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憲法(根本法)

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的領土是統一的,它包括各加盟共和國的領土。 各級人民代表蘇維埃的選舉程式由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加盟共和國和自治共和國的法律規定之。 蘇聯最高蘇維埃有權解決本憲法規定屬於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許可權內的一切問題。

基本介紹

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憲法(根本法)
1977年10月7日蘇聯第九屆最高蘇維埃非常第七次會議通過“勃列日涅夫憲法”,宣布蘇聯建成發達社會主義!)
蘇維埃國家的最高目標是建成無階級的共產主義社會,在這個社會中,共產主義的社會自治將得到發展。社會主義的全民國家的主要任務是:建立共產主義的物質技術基礎,完善社會主義社會關係並把這種關係改造成共產主義社會關係,培養共產主義社會的人,提高勞動人民的物質和文化生活水平,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加強和平和發展國際合作。
蘇聯人民,
考慮到蘇聯作為世界社會主義體系一個組成部分的國際地位,意識到自己的國際主義責任,
繼承1918年第一個蘇維埃憲法、1924年蘇聯憲法和1936年蘇聯憲法的思想和原則,

主要內容

肯定蘇聯的社會制度基礎和政治基礎,確定公民的權利、自由和義務及社會主義全民國家的組織原則和宗旨,並在本憲法中予以宣布。
一、蘇聯的社會制度基礎和政治基礎
第一章 政治制度
第一條 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是社會主義全民國家,代表工人、、知識分子和國內各族勞動人民的意志和利益。
第二條 蘇聯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
人民通過作為蘇聯政治基礎的人民代表蘇維埃行使國家權力。
其他一切國家機關受人民代表蘇維埃的監督並向人民代表蘇維埃報告工作。
第三條 蘇維埃國家的組織和活動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一切國家權力機關自下而上地選舉產生,這些機關向人民報告工作,下級機關必須執行上級機關的決定。民主集中制把統一領導同地方上的主動性和創造積極性、同每一個國家機關和公職人員對本職工作的責任感結合起來。
第四條 蘇維埃國家及其一切機關根據社會主義法制進行工作,保證維護法律秩序,維護社會利益和公民權利與自由。
國家組織、社會組織和公職人員必須遵守蘇聯憲法和蘇聯法律。
第五條 國家生活中的最重要問題提交全民討論,並付諸全民投票(全民公決)。
第六條 蘇聯共產黨是蘇聯社會的領導力量和指導力量,是蘇聯社會政治制度以及國家和社會組織的核心。蘇共為人民而存在,並為人民服務。
用馬克思列寧主義學說武裝起來的蘇聯共產黨規定社會發展的總的前景,規定蘇聯的內外政策路線,領導蘇聯人民進行偉大的創造性活動,使蘇聯人民爭取共產主義勝利的鬥爭具有計畫性,並有科學根據。
各級黨組織都在蘇聯憲法範圍內進行活動。
第七條 工會、蘇聯列寧共產主義青年團、合作社及其他社會組織可根據自己章程規定的任務,參加國家事務和社會事務的管理,處理政治、經濟和社會文化問題。
第八條 勞動集體參加下列活動:討論和解決國家事務和社會事務,制定生產和社會發展計畫,培養和配備幹部,討論和解決企業和機構管理問題、改善勞動和生活條件問題、利用用於發展生產以及社會文化措施和物質鼓勵的資金的問題。
勞動集體開展社會主義競賽,促進推廣先進工作方法和加強勞動紀律,用共產主義道德教育本集體的成員,關心他們的政治覺悟、文化和職業技能的提高。
第九條 蘇聯社會政治制度發展的基本方針是進一步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公民越來越廣泛地參加管理國家事務和社會事務,完善國家機構,提高各社會組織的積極性,加強人民監督,鞏固國家生活和社會生活的法律基礎,擴大實行公開原則、經常考慮公眾意見。
第二章 經濟制度
第十條 蘇聯經濟制度的基礎是生產資料社會主義所有制。社會主義所有制的形式包括:國家(全民)所有制和集體農莊合作社所有制。
工會和其他社會組織為執行章程所規定的任務所必需的財產,也是社會主義財產。
國家保護社會主義財產,並為其增多創造條件。
任何人無權利用社會主義財產來達到個人發財致富的目的和其他自私目的。
第五章 保衛社會主義祖國
第三十一條 保衛社會主義祖國是國家最重要的職能,是全民的事業。
為保衛蘇聯人民的社會主義成就與和平勞動、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而建立蘇聯武裝力量,實行普遍義務兵役制
蘇聯武裝力量對人民的職責是可靠地保衛社會主義祖國,經常保持戰鬥準備以保證立即反擊任何侵略者。
第三十二條 國家保證國家的安全和防禦能力,給蘇聯武裝力量提供一切必要的裝備。
