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林木採伐管理辦法

《浙江省林木採伐管理辦法》是為了加強林木採伐管理,有效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的。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20號 《浙江省林木採伐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李強
2014年2月14日
(此件公開發布)

管理辦法

第320號

《浙江省林木採伐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李強
2014年2月14日
(此件公開發布)

浙江省林木採伐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林木採伐管理,有效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林木採伐(包括採挖,下同)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森林資源保護管理工作的領導,督促落實森林採伐限額管理制度,將年森林採伐限額執行情況納入年度工作目標管理體系。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年森林採伐限額和開展相應的森林資源一、二類調查所需的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包括街道辦事處,下同)應當加強護林員隊伍建設,依法落實森林資源保護的責任,做好林木採伐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林木採伐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以及鐵路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林木採伐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五條 年森林採伐限額五年編制一次。年森林採伐限額的編制應當遵循森林的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程,並按照以下規定編制:
(一)國有林由經營單位負責編制;
(二)集體林和個人所有的林木以及縣、鄉道公路的護路林由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
(三)城鎮林木以及國、省道公路和鐵路的護路林,分別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以及鐵路部門負責編制。
各單位編制的年森林採伐限額,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鐵路部門報送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匯總、平衡,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審批。
第六條 經國務院批准的年森林採伐限額,由省人民政府分解至縣(市、區)人民政府和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鐵路部門。
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據各鄉鎮(街道)的森林蓄積量和各林種蓄積量分解年森林採伐限額;對已制定森林經營方案的,依據森林經營方案確定的合理採伐量,分解年森林採伐限額到森林經營者。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單列一部分年森林採伐限額用於因徵收徵用占用林地、自然災害以及依法查處的森林案件中造成的林木損耗。
第七條 林木採伐類型包括主伐、撫育採伐、更新採伐和其他採伐。主伐分為擇伐、皆伐和漸伐三種方式。
主伐中的擇伐強度不得大於伐前林分蓄積量的40%;一次皆伐面積應當控制在5公頃以內,林地坡度在35度以下的林分可以擴大到20公頃,一個自然年度內相連地塊的皆伐面積應當合併計算。
撫育採伐強度不得大於伐前林分蓄積量的40%,伐後林分鬱閉度不得小於0.5,但清理自然災害受損林木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八條 用材林的主伐年齡,由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林木生長、成熟情況和當地生產經營情況確定,並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公益林只準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具體採伐方式和強度按照公益林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嚴格控制採伐天然闊葉林。確需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採伐的,採伐強度不得大於伐前林分蓄積量的15%,但徵收徵用占用林地、建設護林防火設施、開設防火隔離帶需要採伐林木以及清理自然災害受損林木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條 需要對沿海國家特殊保護林帶的林木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採伐的,由所在地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依法保護珍貴樹木。因自然災害毀壞或者已枯死需要清理採伐,以及特殊情形需要遷移、採伐珍貴樹木的,由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城市珍貴樹木的遷移和枯死處理按照城市綠化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辦理。
利用珍貴樹木的種子人工營造的林木按照一般林木採伐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禁止在下列林地內採挖林木:
(一)土壤礫石含量大或者容易引起土石流的;
(二)坡度大於35度的;
(三)土層瘠薄、採挖後植被難以恢復的;
(四)省級以上公益林;
(五)灌木林。
第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採伐林木,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林木採伐許可證;採伐城鎮林木以及國、省道公路和鐵路的護路林的,向相應的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以及鐵路部門申請林木採伐許可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對林木採伐許可的具體程式、方式和批准許可權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申請林木採伐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木採伐許可證申請表;
(二)申請單位或者個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三)林木權屬證書等有關權屬證明材料;
(四)採伐國有林、公益林、天然闊葉林,以及採伐護路林和城鎮林木的,應當提交相應的採伐作業設計檔案;
(五)採伐集體林或者個人所有的林木的,應當提交採伐目的、地點、樹種、林況、面積、蓄積量、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內容的檔案;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有關材料。
林木採伐許可證申請表式樣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十四條 發證機關應當實行林木採伐公示制度,對林木採伐申請、許可等情況進行公示。採伐國有林的,需在國有林經營單位所在地進行公示;採伐集體林或者個人所有的林木的,需在林木所在地行政村或自然村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7日。
