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林權流轉和抵押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92號
《浙江省林權流轉和抵押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長 夏寶龍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浙江省林權流轉和抵押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林權流轉和抵押行為,維護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林權流轉和抵押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林權是指除國有林地、林木以外的林地承包經營權以及林木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本辦法所稱的林權流轉是指林權權利人將林地的承包經營權以及林木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依法轉移給他人的行為,不包括依法徵收或者徵用致使林地使用權發生轉移的情形。
本辦法所稱的林權抵押是指林權權利人依法將林木所有權等林權權益抵押給債權人,用於擔保借貸資金償還的行為。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林權流轉和抵押的管理。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明確相應的機構具體承擔林權流轉和抵押的相關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林權流轉和抵押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包括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林權流轉和抵押管理工作。
第五條 林權流轉應當遵循依法、公平、自願、有償和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社會公共利益。
林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不得改變林地用途。
第六條 林權流轉可以採用轉包、出租、互換、轉讓等方式。林權權利人可以依法將其擁有的林權入股、抵押或者作為出資、合作的條件。
除林權流轉契約另有約定外,森林防火、森林病蟲害防治、野生動植物保護等法定義務應當與林權同時轉移。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引導農民以組建林業專業合作社、合作林場和股份制林場等形式,促進林木、林地的流轉和規模經營。

第二章 林權流轉

第八條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和《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的規定,通過家庭承包以及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取得的林地承包經營權可以流轉。
通過家庭承包取得林地承包經營權的農戶有權依法自主決定林地承包經營權是否流轉和流轉的方式。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強迫農戶流轉其承包經營的林地。
第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其統一經營的林木轉讓、出租的,應當事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於會議前15日將相關內容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公告。
第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經營的林地依法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以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經營的林木轉讓、出租的,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經營的林地依法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的;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經營的林木轉讓、出租的。
除前款規定以外的林權流轉是否需要進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由流轉雙方當事人自行決定。
第十二條 森林資源資產評估報告應當由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出具。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的技術規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報告有效期為1年。
第十三條 林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流轉:
(一)權屬不清或者有爭議的;
(二)被司法機關依法查封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林地承包經營權以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以其他方式流轉的,應當報發包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備案。
林木出租後轉租的,應當徵得原出租人同意。
第十五條 已經實行家庭承包的集體所有的林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期限不得超過該林地承包經營的剩餘期限。
林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最長期限不得超過70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林權流轉,雙方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契約。林權流轉契約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名稱(姓名)和住所;
(二)林地類型、坐落、面積,林種,樹種,林齡,蓄積量等;
(三)流轉期限及起止日期;
(四)流轉價款及支付方式;
(五)林地被徵收時的利益分配;
(六)契約期滿時林木的存量及該林木的處置,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地上附著物的處置;
(七)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八)違約責任;
(九)爭議解決方式。
林權流轉契約應當附林地、林木所處位置的地形圖。
林權流轉契約示範文本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會同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制訂。

第三章 流轉登記

第十七條 林權權利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向林地、林木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林權證,確認林地和林木的權屬。
第十八條 林地承包經營權採取互換、轉讓方式流轉,當事人要求變更登記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林木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發生改變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申請變更登記,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變更登記雙方當事人身份證明材料;
(二)流轉契約副本;
(三)林權證原件及複印件;
(四)流轉標的物的相關材料(林地類型、坐落、面積,林種,樹種,林齡,蓄積量等)。
林權流轉依照本辦法規定需要公告和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同意的,還應當提供相應的公告、同意材料。
第二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變更登記申請予以審查;材料齊全的,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受理,並在林木、林地所在地公告,公告期限為30日。登記機關應當自公告期滿後10日內予以登記,並核發變更登記證書;不予登記的,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流轉的林權未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的,流轉雙方當事人可以按照本辦法規定向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弄虛作假,騙取林權權屬證書的,由登記機關註銷其林權權屬證書。

第四章 林權抵押和登記

第二十三條 林權權利人需要對林權進行抵押的,應當與抵押權人簽訂抵押契約,並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辦理抵押物登記,應當向抵押物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主債權債務契約和抵押契約;
(二)抵押物的林權證。
第二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收到抵押物登記申請後,應當對抵押物是否存在不得抵押的情形進行審查。抵押物登記申請材料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抵押物登記申請之日起10日核心發他項權證;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抵押契約發生變更或者抵押關係終止的,當事人應當持抵押契約、抵押權人出具的相關證明、林權證、他項權證到原抵押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抵押物登記手續。
第二十七條 抵押人提供虛假材料騙取抵押物登記的,該抵押物登記無效;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抵押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抵押期內,因森林火災、森林病蟲害等致使抵押物價值減少的,抵押人應當在災害發生後15日內書面告知抵押權人和原抵押登記機關。
第二十九條 抵押期內,抵押人對抵押的林木申請採伐的,應當經抵押權人書面同意。
第三十條 抵押契約屆滿,抵押人未清償債務的,抵押權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的規定處置抵押物。
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時需要採伐林木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向抵押物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符合採伐條件的,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優先安排採伐指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林業主管部門等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式辦理林權登記、林權抵押登記的;
(二)按照本辦法規定應當予以辦理林權登記、林權抵押登記,而不予辦理的;
(三)按照本辦法規定應當不予辦理林權登記、林權抵押登記,而給予辦理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一)應當進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而未評估,導致集體經濟組織資產流失的;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供虛假情況和資料,或者與資產評估機構串通作弊,致使森林資產評估結果失實的;
(三)資產評估機構未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森林資產評估的;
(四)任何單位和個人強迫農戶流轉其承包經營的林地和林木的。
第三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對登記機關的登記行為不服,或者認為登記機關未依法辦理林權流轉登記、林權抵押登記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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