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公職人員和公民保證國家安全和加強國家防禦能力的義務,由蘇聯立法規定之。
二、國家和個人
第六章 蘇聯國籍、公民權利平等
第三十三條 蘇聯規定統一的聯盟國籍。加盟共和國的每一個公民都是蘇聯公民
獲得或喪失蘇聯國籍的原則和程式,由蘇聯國籍法規定之。
國外的蘇聯公民受蘇維埃國家的保護和庇護。
第三十四條 蘇聯公民,不分出身、社會地位和財產狀況、種族和民族、性別、教育程式、語言、宗教信仰、職業的種類和性質、居住地點和其他情況,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蘇聯公民的權利平等從經濟、政治、社會和文化各方面予以保證。
第三十五條 蘇聯婦女和男子享有平等的權利。
實現這些權利的保證是:向婦女提供與男子同樣的受教育和職業訓練、參加勞動、獲得勞動獎賞和工作提升、參加社會政治活動和文化活動的機會,以及採取專門措施保護婦女的勞動和健康,創造條件使婦女能夠兼顧勞動和母責,對母親和兒童給予法律保護、物質上和道義上的支持,包括給予孕婦和母親保留工資的假期和其他優待,逐步縮短有幼兒的婦女的工作時間。
第三十六條 蘇聯各種族和民族的公民享有平等的權利。
實現這些權利的保證是:實行蘇聯各民族全面發展和互相接近的政策,用蘇維埃愛國主義和社會主義國際主義精神教育公民,可以使用本族語言和蘇聯其他民族的語言。
凡是對權利的直接或間接限制,根據種族和民族的特點建立直接或間接的公民特權,以及任何宣傳種族或民族的特殊化、仇恨或歧視,均依法制裁。
第三十七條 對在蘇聯的外國公民和無國籍的人保證給予法律規定的各項權利和自由,包括有權向法院和其他國家機關提出申訴,以保護屬於他們的個人權利、財產權利、家庭權利和其他權利。
在蘇聯境內的外國公民和無國籍的人,必須尊重蘇聯憲法並遵守蘇聯法律。
第三十八條 蘇聯對於因保護勞動人民的利益與和平事業,因參加革命運動和民族解放運動,因從事進步的社會政治活動、科學活動或其他創作活動而受到迫害的外國人,給予避難的權利。
第七章 蘇聯公民的基本權利、自由和義務
第三十九條 蘇聯公民享有蘇聯憲法和蘇聯法律宣布並保證的全部社會經濟、政治及個人權利和自由。社會主義制度保證擴大權利和自由,保證隨著社會經濟與文化發展計畫的執行不斷改善公民的生活條件。
公民行使權利和自由不得損害社會和國家利益以及其他公民的權利。
第四十條 蘇聯公民有勞動的權利,即獲得有保障的工作並按其工作數量與質量獲得不低於國家規定的最低數額的勞動報酬的權利,包括根據其志願、才能、職業訓練、教育程度並在考慮到社會需要情況下選擇職業及工種的權利。
這一權利的保證是:社會主義經濟制度,不斷發展生產力,實施免費職業教育,提高勞動熟練程度和實施新專業教育,發展職業定向和就業系統。
第四十一條 蘇聯公民有休息的權利。
這一權利的保證是:對工人和職員實行不超過四十一小時的工作周,縮短一系列職業及工種的工作日和縮短夜班的工作時間;提供工資照付的每年假期和每周休息日,以及擴大文化教育和保健機構網,發展民眾性體育運動和旅遊活動;在居住地點創造良好的休息條件和合理利用業餘時間的其他條件。
集體農莊莊員的工作和休息時間由集體農莊規定之。
第四十二條 蘇聯公民有享受保健的權利。
這一權利的保證是:國家保健機構免費提供良好的醫療;擴大公民治療和健身機構網;發展和完善安全技術設備和生產保健;實施廣泛的防疫措施;實施環境衛生措施;特別關心年輕一代的健康,包括禁止兒童從事同學習和勞動教育無關的勞動;開展預防和降低發病率、保障公民健康長壽的科學研究活動。
第四十三條 蘇聯公民在年老、患病、全部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以及失去贍養者的情況下,有享受物質保證的權利。
這一權利的保證是:對工人、職員和集體農莊莊員實行社會保險,發給臨時失去勞動能力者補助金;對年老、殘廢和失去贍養者由國家和集體農莊發給伏撫金;安排部分失去勞動能力的公民就業;關心老年公民和殘廢者;實行其他形式的社會贍養。
第四十四條 蘇聯公民有獲得住房的權利。
這一權利的保證是:發展和保護國家房產和公有房產,幫助合作社和個人住宅建設,在社會監督下公平分配隨著實施設備完善的住宅建設計畫而提供的住宅面積。以及收取價格不高的房租和公用設施費。蘇聯公民應當愛護提供給他的住宅。
第四十五條 蘇聯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
這一權利的保證是:實行各種免費教育,對青年實行普及義務中等教育,在教學同生活和生產結合的基礎上廣泛發展就業技術教育、中等專業教育和高等教育;發展函授教育和夜校;對學生提供國家助學金和優待;免費發給中國小教科書;學校可用本族語言教學;為自修創造條件。
第四十六條 蘇聯公民有享受文化成果的權利。
這一權利的保證是:普遍可觀賞由國家和社會保管的祖國和世界的文物;發展和在全國平均設定文化教育機構;發展電視和廣播、圖書出版、期刊、免費圖書館網;擴大同外國的文化交流。
第四十七條 根據共產主義建設目標,保證蘇聯公民享有從事科學著作、技術創造和藝術創作的自由。這一自由的保證是:廣泛開展科學研究、發明和合理化建議活動,發展文學藝術。國家創造為此所必需的物質條件,對志願協會和創作協會給予幫助,在國民經濟和其他生活領域推廣各項發明和合理化建議。
