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州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

(七)保障開發區內的企業依法自主經營; (十一)管理開發區的環境保護工作; (十二)興辦和管理開發區的公益事業;

1992年9月26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根據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溫州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為了進一步擴大對外開放,發展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和貿易,加快溫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建設,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批准設立的溫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
開發區位於溫州市龍灣區。
第三條開發區在溫州市人民政府領導下,實行特殊的優惠政策和新型的管理體制。
第四條開發區應當按照溫州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要求,遵循外引為主、內聯為輔的原則,積極引進外資、先進技術、先進設備和科學的經營方式、管理方法,重點興辦先進技術企業和產品出口企業,並根據需要興辦第三產業。
第五條鼓勵國內外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在開發區投資興辦產品出口企業、先進技術企業,建立科研機構,興建基礎設施。
鼓勵國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在開發區內開發經營成片土地。
鼓勵國內外的企業、科研機構、高等院校或個人在開發區進行各種方式的技術合作。
第六條開發區內不得興辦技術、工藝落後或設備陳舊的項目、污染環境而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項目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興辦的項目。
第七條開發區可以設立外貿企業,按國家有關規定自主經營進出口貿易。
第八條開發區應當為開發區內的投資者提供良好的生產、經營條件,不斷完善基礎設施和生產、生活服務設施。
第九條開發區內投資者的投資、財產、收益和其他合法權利,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保護。
開發區內的企業、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
第十條溫州市人民政府在開發區設立溫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開發區管委會),代表溫州市人民政府對開發區的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
第十一條開發區管委會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編制開發區的總體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制定開發區的各項行政管理規定並組織實施;
(三)按規定許可權和程式審批或審核開發區內的投資項目;
(四)負責開發區的財政、稅收、房地產、勞動、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事務;
(五)負責開發區內土地的規劃、徵用、開發、管理和土地使用權的有償出讓、轉讓工作;
(六)規劃、管理開發區內的各項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
(七)保障開發區內的企業依法自主經營;
(八)管理開發區的進出口業務、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及其他涉外經濟活動;
(九)協調溫州市有關部門設在開發區的分支機構或派出機構的工作;
(十)處理開發區的一般涉外事務;
(十一)管理開發區的環境保護工作;
(十二)興辦和管理開發區的公益事業;
(十三)溫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二條經溫州市人民政府批准,開發區管委會可以設立若干精幹、高效的職能機構,負責開發區的行政管理事務,並為投資者提供優良服務。
溫州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開發區管委會各職能機構的業務指導,支持和配合開發區管委會的工作。
第十三條開發區的外匯管理、海關、進出口商品檢驗等業務工作,由溫州市有關部門或其在開發區設立的分支機構、派出機構直接辦理。
第十四條在開發區投資和經營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資經營;
(二)中外合作經營;
(三)外商獨資經營;
(四)國內投資者獨立經營或聯合經營;
(五)租賃經營;
(六)購買開發區內的股票和企業債券;
(七)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投資方式。
第十五條在開發區投資興辦企業、事業或開發經營成片土地,投資者應當向開發區管委會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後,辦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記和稅務登記等手續。
第十六條開發區內的企業應當在開發區設立會計賬簿,進行獨立核算,並按規定向開發區管委會和財政、稅務、銀行、外匯管理等部門報送會計、統計報表,接受監督。
外商投資企業的年度會計報表,應當經中國註冊的會計師驗證並出具證明。
第十七條開發區內的企業經營期滿歇業或中途歇業,應當向原批准機關申報,經批准,按規定程式清理企業的債權債務和財產,提出清算報告,並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開發區內的企業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註銷登記後,投資者的資產可以轉讓,外商的資金可以按外匯管理的規定匯出中國境外。
第十八條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等方面的優惠待遇,並享受省人民政府和溫州市人民政府在許可權範圍內給予的其他優惠待遇。
第十九條開發區內的國內投資者獨立經營或聯合經營企業享受的優惠待遇,由溫州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另行規定。
第二十條華僑和香港、澳門、台灣同胞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在開發區投資興辦企業,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一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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