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灣同胞投資保障條例

《浙江省台灣同胞投資保障條例》於1997年6月28日經浙江省八屆人大第37次會議通過,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九屆人大第30次會議修正。《條例》共分總則,投資的範圍、方式,優惠待遇,居民待遇,投訴處理,附則6章34條。

基本信息

浙江省台灣同胞投資保障條例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台灣同胞投資保障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台灣同胞在本省投資,保障台灣同胞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台灣同胞投資是指台灣同胞在台灣地區或者境外開設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台灣同胞個人作為投資者在本省的投資。

第三條

省、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改善投資環境,鼓勵台灣同胞在本行政區域內投資,做好台灣同胞投資者合法權益的保障工作。
省、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台灣事務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職責,處理台灣同胞投資事宜,做好組織、指導、協調、管理工作。
省、市(地)、縣(市、區)對外經濟貿易、計畫與經濟、工商、稅務、公安、勞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台灣同胞投資的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的身份確認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台灣事務主管部門及其授權的市(地)、縣(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主管部門負責。
台灣同胞投資者憑《台灣同胞投資者確認書》,享受國家和本條例規定的優惠待遇。

第五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台灣同胞投資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

第二章 投資的範圍、方式

第六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採取下列投資形式:
(一)舉辦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和全部資本由台灣同胞投資者投資的企業(以下統稱 為台灣同胞投資企業);
(二)開展補償貿易和來料加工、來樣以及來件(單)加工;
(三)購買、承包、兼併或者租賃公司、企業;
(四)購買公司、企業的股票、債券;
(五)購置房產;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並按規定從事土地開發經營;
(七)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投資形式。

第七條

台灣同胞投資應當符合國家的產業政策和本省的有關規定,有利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的發展。
鼓勵台灣同胞投資者投資下列產業和項目:
(一)交通、能源、原材料以及其他基礎設施、基礎工業;
(二)引進農業新技術或者優良品種的項目,農業綜合開發以及農業基礎設施項目;
(三)高新技術產業以及新興產業;
(四)技術先進、產品新穎、適應市場需求的生產性項目;
(五)出口創匯型項目;
(六)大中型企業技術改造項目;
(七)資源綜合利用項目;
(八)環境保護項目;
(九)舊城改造以及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
(十)國家和本省鼓勵投資的其他產業和項目。

第八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用可自由兌換貨幣、機器設備或者其他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作為投資,也可以用投資獲得的利潤、股息和其他合法收益進行再投資。

第九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委託代理人辦理投資事宜。
台灣同胞投資者委託他人作為其投資代理人時,代理人應當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權委託書 。

第十條

設立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應當辦理申請、審批、登記手續。
台灣同胞投資者申領批准檔案、許可證和申請工商、稅務登記時,有關部門應當明確告知所 需檔案和要求,並必須在接到全部申請檔案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

第十一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經海關批准可以設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

第十二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依法招收、聘用員工,企業與員工依法訂立勞動契約。
第十三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投資、經營獲得的合法利潤、股息、租金清算後的資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匯往境外。
受聘於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台灣同胞或者境外員工的工資和其他合法所得,可以依法攜帶出 境或者匯往境外。

第十四條

在台灣同胞投資企業較為集中的市(地),可以依法成立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協會章程開展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五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依照法律、法規和經審批機關批准的契約、章程進行經營活動,其經營管理自主權不受干涉。

第十六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明文規定以及省人民政府授權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到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檢查,不得違反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意願要求其參加各類培訓、評比、贊助、產品展覽等活動。

第十七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和省人民政府及省財政、物價部門批准設立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外,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對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另立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違反規定的,依照《浙江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的有關勞動法律、法規,為員工提供安全、衛生的工作條件,依法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和繳納職工住房公積金等,保障員工合法權益。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應當依法建立工會組織,並為工會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工會與企業應當 建立協調製度,協調員工和企業關係,增進相互了解和合作。

第三章 優惠待遇

第十九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投資基礎設施項目的,經批准可以取得該項目的經營特許權或者與該項目相應的配套性、補償性的項目經營權。

第二十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投資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的,按土地審批許可權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用租賃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一條

台灣同胞投資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生產性企業,符合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的,經當地稅務機關批准,從獲利年度起,免繳五年至十年的地方所得稅。

第二十二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在沿海經濟開放區投資的生產性項目,投資總額在三千萬美元以上且回收投資時間長或者屬於能源、交通、港口、碼頭等國家鼓勵投資的項目,經批准還可以享受下列優惠待遇:
(一)減按百分之十五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二)按規定以協定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三)優先提供配套生活設施用地。
第二十三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台商投資區內投資的項目,除享受本條例規定的優惠待遇外,還可以享受省級經濟開發區的各項優惠待遇。

第四章 居民待遇

第二十四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在本省委託公證機關、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中介服務機構辦理有關事務的費用以及辦理各類年審、年檢的費用,按照本省同行業企業相同標準支付。
第二十五條 在本省投資的台灣同胞和隨行眷屬,以及受聘於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台灣員工,需要多次往返本省的,可以申請辦理一定期限內多次往返有效的入出境簽注。
在本省投資的台灣同胞和隨行眷屬,以及受聘於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台灣員工,需要在本省 停留三個月以上的,應當辦理暫住手續。
第二十六條 在本省投資的台灣同胞因商務活動需要前往國外的,可以持《台灣同胞投資者確認書》和其他有關檔案,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護照。
第二十七條 在本省投資的台灣同胞和隨行眷屬,以及受聘於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台灣員工,已辦理暫住手續的,在購買或者租賃住房、住宿、醫療、遊覽、交通、通訊等方面的生活消費以及子女入托、就學等享受本省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八條 在本省投資的台灣同胞以及受聘於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的台灣員工,已在台灣地區取得有效小型機動車駕駛證的,可以按有關規定在本省申請換領同類型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九條 台灣同胞在台灣地區或者其他國家、地區取得有效的健康證明,經本省口岸衛生檢疫機構確認合格的,可以免予健康檢查,並發給驗證證明。

第五章 投訴處理

第三十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在本省發生的與投資有關的糾紛,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
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經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的 規定申請仲裁,或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一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向當地人民政府台灣事務主管部門投訴,或者向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台灣同胞投資者進行投訴應當客觀、真實地反映情況,向投訴受理部門遞交書面材料。
第三十二條 台灣事務主管部門接到台灣同胞投資者投訴後,應當及時調查 ,依法辦理。
台灣事務主管部門對應當由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投訴事項,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 理,並負責督促辦理。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台灣同胞投資者投訴或者接到台灣事務主管部門轉交的投訴後,必須及時調查,依法處理,在三十日內將處理意見答覆投訴人,並同時告知同級台灣事務主管部門。
台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訴事項重大,或者投訴事項需由幾個部門共同處理的,台灣事務主管部 門可以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台灣事務主管部門處理。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台灣同胞投資的審批、辦證、投訴等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造成台灣同胞投資者損失的,台灣同胞投資者可以依 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要求賠償。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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