作者、發明者和合理化建議者的權利受國家保護。
第四十八條 蘇聯公民有權參加國家事務和社會事務的管理,參加全國和地方性的法律和決議的討論和通過。
這一權利的保證是:可以選舉和被選入人民代表蘇維埃和其他選舉產生的國家機關,參加全民討論和投票,參加人民監督,參加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社會業餘活動機構的工作,參加勞動集體和居住地點的會議。
第四十九條 每一個蘇聯公民都有向國家機關和社會組織提出改進其工作的建議並對其工作中的缺點提出批評的權利。
公職人員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處理公民的建議和申訴,作出答覆並採取必要措施。
禁止對批評實行打擊報復。對批評實行打擊報復的人要追究責任。
第五十條 為了適合人民的利益以及鞏固和發展社會主義制度,保障蘇聯公民享有言論、出版、集會、遊行和示威自由。
實行這些政治自由的保證是:為勞動人民及其組織提供公共場所、街道和廣場,廣泛發布訊息和提供利用報刊、電視及廣播的機會。
第五十一條 為了適應共產主義建設的目標,蘇聯公民有結成有助於發揮其政治積極性和主動性、滿足他們各種利益的社會組織的權利。
保證社會組織有順利執行其章程規定的任務的條件。
第五十二條 保障蘇聯公民有信仰自由,即信仰任何宗教或者不信仰任何宗教、舉行家教儀式或者進行無神論宣傳的權利。禁止利用宗教信仰挑動敵對情緒和仇恨。
在蘇聯,教會同國家分離,學校同教會分離。
第五十三條 家庭受國家保護。
男女根據自願結婚;夫妻在家庭關係中完全平等。
國家關心家庭,辦法是建立和發展廣泛的保育機構網、組織和完善生活服務和公共飲食業、發給生育補助金、對多子女家庭給予補助金和優待,以及對家庭給予其他補助和幫助。
第五十四條 蘇聯公民有人身不可侵犯的保障。任何公民非經法院決定或者檢察長批准,不受逮捕。
第五十五條 蘇聯公民有住宅不可侵犯的保障。沒有合法理由,任何人都無權違背住戶的意志進入住宅。
第五十六條 公民個人生活,通信、電話和電報的秘密,均受法律保護。
第五十七條 尊重人格、保護公民的權利和自由,是一切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公職人員的義務。
蘇聯公民有榮譽和尊嚴、生命和健康、個人自由和財產受法院保護而不受侵犯的權利。
第五十八條 蘇聯公民有對公職人員、國家機關和社會機關的行為提出控告的權利。控告應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和期限予以審理。
對公職人員違犯法律、擅越許可權、損害公民權利的行為,可根據法律規定的程式向法院提出控告。
蘇聯公民對於國家組織和社會組織以及公職人員在執行公務時因非法行動造成的損失,有要求賠償的權利。
第五十九條 權利和自由的實施同公民履行自己的義務是不可分的。
蘇聯公民必須遵守蘇聯憲法和蘇聯法律,尊重社會主義公共生活規則,無愧於蘇聯公民的崇高稱號。
第六十條 每一個有勞動能力的蘇聯公民的義務和榮譽,是在他所選擇的有益於社會的活動領域從事誠實的勞動,遵守勞動紀律。脫離有益於社會的勞動,是同社會主義社會的原則不相容的。
第六十一條 蘇聯公民必須保護和鞏固社會主義所有制。同盜竊和浪費國家和公共財產的行為作鬥爭,愛護人民財產,是蘇聯公民的職責。
侵犯社會主義所有制的人要依法制裁。
第六十二條 蘇聯公民必須保護蘇維埃國家的利益,促進其實力和威信的加強。
保衛社會主義祖國是每一個蘇聯公民的神聖職責。
背叛祖國是對人民的極大犯罪。
第六十三條 在蘇聯武裝力量中服兵役是蘇聯公民的光榮義務。
第六十四條 尊重其他公民的民族尊嚴,加強蘇維埃多民族國家各民族的友誼,是每一個蘇聯公民的職責。
第六十五條 蘇聯公民必須尊重他人的權利和合法利益,對反社會行為毫不妥協,全力協助維護社會秩序。
第六十六條 蘇聯公民必須關心子女教育,教育他們參加有益於社會的勞動,把他們培養成社會主義社會名副其實的成員。
子女必須關心父母,並給予幫助。
第六十七條 蘇聯公民必須愛護自然,保護自然財富。
第六十八條 關心保護古蹟和其他文物是蘇聯公民的義務和職責。
第六十九條 促進發展同其他國家人民的友誼和合作,促進維護和加強普遍和平,是蘇聯公民的國際主義義務。
三、蘇聯的民族國家結構
第八章 蘇聯——聯盟國家
第七十條 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是統一的多民族的聯盟國家,根據社會主義联邦制的原則,由各民族實行自由自決和平等的各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實行自願聯合組成。
蘇聯體現蘇聯人民的國家統一,團結各民族共同建設共產主義。
第七十一條 聯合在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內的有:
俄羅斯蘇維埃聯邦社會主義共和國,
烏克蘭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
白俄羅斯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
烏茲別克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