第十五條 發證機關應當在年森林採伐限額核心發林木採伐許可證。
發證機關應當在受理林木採伐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許可決定。對符合發證條件的,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對不符合發證條件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核發除國有林、天然闊葉林、省級以上公益林外的林木採伐許可證。
徵收徵用占用林地需要採伐林木的,發證機關在用地單位依法取得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後,方可核發相應的林木採伐許可證。
第十六條 國有林經營單位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採伐林木的,按小班(或地塊)發證;因同一建設工程或者自然災害等原因需要採伐林木的,可跨小班(或地塊)發證。
個人採伐林木實行一戶一證。
第十七條 林木採伐單位和個人應當與發證機關或者受委託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的鄉(鎮)人民政府訂立採伐跡地造林更新協定,並按照協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務。
實施皆伐作業的,林木採伐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林木採伐許可證核定的採伐面積更新造林。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健全林木採伐許可管理制度,建立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的台賬,統計分析年森林採伐限額的執行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以及鐵路部門應當加強對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的管理,依法對林木採伐實施指導和監督,並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年森林採伐限額執行情況統計分析的有關數據資料。
第十九條 下列情形不需要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
(一)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
(二)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者採挖苗圃地苗木;
(三)竹子的撫育採伐;
(四)採伐胸徑5厘米以下薪炭林的林木;
(五)採伐經濟林、用材林內的胸徑5厘米以下非目的樹種;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機關不得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
(一)超出年森林採伐限額的;
(二)防護林、特種用途林進行非撫育或非更新性質採伐的,或者採伐封山育林的林木的;
(三)上一年度採伐林木後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
(四)徵收徵用占用林地需要採伐林木,但未取得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的;
(五)山林權屬不清或者權屬有爭議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林木採伐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林木採伐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採伐,實施邊採伐、邊檢尺。實際採伐數量與林木採伐許可證核定數量有誤差的,超出部分不得大於核定數量的10%,並在當地本年度或者下一年度森林採伐限額中抵扣。
皆伐以面積控制為主。採伐的林木雖未達到林木採伐許可證核定的蓄積量,但已達到林木採伐許可證規定四至範圍面積的,採伐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終止採伐。在林木採伐許可證規定的四至範圍內,已採伐的林木蓄積量超出林木採伐許可證核定蓄積量的,採伐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林木採伐許可證有效期內向發證機關提出追加採伐蓄積量的書面申請;發證機關經審查核實,對其超出原定蓄積量25%(包括前款規定的10%的誤差)以內的部分可予以追加,變更林木採伐許可證規定的蓄積量,但應當在當地本年度或者下一年度森林採伐限額中抵扣。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林木採伐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對林木採伐的指導和監督檢查。鄉(鎮)人民政府對受委託核發的林木採伐許可證規定內容執行情況進行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無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違反林木採伐許可證規定的蓄積量、樹種、方式、範圍、面積、時間等盜伐和濫伐林木的,應當依法查處,不得補發林木採伐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運輸採伐的木材或者採挖的樹木出縣(市、區)的,應當依法辦理木材運輸證。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林木採伐許可證的,發證機關應當撤銷該林木採伐許可證, 對當事人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已伐林木的,按照無證採伐處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林木採伐單位和個人實際採伐蓄積量超出部分大於林木採伐許可證核定蓄積量10%的,以及按面積實施皆伐的實際採伐蓄積量超出部分在林木採伐許可證核定蓄積量的25%以內,但未在林木採伐許可證有效期內申請追加採伐蓄積量的,均按照濫伐林木處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無木材運輸證或者違反木材運輸證規定運輸採挖的樹木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以及鐵路部門、受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的;
(二)對林木採伐單位和個人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三)監督檢查不力,造成本行政區域內濫伐林木情況嚴重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還應當追究有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珍貴樹木,是指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確定的具有重大歷史紀念意義、科學研究價值或者年代久遠的古樹名木,以及國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貴樹木和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樹木。
沿海國家特殊保護林帶,是指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省沿海防護林體系建設總體規劃內的全部大陸海岸基幹林帶和島嶼海岸基幹林帶。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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