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規章備案條例
第一條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加強對法規、規章的監督,根據立法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法規,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式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經濟特區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式制定的經濟特區法規,以及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式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本條例所稱規章,包括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部門規章,是指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以下簡稱國務院部門)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職權範圍內依照《規章制定程式條例》制定的規章。地方政府規章,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依照《規章制定程式條例》制定的規章。
第三條 法規、規章公布後,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依照下列規定報送備案:
(一)地方性法規、自治州和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國務院備案;(二)部門規章由國務院部門報國務院備案,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的規章,由主辦的部門報國務院備案;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備案;
(四)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規章由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備案,同時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五)經濟特區法規由經濟特區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國務院備案。
第四條 國務院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履行規章備案職責,加強對規章備案工作的組織領導。
國務院部門法制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本部門、本地方的規章備案工作。
第五條 國務院法制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國務院的法規、規章備案工作,履行備案審查監督職責。
第六條 依照本條例報送國務院備案的法規、規章,徑送國務院法制機構。
報送法規備案,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法規備案的有關規定執行。
報送規章備案,應當提交備案報告、規章文本和說明,並按照規定的格式裝訂成冊,一式十份。
報送法規、規章備案,具備條件的,應當同時報送法規、規章的電子文本。
第七條 報送法規、規章備案,符合本條例第二條和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國務院法制機構予以備案登記;不符合第二條規定的,不予備案登記;符合第二條規定但不符合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暫緩辦理備案登記。
暫緩辦理備案登記的,由國務院法制機構通知制定機關補充報送備案或者重新報送備案;補充或者重新報送備案符合規定的,予以備案登記。
第八條 經備案登記的法規、規章,由國務院法制機構按月公布目錄。
編輯出版法規、規章彙編的範圍,應當以公布的法規、規章目錄為準。
第九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認為地方性法規同行政法規相牴觸的,或者認為規章以及國務院各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發布的其他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決定、命令同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國務院書面提出審查建議,由國務院法制機構研究並提出處理意見,按照規定程式處理。
第十條 國務院法制機構對報送國務院備案的法規、規章,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是否超越許可權;
(二)下位法是否違反上位法的規定;
(三)地方性法規與部門規章之間或者不同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是否應當改變或者撤銷一方的或者雙方的規定;
(四)規章的規定是否適當;
(五)是否違背法定程式。
第十一條 國務院法制機構審查法規、規章時,認為需要有關的國務院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的,有關的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回復;認為需要法規、規章的制定機關說明有關情況的,有關的制定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予以說明。
第十二條 經審查,地方性法規同行政法規相牴觸的,由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處理。
第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與部門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的,由國務院法制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國務院依照立法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經審查,規章超越許可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其規定不適當的,由國務院法制機構建議制定機關自行糾正;或者由國務院法制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國務院決定,並通知制定機關。
第十五條 部門規章之間、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的,由國務院法制機構進行協調;經協調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國務院法制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國務院決定,並通知制定機關。
第十六條 對《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無效規章,國務院法制機構不予備案,並通知制定機關。
規章在制定技術上存在問題的,國務院法制機構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處理意見,由制定機關自行處理。
第十七條 規章的制定機關應當自接到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內,將處理情況報國務院法制機構。
第十八條 根據本條例第十五條作出的處理結果,可以作為對最高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送請國務院解釋或者裁決的答覆。
第十九條 法規、規章的制定機關應當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所制定的法規、規章目錄報國務院法制機構。
第二十條 對於不報送規章備案或者不按時報送規章備案的,由國務院法制機構通知制定機關,限期報送;逾期仍不報送的,給予通報,並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發布的規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決定、命令的監督,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建立相關的備案審查制度,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保證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2月18日國務院發布的《法規、規章備案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