哈薩克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
喬治亞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
亞塞拜然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
立陶宛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
摩爾達維亞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
拉脫維亞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
吉爾吉斯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
塔吉克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
亞美尼亞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
土庫曼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
愛沙尼亞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
第七十二條 每一個加盟共和國都保留自由退出蘇聯的權利。
第七十三條 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通過其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和國家管理機關行使下列職權:
(1)接受新共和國加入蘇聯;批准在加盟共和國內成立新的自治共和國和自治州;
(2)確定蘇聯國界,批准各加盟共和國間疆界的變更。
(3)規定共和國和地方的國家權力機關和管理機關的組織和活動的一般原則;
(4)保證蘇聯全境內立法調整活動的一致,制訂蘇聯和各加盟共和國的立法基礎;
(5)執行統一的社會經濟政策,領導國家的經濟;確定科學技術進步的基本方針以及合理利用和保護自然資源的一般措施;制訂和批准蘇聯經濟和社會發展國家計畫,批准關於這些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
(6)制訂和批准統一的蘇聯國家預算,批准關於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領導統一的貨幣制度和信貸制度;規定列入蘇聯國家預算的稅收和各項收入;規定價格政策和工資政策;
(7)領導聯盟所屬的國民經濟各部門、聯合公司和企業;對於聯盟和共和國所屬的部門實行一般的領導;
(8)決定和平與戰爭的問題,捍衛主權,保衛蘇聯的國界和領土,組織國防,領導蘇聯武裝力量;
(9)保障國家安全;
(10)在國際關係中代表蘇聯;處理蘇聯同外國和國際組織的聯繫;規定加盟共和國同外國和國際組織關係的一般程式,並協調這種關係;根據國家壟新的原則進行對外貿易和其他對外經濟活動;
(11)監督蘇聯憲法的遵守情況,並保證各加盟共和國憲法符合蘇聯憲法;
(12)解決其他全聯盟性的問題。
第七十四條 蘇聯法律在各加盟共和國境內具有同等效力。加盟共和國的法律同全聯盟的法律發生牴觸時,以蘇聯法律為準。
第七十五條 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的領土是統一的,它包括各加盟共和國的領土。
蘇聯的主權適用於其全部領土。
第九章 蘇維埃社會主義加盟共和國
第七十六條 加盟共和國為主權的蘇維埃社會主義國家,它同其他蘇維埃共和國聯合成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
在蘇聯憲法第七十三條指出的範圍以外,加盟共和國在自己的領土上獨立行使國家權力。
加盟共和國有符合蘇聯憲法並考慮到共和國特點的自己的憲法。
第七十七條 加盟共和國參加解決蘇聯職權範圍內的問題,參加蘇聯最高蘇維埃、蘇聯最高蘇維埃主席團、蘇聯政府和蘇聯其他機關。
加盟共和國保障自己境內的經濟和社會的綜合發展,協助蘇聯職權在自己境內的行使,執行蘇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和管理機關的決議。
加盟共和國在其職權範圍內的問題上,協調和監督聯盟所屬的企業、機構和組織的活動。
第七十八條 加盟共和國領土未經同意不得予以變更。各加盟共和國間的疆界,須經有關共和國彼此協商並經蘇聯批准始可予以變更。
第七十九條 加盟共和國規定自己的邊疆區、州、專區和區的劃分並解決行政區域結構方面的其他問題。
第八十條 加盟共和國有同外國發生關係、同外國締結條約及交換外交和領事代表、參加國際組織的活動的權利。
第八十一條 各加盟共和國的主權受蘇聯的保護。
第十章 蘇維埃社會主義自治共和國
第八十二條 自治共和國是加盟共和國的組成部分。
自治共和國在蘇聯和加盟共和國的權利以外獨立解決屬於它的許可權內的問題。
自治共和國有符合蘇聯憲法和加盟共和國憲法並考慮到自治共和國特點的自己的憲法。
