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規章備案審查條例

為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規範規章的備案和審查,加強對規章的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銀川市規章備案審查條例》。該《條例》經2006年3月22日銀川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4次會議通過,2006年5月1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2次會議批准。《條例》共17條,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銀川市規章備案審查條例
2006年3月22日銀川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4次會議通過,2006年5月1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規範規章的備案和審查,加強對規章的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規章是指由銀川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制定以政府令形式發布的,在本行政區域行政管理工作中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定、辦法、實施細則、規則等的總稱。
第三條 市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四條 報送備案規章時應當出具公函,報送一式五份的規章標準文本、制定規章的說明及電子文本。說明應載明以下內容:
(一)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及依據;
(二)制定規章的過程;
(三)規章調整的主要利益關係和規範的主要內容;
(四)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第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備案規章的合法性和適當性進行審查。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有關機關依據許可權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一)與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本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
(二)違背法定程式的;
(三)超越許可權的;
(四)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經裁決應當改變或者撤銷一方的規定的;
(五)市人大常委會認為規章的規定不適當的。
第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及公民認為規章有本條例第五條(一)至(四)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審查建議。
第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以下簡稱辦公廳)負責備案規章和對規章的書面審查建議的簽收、登記、送審及存檔工作。
市人大常委會各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各工作委員會)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備案規章的初審工作。
第八條 辦公廳收到備案的規章後,應當及時填寫《規章審查處理單》呈送秘書長,由秘書長批轉相關工作委員會初審。
第九條 辦公廳、各工作委員會收到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書面審查建議後,交由辦公廳簽收、登記,呈送秘書長,由秘書長批轉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相關工作委員會進行初審。
相關工作委員會和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秘書長批轉的備案規章或書面審查建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對該規章初審完畢。
第十條 相關工作委員會或法制工作委員會對備案規章進行初審時,可以會同有關工作委員會進行,也可以要求市政府相關部門派人到會說明情況。
第十一條 相關工作委員會或法制工作委員會對備案規章初審後,認為備案規章有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提出初審意見,主任會議可就相關工作委員會或法制工作委員會的初審意見,決定是否轉交市政府處理或者交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
主任會議交付法制委員會審查的規章,法制委員會應當自主任會議作出審查決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內對該規章審查完畢,並向主任會議提交書面審查報告,由主任會議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二條 法制委員會在審查備案規章時,可以安排常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列席會議,要求市政府相關部門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
第十三條 市政府應當自收到主任會議提出的處理意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報送市人大常委會。
市政府未在規定期限或者沒有根據審查意見對規章進行處理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撤銷。
第十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撤銷規章的議案時,應當聽取法制委員會對規章審查意見的報告。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提出對撤銷規章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再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五條 相關工作委員會或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在審查處理終結之日起五日內將審查結果或處理結果書面答覆建議審查的單位或個人。
第十六條 對於不按時報送規章備案的,由相關工作委員會督促限期報送;逾期仍不報送的,由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通報,並責令限期改正。
對不按時限初審、審查備案規章或不按時限答覆審查結果和處理結果的,由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予以督促,限期辦理;逾期仍不辦理的,由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通報。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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