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規章備案規定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自規章公布之日起30日內按照本規定報送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二十三條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收到書面提出規章審查要求後,應當報秘書長批轉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對規章進行審查。 第二十八條每年第一季度內,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應當將上一年度規章備案審查情況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

基本信息

2002年7月26日南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0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規章備案工作的管理,加強對規章的審查監督,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對規章審查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規章報送備案工作的組織領導,依法履行規章報送備案職責。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規章備案工作。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規章備案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按照職權和依照本規定具體負責規章審查工作。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按照本規定具體負責規章備案管理及其有關工作。

第二章 備案報送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自規章公布之日起30日內按照本規定報送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六條 報送規章備案,應當提交規章備案報告、市長令、規章文本和說明,並按照規定的格式裝訂成冊,一式10份。
第七條 規章備案報告應當寫明備案規章名稱、通過時間、市長令號、公布日期、報送備案時間。
第八條 每年1月底前,市人民政府應當將上一年度制定的規章目錄報送市人大常委會備查。

第三章 備案登記

第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負責規章備案的接收、登記、送審、存檔等備案工作。
第十條 規章備案實行登記制度。對報送備案的規章符合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予以備案登記;對不符合第六條規定的,暫緩辦理備案登記。暫緩辦理備案登記的,由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通知申請備案機關補充報送備案或者重新報送備案。補充或者重新報送備案符合規定的,予以備案登記。
第十一條 備案登記的內容,應當包括登記號、規章名稱、市長令號、公布日期、報送備案時間、登記日期。

第四章 備案審查

第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對報送備案的規章備案登記後,按照專門委員會的職責分工,將規章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同時送交法制委員會和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規章內容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應當同時分別送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
第十三條 專門委員會就規章的下列內容進行審查:
(一)是否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二)是否超越許可權;
(三)規定是否適當;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式;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第十四條 專門委員會審查規章時,認為需要徵求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公民意見時,可以書面或者召開座談會等形式徵求意見。認為需要制定機關說明有關情況的,制定機關應當在規定的限期內予以說明,或者派有關部門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
第十五條 專門委員會審查規章,應當召開全體委員會會議。審查意見應當經全體委員會會議通過。
第十六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查規章時,認為有必要會同法制委員會或者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聯合召開審查會議的,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報經秘書長同意,可以召開聯合審查會議。
第十七條 經過有關專門委員會審查,認為規章的規定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建議制定機關自行予以糾正;審查意見並抄送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和法制工作委員會。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有關專門委員會共同審查的,由秘書長指定其中一個專門委員會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有關專門委員會書面審查意見之日起兩個月內提出處理意見,書面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並抄送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和法制工作委員會。
市人民政府認為對規章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自收到書面審查意見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決定,並依照《立法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的規定和本規定報送備案。
專門委員會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後,市人民政府逾期未答覆或者未依照審查建議處理的,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予以撤銷規章的議案,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九條 專門委員會審查規章,認為規章立法技術上存在問題時,可以將書面意見提交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由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送交市人民政府處理。
第二十條 專門委員會審查規章,發現不同規章之間就同一事項規定不一致的,應當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意見,由市人民政府決定改變或者撤銷其中某一件規章或者全部規章對該事項的規定。

第五章 審查要求與審查建議

第二十一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各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市人民政府頒布的規章的規定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或者認為超越許可權,或者認為規章的規定不適當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審查要求。
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公民認為市人民政府頒布的規章的規定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或者認為超越許可權,或者認為規章的規定不適當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審查建議。
第二十二條 規章的審查要求和審查建議,由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負責接收、登記、轉辦、存檔和答覆審查要求人或者審查建議人。
專門委員會以及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收到涉及規章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後,應當及時轉交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按照本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收到書面提出規章審查要求後,應當報秘書長批轉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對規章進行審查。
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收到書面提出規章審查建議後,交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先行組織有關人員進行研究。需要審查的,由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報秘書長批准後,由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送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對規章進行審查。
被審查的規章內容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專門委員會的,應當同時分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
第二十四條 對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的規章的審查按照本規定第四章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專門委員會一般應當在收到秘書長批轉的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之日起的兩個月內審查終結。
第二十六條 規章審查終結後,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負責將審查結果及時書面告知規章審查要求人或者審查建議人。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對國務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涉及本市規章的審查決定、裁決,應當及時報告市人大常委會。
第二十八條 每年第一季度內,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應當將上一年度規章備案審查情況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本省地方性法規,是指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本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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