第八十三條 自治共和國分別通過蘇聯和加盟共和國的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和管理機關,參加解決屬於蘇聯和加盟共和國許可權內的問題。
自治共和國保障自己境內的經濟和社會的綜合發展,協助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和加盟共和國職權在自己境內的行使,執行蘇聯和加盟共和國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和管理機關的決議。
自治共和國在其職權範圍內的問題上,協調和監督聯盟和共和國(加盟共和國)所屬的企業、機構和組織的活動。
第八十四條 自治共和國的領土未經其同意不得予以變更。
第八十五條 俄羅斯蘇維埃聯邦社會主義共和國包括下列蘇維埃社會主義自治共和國:巴什基爾,布里亞特,達吉斯坦,卡巴爾達——巴爾卡爾,卡爾梅克,卡累利阿,科米,馬里,莫爾多維亞,北奧塞梯,韃靼,圖瓦,烏德穆爾特,車臣——印古什,楚瓦什,雅庫特。
烏茲別克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包括卡拉卡爾帕克蘇維埃社會主義自治共和國。
喬治亞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包括阿布哈茲和阿扎爾蘇維埃社會主義自治共和國。
亞塞拜然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包括納希切萬蘇維埃社會主義自治共和國。
第十一章 自治州和自治專區
第八十六條 自治州包括在加盟共和國或邊疆區內。關於自治州的法律根據自治州人民代表蘇維埃的提議由加盟共和國最高蘇維埃通過。
第八十七條 俄羅斯蘇維埃聯邦社會主義共和國包括下列自治州:阿迪格,戈爾諾——阿爾泰,猶太,卡拉恰伊——切爾克斯,哈卡斯。
喬治亞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包括南奧塞梯自治州。
亞塞拜然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包括納戈爾諾——卡拉巴赫自治州。
塔吉克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包括戈爾塔——巴達赫尚自治州。
第八十八條 自治專區包括在邊疆區或州之內。關於自治專區的法律由加盟共和國最高蘇維埃通過。
四、人民代表蘇維埃及其選舉程式
第十二章 人民代表蘇維埃體制和活動原則
第八十九條 各級人民代表蘇維埃——蘇聯最高蘇維埃,加盟共和國最高蘇維埃,自治共和國最高蘇維埃,邊疆區人民代表蘇維埃,州人民代表蘇維埃,自治州人民代表蘇維埃,自治專區人民代表蘇維埃,區人民代表蘇維埃,市人民代表蘇維埃,市轄區人民代表蘇維埃,鎮人民代表蘇維埃和村人民代表蘇維埃——組成統一的國家權力機關體制。
第九十條 蘇聯最高蘇維埃、加盟共和國最高蘇維埃和自治共和國最高蘇維埃每屆任期五年。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蘇維埃每屆任期兩年半。
各級人民代表蘇維埃的選舉,至遲在應屆蘇維埃任期屆滿前兩個月加以確定。
第九十一條 各級人民代表蘇維埃許可權內的重大問題,在它的會議上審議解決。
各級人民代表蘇維埃選舉各常設委員會,設立執行和發布命令的機關以及對它報告工作的其他機關。
第九十二條 各級人民代表蘇維埃組成人民監督機關,人民監督機關把國家監督同企業、集體農莊、機構和組織的勞動人民社會監督結合起來。
人民監督機關監督國家計畫和任務的執行情況,同違反國家紀律的行為、地方主義、本位主義、管理不善、鋪張浪費、因循拖沓和官僚主義作鬥爭,協助改進國家機關工作。
第九十三條 各級人民代表蘇維埃直接地和通過它所建立的機關來領導國家建設、經濟建設和社會文化建設的各個領域,通過決議,並保證這些決議的執行,對決議的實施實行監督。
第九十四條 各級人民代表蘇維埃活動依據的原則是:集體地、自由地和切實地討論和解決問題,執行和發布命令的機關以及蘇維埃建立的其他機關對蘇維埃和居民實行公開原則並定期報告工作,廣泛吸收公民參加蘇維埃的工作。
各級人民代表蘇維埃及其建立的機關經常向居民報告工作和通過的決議。
第十三章 選舉制度
第九十五條 各級人民代表蘇維埃代表,均按照普遍、平等、直接選舉制,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選舉產生。
第九十六條 代表的選舉是普遍的:凡年滿18歲的蘇聯公民,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依法定程式被認為患精神病的人除外。
年滿21歲的蘇聯公民方能當選為蘇聯最高蘇維埃代表。
第九十七條 代表的選舉是平等的:每一個選民都有一個投票權,一切選民都在平等的基礎上參加選舉。
第九十八條 代表的選舉是直接的:各級人民代表蘇維埃代表都由公民直接選舉產生。
第九十九條 代表的選舉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禁止對選民的意志表達進行監督。
第一百條 提出代表候選人的權利屬於蘇聯共產黨、工會、蘇聯列寧共產主義青年團的各級組織,合作社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勞動集體,以及部隊的軍人大會。
