容。
第二十四條對颱風、暴雨、寒潮、暴雪等氣象災害紅色預警信息和局地暴雨、雷雨大風、冰雹、龍捲風等突發性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廣播、電視、網際網路、電信等媒體應當採用滾動字幕、加開視頻視窗以及中斷正常節目予以插播、語音提示等方式實時播發。
電信運營企業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授權的電信主管部門等部門和機構的要求,實時向氣象災害預警區域內的手機用戶免費發布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第二十五條機場、港口(碼頭)、車站、旅遊景點、公共廣場等人員密集區和公共場所建設的電子顯示屏等信息接收與傳播設施,應當載入氣象災害預警信息接收與傳播功能,並保證信息接收與傳播的暢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與信息接收與傳播設施使用、管理單位的聯繫。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重點加強農村偏遠地區氣象災害預警信息接收終端建設,因地制宜地利用有線廣播、高音喇叭以及鳴鑼吹哨等方式,及時向受影響的單位和個人傳遞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第二十六條學校、醫院、社區、工礦企業、建設工程的承建單位等應當指定專人負責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的接收與傳遞工作。村(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應當確定氣象信息員,負責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的接收與傳遞。
第四章 應急處置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告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和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啟動標準,及時作出啟動相應應急預案的決定,向社會公布,並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並向當地駐軍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鄰地區人民政府通報。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災害性天氣的性質、強度、危害程度和影響範圍,將氣象災害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區域臨時確定為氣象災害危險區,並及時予以公告。
確定為氣象災害危險區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相關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的要求,製作防災避險明白卡,向受到災害威脅的單位和個人發放。防災避險明白卡應當載明氣象災害的種類、可能受危害的類型、預警信號、人員撤離和轉移路線、避災安置場所、應急聯繫方式等內容。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發生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及時採取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必要時,應當及時動員和組織受到災害威脅的人員轉移、疏散,並開展自救互救。
第三十條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啟動後,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所屬的氣象台站,加強對氣象災害的監測和評估,啟用相應的氣象災害應急移動監測設施,開展現場氣象服務,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單位報告災害性天氣實況、變化趨勢和評估結果,為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單位組織防禦氣象災害提供決策依據。
第三十一條民政、衛生、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通信、國土資源、農業、水利、海洋與漁業、公安、海事、鐵路、電力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氣象災害防禦條例》和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的要求,做好相應的氣象災害應急工作。
第三十二條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氣象災害應急回響所採取的應急避險措施,做好應急避險。
第三十三條氣象災害影響不再擴大或者趨於減輕時,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適時變更或者解除氣象災害預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的災害性天氣發生、發展趨勢信息以及災情發展情況,按照有關規定適時調整氣象災害級別或者作出解除氣象災害應急措施的決定。
第三十四條氣象災害結束後,災害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對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進行調查和評估,分析氣象災害的起因、影響以及應急處置工作的經驗和教訓,完善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和應急預案,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氣象主管機構以及有關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和實施氣象災害風險區劃、防禦規劃和應急預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設氣象災害防禦設施和預警信息接收與傳播設施,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未按照規定做好氣象災害防禦準備工作,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未按照規定做好氣象災害應急工作,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未按照規定報告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氣象災害防禦重點單位未按照縣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做好氣象災害防禦準備工作的,由縣級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廣播、電視、報紙、電信等媒體未按照要求播發或者刊登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