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地方政府規章備案審查規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頒布施行《福建省地方政府規章備案審查規定》的公告
閩常〔2005〕15號
《福建省地方政府規章備案審查規定》已由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05年7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8月1日

福建省地方政府規章備案審查規定

(2005年7月29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做好地方政府規章備案審查工作,維護法制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地方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指省人民政府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制定的規章。
第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對報送備案的規章,主要審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立法許可權;
(二)與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三)不同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
(四)規章的規定不適當,應當予以改變或者撤銷的;
(五)違背法定程式。
第四條 規章制定機關應當於規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規章報送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報送備案的規章,應當提交備案報告、規章文本和說明一式十份,同時附送規章的電子文本。
第五條 省人大常委會收到報送備案的規章後,由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登記,並交由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辦理。
法制工作委員會收到有關規章後,應當根據規章的內容分送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各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在十五日內提出書面意見。
法制工作委員會收到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意見後,應當在十五日內進行匯總、研究、論證。
第六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認為規章存在本規定第三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
第七條 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時,可以要求規章制定機關及相關部門到會說明情況,聽取意見。
第八條 法制委員會經審查認為規章存在本規定第三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必須在六十日內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並向法制委員會反饋。 第九條 法制委員會審查認為省人民政府的規章存在本規定第三條規定情形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應當向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和予以撤銷省人民政府的規章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決定。
法制委員會審查認為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規章存在本規定第三條規定情形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和要求省人民政府予以改變或者撤銷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規章的議案,或者要求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撤銷同級人民政府的規章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條 省人大常委會審議撤銷省人民政府的規章的議案時,省人民政府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省人大常委會審議要求省人民政府改變或者撤銷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規章的議案,或者要求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會撤銷同級人民政府的規章的議案時,可以邀請省人民政府或者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會派人列席會議;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一條 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設區的市的人大常委會認為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省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審查要求,由法制委員會會同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省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審查建議,由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研究,提出意見;必要時,報送法制委員會審查,提出意見。
規章備案審查工作結束後,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應當於五日內將審查結果書面告知提出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的單位和個人。
第十二條 規章制定機關應當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制定的規章目錄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查。
第十三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於每年第一季度將上一年度備案規章的審查情況向省人大常委會書面報告。
第十四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在備案規章辦理完畢後應當及時將審查情況報告及有關材料交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存檔。
第十五條 規章制定機關未按規定期限報送規章備案,或者報送的檔案材料不齊全的,由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通知其限期報送或者補充報送;逾期仍不報送的,給予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改正。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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