保證蘇聯公民和社會組織能夠自由地和全面地討論代表候選人的政治、業務和個人品質,並享有通過會議、報刊、電視和廣播進行鼓動的權利。
同各級人民代表蘇維埃的選舉有關的費用由國家負擔。
第一百零一條 各級人民代表蘇維埃代表的選舉按選區進行。
蘇聯公民通常不得選入兩個以上的人民代表蘇維埃。
蘇維埃的選舉工作由社會組織、勞動集體和部隊軍人大會產生的代表組成的選舉委員會負責主持。
各級人民代表蘇維埃的選舉程式由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加盟共和國和自治共和國的法律規定之。
第一百零二條 選民可向代表提出委託。
相應的各級人民代表蘇維埃研究選民的委託,並在制訂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編制預算時加以考慮,對執行委託作出安排並向公民報告執行情況。
第十四章 人民代表
第一百零三條 代表是人民在各級人民代表蘇維埃里的全權代表。
代表參加蘇維埃的工作,解決國家建設、經濟建設和社會文化建設問題,組織蘇維埃決議的貫徹,對國家機關、企業、機構和組織的工作實行監督。
代表在自己的活動中遵照整個國家的利益,照顧本選區居民的要求,力求實現選民的委託。
第一百零四條 代表在行使其職權時不脫離生產或職務活動。
在蘇維埃開會期間以及在法律規定的其他場合行使代表職權時,代表免於履行生產或職務上的職責,同時保留固定工作的平均工資。
第一百零五條 代表有權向有關國家機關和公職人員提出質詢,國家機關和公職人員必須在蘇維埃會議上對質詢作出答覆。
代表有權就代表活動的問題訪問一切國家機關和社會機關、企業、機構和組織,並參加對他所提出問題的討論。有關國家機關和社會機關、企業、機構和組織的領導人必須立即接待代表,並在規定的期限內討論他的建議。
第一百零六條 保證代表不受阻撓地和有效地行使其權利和義務的條件。
代表的不可侵犯性以及代表活動的其他保證,由關於代表地位的法律及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加盟共和國和自治共和國的其他立法檔案規定之。
第一百零七條 代表必須對選民以及提他為代表候選人的集體和社會組織報告自己的工作和蘇維埃的工作。
辜負選民信任的代表,根據多數選民的決定,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得隨時召回。
五、蘇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和管理機關
第十五章 蘇聯最高蘇維埃
第一百零八條 蘇聯最高蘇維埃是蘇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蘇聯最高蘇維埃有權解決本憲法規定屬於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許可權內的一切問題。
蘇聯最高蘇維埃是行使下列職權的唯一機關:通過和修改蘇聯憲法;接受新共和國加入蘇聯,批准成立新的自治共和國和自治州;批准蘇聯國家經濟發展和社會發展計畫、蘇聯國家預算以及計畫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設立對蘇聯最高蘇維埃報告工作的蘇在線上關。
蘇聯法律由蘇聯最高蘇維埃或根據蘇聯最高蘇維埃的決議舉行的全民投票(全民公決)通過。
第一百零九條 蘇聯最高蘇維埃由聯盟院和民族院兩院組成。
蘇聯最高蘇維埃兩院享有平等的權利。
第一百一十條 聯盟院和民族院由人數相等的代表組成。聯盟院按人口相等的選區選舉。
民族院按下列名額選舉:每一個加盟共和國選舉代表三十二人,每一個自治共和國選舉代表十一人,每一人自治州選舉代表五人,每一個自治專區選舉代表一人。
聯盟院和民族院按各該院所選出的資格審查委員會的提議通過承認代表資格的決議,遇違反選舉法時,則通過關於個別代表選舉無效的決議。
第一百一十一條 蘇聯最高蘇維埃兩院各選舉主席一人,副主席四人。
聯盟院主席和民族院主席主持各該院的會議並掌握內部活動程式。
蘇聯最高蘇維埃兩院聯席會議由聯盟院主席和民族院主席輪流主持。
第一百一十二條 蘇聯最高蘇維埃會議每年舉行兩次。
蘇聯最高蘇維埃主席團根據自己的動議,以及根據某個加盟共和國提議或根據兩院中的一院不少於1/3代表的提議,可召開非常會議。
蘇聯最高蘇維埃會議包括兩院分別舉行的會議和兩院聯席會議,以及兩院常設委員會和蘇聯最高蘇維埃各委員會在這些會議期間所舉行的會議。會議開幕式和閉幕式在兩院分別會議或聯席會議上舉行。
第一百一十三條 向蘇聯最高蘇維埃提出立法提案的權利,屬於聯盟院、民族院、蘇聯最高蘇維埃主席團、蘇聯部長會議、各加盟共和國(通過它們的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蘇聯最高蘇維埃委員會和兩院常設委員會、蘇聯最高蘇維埃代表、蘇聯最高法院和蘇聯總檢察長。
社會組織(通過它們的全聯盟機關)也有立法提案權
第一百一十四條 提交蘇聯最高蘇維埃審議的法律草案和其他問題,由兩院在其分別會議或聯席會議上討論。如有必要,法律草案或相應問題可交一個或幾個委員會作初步審議或補充審議。
