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型
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按照法創立和表現的形式所作的分類。成文法是有權制定法律規範的國家機關依照法定程式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如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等;不成文法是指未經國家制定,但經國家認可和賦予法律效力的行為規則,如習慣法、判例、法理等(見法的淵源)。 國內法和國際法按照法的制定的主體和適用範圍所作的分類。國內法由本國制定或認可,是規定以一國內部各種社會關係為主的法律,並在本國主權所及領域範圍內有效,如憲法、民法、刑法、訴訟法等;國際法指不同國家在協定和認可的基礎上產生,適用主體是國家,是規定國與國之間雙邊或多邊關係的法律,如各種國際條約、協定等。
憲法性法律和普通法律按照法律的內容和效力的強弱所作的分類。憲法性法律是由制憲會議或一般立法機關依特定程式或一般立法程式制定和頒布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檔案,是普通法律的立法基礎。通常規定國家的政治、經濟制度,國家機構的組織、許可權和活動的基本原則,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等根本性問題,所以又稱根本法或母法。其他任何法律都不得與憲法相牴觸。普通法律指有立法權的機關依立法程式制定和頒布的規範性法律檔案。它通常規定某種社會關係或社會關係某一方面的行為規則,其法律效力僅次於憲法。相對於憲法而言,又可稱為子法。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根據中國1982年憲法,次於憲法的普通法律又可分為基本法律(如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組織等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前者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通過;後者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通過。
實體法和程式法按照法律內容所作的分類。凡規定法律關係主體之間權利、義務本體的法律為實體法,如行政法、民法、刑法、婚姻法等。其中專門規定某類國家機關職權範圍、組織和活動原則的法律又稱組織法,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人民法院組織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等。凡規定實現實體法有關訴訟手續的法律為程式法,又稱訴訟法,如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等。實體法與程式法的關係,前者居於主導地位,又稱主法;後者是為了保證實現實體法的。又稱助法。在審判實踐中,既適用實體法,又適用程式法,審判實踐就是實體法和程式法的綜合運用。
特殊法和一般按照法律效力範圍所作的分類。從空間效力看,適用於特定地區的法律為特殊法,適用於全國的法律為一般法。從時間效力看,適用於非常時期的法律(如緊急戒嚴法、戰爭時期實施的法律等)為特殊法,適用於平常時期的法律為一般法。從對人的效力看,適用於特定公民的法律(如兵役法)為特殊法,適用於全國公民的法律為一般法。特殊法與一般法的關係在於在特殊情況下一般可優先適用特殊法。
公法和私法資產階級法學界比較普遍地把法劃分為公法與私法,這種分類法最早由古羅馬法學家D.烏爾比安(約170~228)提出,為後代法學家廣泛採用。有不少法學家依公法、私法建立法的體系,但以什麼標準劃分公法、私法,說法很不統一。主要學說有:①利益說(又稱目的說),認為凡以保護國家公益為目的的法律為公法;凡以保護私人利益為目的的法律為私法。烏爾比安首創此說。②主體說,即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劃分的標準,認為凡法律關係主體雙方或一方為國家或國家所屬的公共團體者為公法;法律關係主體雙方都是私人的為私法。③權力說,認為凡規定國家與公民之間權力服從關係的是公法;凡規定公民之間權利對等關係的是私法。④此外,也有認為凡規定國家機關之間,國家與民主之間政治生活關係(或稱公權關係)的法為公法,凡規定公民之間以及國家與公民之間民事生活關係(或稱私權關係)的法為私法。以上諸說,並非絕對對立,而是相對而言。儘管說法不同,一般都將憲法、行政法、刑法等劃為公法,而把民法、婚姻法、商法等劃為私法。但資產階級法學者中也有根本反對公法、私法劃分的。如英國法學家J.奧斯丁認為一切法都是主權者的命令,通過國家權力起強制作用,不因公法和私法而有所不同。美箱奧地利法學家H.凱爾森也反對把法律作公法、私法的劃分。事實上公法、私法的劃分是以私有制為基礎的,在社會主義國家一般不作公法與私法的劃分。
20世紀以來,有些學者強調有介乎公法、私法之間的經濟法和所謂社會法。由於資本主義經濟的發展,國家通過立法干預經濟,出現了所謂“私法的公法化”或所謂“法的社會化”,在經濟、社會保障、勞動關係等方面形成了公法與私法的相互交錯,從而出現了作為中間領域的新型的經濟法和所謂社會法,如反壟斷法、證券交易法、社會保險法、環境保護法等。
固有法和繼受法按照法律的淵源關係所作的分類。有的學者認為,各國法律中有些是沿襲歷史上早已存在的舊法,有些是仿效外國法制定的。凡按照本國固有文化和法的歷史傳統而制定的法律稱為固有法;凡模仿外國法制定的法律稱為繼受法。被仿照的外國法通常被稱為“母法”,繼受而成的法律被稱為“子法”,如<德國民法典>仿效羅馬法制定,前者為子法,後者為母法。
普通法和衡平法在英美法中,按中世紀英國法的歷史發展,通常分為普通法和衡平法。普通法是自1066年諾曼第公爵威廉征服英國以後,國王為削弱地方封建領主勢力、加強王權,通過王國法院和巡迴法官的判例來宣示全國普遍適用的法律,因而稱“普通法”;衡平法是從14世紀開始作為補救普通法的不足,通過王室大法官以衡平(即公平)原則處理案件的判例所產生的法律,與普通法並列。
制定法和判例法普通法和衡平法又統稱為判例法,因它們都是以判例形式存在的。但判例法的範圍比普通法和衡平法為廣。與判例法相對稱的是制定法。制定法是指國家機關按法定職權範圍和程式制定的法律,實質上與成文法同義。但在一般法學著作中,制定法與判例法相對稱,成文法與不成文法相對稱。在西方國家法學著作中,制定法有時稱為實在法。現英美法系學者一般認為制定法高於判例法,但判例法通過法官適用法律過程中的解釋權對制定法仍有一定的制約作用。
資料來源
《法理學》;張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