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公益林的建設、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和《浙江省森林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公益林,是指以生態效益和社會效益為主體功能,依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劃定,經批准公布並簽有公益林保護協定的森林、林木以及宜林地,包括防護林、特種用途林。
公益林分為國家級、省級和市縣級公益林。
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級、省級公益林的建設、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公益林建設、保護、利用和管理應當遵循科學劃定、嚴格保護、適當利用、合理補償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公益林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列入政府工作目標考核內容;保障資金投入,將公益林管理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並督促下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切實履行對公益林的保護和管理職責。
鄉(包括鎮、街道辦事處,下同)人民政府根據上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具體做好公益林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益林建設、保護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國土資源、建設、交通、農業、水利、審計、環境保護、旅遊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益林建設、保護的相關監督管理。
第二章建設
第七條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以及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劃定公益林範圍,並將公益林建設規模報送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劃定公益林範圍時,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與森林、林木、林地集體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包括承包經營權人,下同)充分協商,並徵得同意。
第八條國家級公益林建設規模,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匯總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省級公益林建設規模,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匯總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公益林建設規模不得擅自改變。確因徵收、占用林地等原因減少公益林的,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補足。
第九條國家級和省級公益林建設規模經批准後,由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與森林、林木、林地集體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簽訂公益林保護協定。公益林保護協定應當載明四至範圍、保護措施、資金補償、違約責任等內容。
簽訂公益林保護協定應當遵循自願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
第十條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對公益林進行登記、造冊、公布,並設立公益林標誌。
公益林標誌應當標明公益林類別、面積、責任人等內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或者擅自移動公益林標誌。
第十一條交通、鐵路、水利、建設(園林)、旅遊等部門應當加強公路、鐵路、江河兩側,湖泊、水庫周圍,風景名勝區等區域的公益林建設。
第十二條對生態保護功能低下的疏林、殘次林等低效林分,公益林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進行造林改造,提高公益林的生態保護功能。
公益林造林改造應當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規律,通過天然更新和人工培植相結合的措施,建設成樹種結構合理、生態效益和社會效益穩定的森林生態系統。
第十三條公益林內的火燒跡地、病蟲害跡地等宜林地,公益林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於當年或者最遲於次年完成綠化造林,恢復森林植被。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完成公益林低效林分改造,火燒跡地、病蟲害跡地更新造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適當的造林補助。
第三章保護
第十五條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與有公益林管護任務的鄉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有公益林管護任務的鄉人民政府與村民委員會應當分別簽訂公益林保護管理責任書,落實公益林管護責任。
鄉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以及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根據公益林管護需要,配備相應的護林員,落實管護責任。
第十六條公益林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墳墓、開山採石以及挖砂、取土、開墾等毀林行為;
(二)採挖活立木;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公益林林木只準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因撫育和更新需要採伐公益林林木的,應當依法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
下列公益林禁止採伐:
(一)名勝古蹟和革命紀念地的林木;
(二)自然保護區中核心區和緩衝區的林木;
(三)法律、法規規定禁止採伐的。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益林林木可以進行更新採伐,但採伐強度不得超過伐前林分蓄積的25%,且一次連片採伐面積不得超過1公頃:
(一)主要樹種平均年齡達到成熟林的;
(二)瀕死木超過30%的;
(三)樹種結構單一,需要進行改造的針葉純林。
第十九條公益林林木的撫育採伐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 林分過密、生態保護功能衰退的,採伐強度不得超過伐前林分蓄積的15%,伐後鬱閉度不得低於0.7;
(二) 竹類的採伐量不得超過當年新竹量,伐後鬱閉度不得低於0.7,竹林中的林木不得採伐;
(三) 因實驗目的採伐實驗林、母樹林的,應當採用相應的採伐方式和強度;
(四) 因遭受病蟲害、火災及雪壓、風折等自然災害需要採伐的,應當採用必要的採伐方式和強度伐除受害木;
(五) 因建設護林防火設施和營造生物防火隔離帶需要採伐的,應當採用必要的採伐方式和強度。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公益林的義務,有權檢舉和制止破壞公益林的行為。
第四章管理
第二十一條公益林不得擅自改變為非公益林。確需改變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省級公益林改變為非公益林的,由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徵得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終止公益林保護協定;
(二)國家級公益林改變為非公益林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建設工程應當不占或者少占公益林林地。確需占用公益林林地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在公益林內從事森林旅遊、休閒等經營活動,應當保護生態環境,不得損壞、破壞森林資源。
第二十四條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公益林建設、保護、利用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和查處。
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形成書面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保存。
第二十五條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公益林地籍管理信息系統,加強公益林檔案管理,每年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公益林管理情況。
第二十六條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公益林監測體系,及時掌握轄區內公益林資源與生態狀況的動態變化趨勢,並定期向社會公告公益林資源與生態狀況。
第五章補償基金
第二十七條省人民政府設立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對公益林按照規定標準給予補助。
有國家或者省級公益林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對公益林進行補償,補償標準不得低於省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八條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主要用於:
(一)公益林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的損失性補償;
(二)管護人員的勞務報酬、培訓、勞動保障等管護費用;
(三)森林防火、森林資源與生態狀況監測、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等公共管護費用;
(四)公益林範圍劃定、宣傳、培訓、管理系統建設、檢查、驗收等管理費用。
第二十九條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財政部門應當設定專賬,並按照下列規定撥付:
(一)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損失性補償資金,應當及時足額撥入公益林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的存款賬戶;
(二)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的管護費用,應當直接撥入各管護單位的專用賬戶;
(三)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公共管護費用,應當直接撥入項目實施單位的賬戶;
(四)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的管理費用,應當直接撥入承擔公共管理任務的單位的賬戶。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發展狀況,逐步提高公益林補償標準,完善森林生態效益補償機制。
第三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截留、移用森林生態效益補償資金。
審計部門應當對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等公益林建設、保護的監督管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有關規定批准採伐公益林的;
(二)挪用、截留、移用森林生態效益補償資金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撥付森林生態效益補償資金的;
(四)對盜伐濫伐公益林、非法徵收占用公益林林地打擊不力,以及管理不善等造成公益林資源減少、質量下降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採伐公益林或者未按照林木採伐許可證的規定採伐公益林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毀壞或者擅自移動公益林標誌牌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未恢復原狀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責任者承擔,並可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未在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限期內造林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按應造林面積每平方米1至5元處以罰款,但最高罰款數額不得超過5萬元。
第三十七條擅自將國家級、省級公益林改變為非公益林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六條給予處罰。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市縣級公益林的建設、保護、利用和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18日省人民政府辦公廳發布的《浙江省重點生態公益林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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