蘇聯法律在蘇聯最高蘇維埃每一個院的多數代表投票贊成之後,即被認為通過。蘇聯最高蘇維埃的決議和其他檔案由蘇聯最高蘇維埃多數代表通過。
法律草案和其他最重要的國家生活問題,經蘇聯最高蘇維埃或蘇聯最高蘇維埃主席團根據自己的動議或某個加盟共和國的建議而作出決議,可提交全民討論。
第一百一十五條 聯盟院和民族院意見發生分歧的時候,問題交由兩院按人數同等原則組成的協商委員會解決,然後再交聯盟院和民族院聯席會議重新審議。如在這種場合仍未取得一致意見,問題可移到下一次蘇聯最高蘇維埃會議討論,或由蘇聯最高蘇維埃提交全民投票(全民公決)。
第一百一十六條 蘇聯法律、蘇聯最高蘇維埃決議和其他檔案,經蘇聯最高蘇維埃主席團主席和秘書籤字後,用各加盟共和國的文字公布。
第一百一十七條 蘇聯最高蘇維埃代表有權向蘇聯部長會議、各部部長以及蘇聯最高蘇維埃組成的其他機關的領導人提出質詢。蘇聯部長會議或被質詢的公職人員必須於三日內在蘇聯最高蘇維埃本次會議上作出口頭答覆或書面答覆。
第一百一十八條 對蘇聯最高蘇維埃代表,非經蘇聯最高蘇維埃同意,在最高蘇維埃會議閉會期間非經蘇聯最高蘇維埃主席團同意,不得追究刑事責任、逮捕或通過審判程式給予行政處分。
第一百一十九條 蘇聯最高蘇維埃在兩院聯席會議上選出蘇聯最高蘇維埃主席團,它是蘇聯最高蘇維埃的常設機構,對蘇聯最高蘇維埃報告自己的全部工作,並於蘇聯最高蘇維埃閉會期間在憲法規定的範圍內行使蘇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職能。
第一百二十條 蘇聯最高蘇維埃主席團從代表中選出,其組成人員是:最高蘇維埃主席團主席一人、第一副主席一人、副主席十五人(即每一個加盟共和國一人)、主席團秘書一人和蘇聯最高蘇維埃主席團委員二十一人。
第一百二十一條 蘇聯最高蘇維埃主席團:
(1)決定選舉蘇聯最高蘇維埃;
(2)召集蘇聯最高蘇維埃會議;
(3)協調蘇聯最高蘇維埃兩院常設委員會的活動;
(4)監督蘇聯憲法的執行,並保證各加盟共和國憲法和法律同蘇聯憲法和法律相適應;
(5)解釋蘇聯法律;
(6)批准和廢除蘇聯的國際條約;
(7)廢除蘇聯部長會議和各加盟共和國部長會議的同法律發生牴觸的決議和命令;
(8)規定軍銜、外交人員銜級和其他專門銜級;授予最高軍銜、外交人員銜級和其他專門銜級;
(9)制定蘇聯的勳章和獎章;規定蘇聯的榮譽稱號;頒發蘇聯的勳章和獎章;授予蘇聯的榮譽稱號;
(10)接納加入蘇聯國籍;決定退出蘇聯國籍和剝奪蘇聯國籍的問題以及提供避難的問題;
(11)發布全蘇大赦令和實行特赦;
(12)任免蘇聯駐外和在國際組織中的外交代表;
(13)接受外國駐蘇聯外交代表呈遞的國書和卸任狀;
(14)組織蘇聯國防委員會和確定其成員,任免蘇聯武裝力量的最高指揮人員;
(15)為了保衛蘇聯,宣布個別地區或全國戒嚴;
(16)宣布總動員或局部動員
(17)在蘇聯最高蘇維埃閉會期間,在蘇聯遭受武裝侵犯或者必須履行共同防禦侵略的國際條約義務時,宣布戰爭狀態;
(18)實施蘇聯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一百二十二條 蘇聯最高蘇維埃主席團在最高蘇維埃閉會期間作的下列決定,事後應提交例行會議批准:
(1)必要時修改蘇聯現行立法檔案;
(2)批准加盟共和國之間疆界的變更;
(3)根據蘇聯部長會議建議成立或撤銷蘇聯各部和蘇聯各國家委員會;
(4)根據蘇聯部長會議主席的提名,任免蘇聯部長會議成員中的個別人員;
第一百二十三條 蘇聯最高蘇維埃主席團發布法令和通過決議。
第一百二十四條 在蘇聯最高蘇維埃任期屆滿後,蘇聯最高蘇維埃主席團繼續行使自己的職權,直到新選出的蘇聯最高蘇維埃組成新的主席團為止。
新選出的蘇聯最高蘇維埃的會議由上一屆蘇聯最高蘇維埃主席團至遲在選舉後兩個月內召集之。
第一百二十五條 聯盟院和民族院從代表中選舉常設委員會,以初步審議和準備屬於蘇聯最高蘇維埃許可權內的問題,並協助蘇聯法律和蘇聯最高蘇維埃及其主席團其他決定的執行,監督國家機關和組織的活動。蘇聯最高蘇維埃兩院還可根據人數同等原則成立聯合委員會。
蘇聯最高蘇維埃在認為必要時可就任何問題成立調查委員會、檢查委員會和其他委員會。
一切國家機關和社會機關、組織和公職人員必須執行蘇聯最高蘇維埃委員會及其兩院委員會的要求向各委員會提供必要的材料和檔案。
國家機關和社會機關、機構和組織必須研究各委員會的建議。研究結果或採取的措施應在規定期限內報告各委員會。
第一百二十六條 蘇聯最高蘇維埃對向它報告工作的所有國家機關的活動實行監督。
蘇聯最高蘇維埃設立蘇聯人民監督委員會,該委員會領導所有人民監督機關。
人民監督機關的組織和活動程式由蘇聯人民監督法規定之。
第一百二十七條 蘇聯最高蘇維埃及其機構的活動程式,由蘇聯最高蘇維埃議事規程和根據蘇聯憲法發布的其他蘇聯法律規定之。
第十六章 蘇聯部長會議
第一百二十八條 蘇聯部長會議——蘇聯政府,是蘇聯國家權力的最高執行和發布命令的機關。
第一百二十九條 蘇聯部長會議由蘇聯最高蘇維埃在聯盟院和民族院聯席會議上組成,其組成人員是:蘇聯部長會議主席一人,蘇聯部長會議第一副主席和副主席各若干人,蘇聯各部部長,蘇聯各國家委員會主席。
蘇聯部長會議的成員包括各加盟共和國部長會議主席。
蘇聯最高蘇維埃可根據蘇聯部長會議主席的提名,把蘇聯其他機關和組織的領導人列入蘇聯政府的成員。
蘇聯部長會議在新選出的蘇聯最高蘇維埃的第一次會議上向新選出的蘇聯最高蘇維埃交卸其全部權力。
第一百三十條 蘇聯部長會議對蘇聯最高蘇維埃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蘇聯最高蘇維埃閉會期間,對蘇聯最高蘇維埃主席團負責並報告工作。
蘇聯部長會議定期對蘇聯最高蘇維埃報告自己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一條 蘇聯部長會議有權解決屬於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許可權內的、按照憲法不包括在蘇聯最高蘇維埃和蘇聯最高蘇維埃主席團職權範圍之內的一切國家管理問題。
蘇聯部長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1)保證對國民經濟和社會文化建設實行領導;制訂並實施措施以保證提高人民福利和文化,發展科學和技術,合理利用和保護自然資源,鞏固貨幣制度和信貸制度,實行統一的價格政策、勞動報酬政策、社會贍養政策,組織國家保險和統一的核算統計制度;組織對工業、建築業、農業企業和聯合公司、運輸和郵電企業、銀行以及其他全蘇性組織和機構的管理;
(2)制訂當前的和長遠的蘇聯國家經濟發展和社會發展計畫以及蘇聯國家預算,並把它們提交蘇聯最高蘇維埃;採取措施來執行國家計畫和預算;對蘇聯最高蘇維埃報告計畫完成情況和預算執行情況;
(3)實施措施以保護國家利益,維護社會主義所有制和社會秩序,保障和維護公民權利和自由;
(4)採取措施保障國家安全;
(5)對蘇聯武裝力量的建設實行總的領導,規定每年徵集服役的公民人數;
(6)在同外國的關係方面,對外貿易方面,蘇聯同外國的經濟、科學技術和文化合作方面實行總的領導;採取措施以保證履行蘇聯簽署的國際條約;批准和廢除政府間的國際條約;
(7)在必要情況下設立附屬於蘇聯部長會議的管理經濟建設、社會文化建設和國防建設事務的委員會、總局和其他主管部門。
第一百三十二條 蘇聯部長會議主席、第一副主席和副主席組成蘇聯部長會議主席團,作為蘇聯部長會議常設機構,解決保證對國民經濟實行領導有關的問題和國家管理的其他問題。
第一百三十三條 蘇聯部長會議根據並為了執行蘇聯法律和蘇聯最高蘇維埃及其主席團的其他決議,得發布決議和命令,並檢查其執行情況。蘇聯部長會議的決議和命令在蘇聯全國都必須執行。
第一百三十四條 蘇聯部長會議有權就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許可權內的問題停止執行加盟共和國部長會議的決議和命令,以及廢除蘇聯各部、各國家委員會以及所屬其他機關的檔案。
第一百三十五條 蘇聯部長會議統一併指導蘇聯全聯盟的和聯盟——共和國的部和國家委員會以及所屬其他機關的工作。
蘇聯全聯盟各部和國家委員會對於委託給它們的管理部門實行領導,或在蘇聯全境內直接地或通過它們設立的機關實行跨部門的管理。
蘇聯聯盟——共和國各部和國家委員會領導委託給它們的管理部門,或者一般通過加盟共和國相應的部、國家委員會和其他機關實行跨部門的管理,並直接管理直屬聯盟的各企業和聯合公司。屬於共和國的和地方的企業和聯合公司移交給聯盟管理的制度由蘇聯最高蘇維埃主席團決定。
蘇聯各部和國家委員會對於委託給它們的管理範圍的狀況和發展負責,在自己許可權內根據並為了執行蘇聯法律、蘇聯最高蘇維埃及其主席團的其他決議、蘇聯部長會議決議和命令,得發布檔案,並組織和檢查其執行情況。
第一百三十六條 蘇聯部長會議及其主席團的許可權,它們的活動程式,蘇聯部長會議同其他國家機關的關係,以及蘇聯全聯盟各部、聯盟——共和國各部和國家委員會的名單,依據憲法由關於蘇聯部長會議的法律規定之。
六、加盟共和國國家權力機關和管理機關組織基礎
第十七章 加盟共和國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和管理機關
第一百三十七條 加盟共和國最高蘇維埃是加盟共和國最高國家權力機關。
加盟共和國最高蘇維埃有權解決蘇聯憲法和加盟共和國憲法規定屬於加盟共和國許可權的一切問題。
加盟共和國最高蘇維埃是行使下列職權的唯一機關;通過和修改加盟共和國憲法;批准加盟共和國國家經濟發展和社會發展計畫、國家預算以及計畫和預算的執行情況報告;設立對加盟共和國最高蘇維埃報告工作的機關。
加盟共和國法律由加盟共和國最高蘇維埃或由根據加盟共和國最高蘇維埃的決議舉行的人民投票(全民公決)通過。
第一百三十八條 加盟共和國最高蘇維埃選出最高蘇維埃主席團,它是加盟共和國最高蘇維埃的常設機構,對加盟共和國最高蘇維埃報告自己的全部工作。加盟共和國最高蘇維埃主席團的組成人員和職權由加盟共和國憲法規定之。
第一百三十九條 加盟共和國最高蘇維埃組織加盟共和國部長會議——加盟共和國政府,它是加盟共和國國家權力的最高執行和發布命令的機關。
加盟共和國部長會議對加盟共和國最高蘇維埃負責並報告工作,在最高蘇維埃閉會期間,對加盟共和國最高蘇維埃主席團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一百四十條 加盟共和國部長會議根據並為了執行蘇聯和加盟共和國的立法檔案以及蘇聯部長會議的決議和命令,得發布決議和命令,組織並檢查其執行情況。
第一百四十一條 加盟共和國部長會議有權停止執行自治共和國部長會議的決議和命令,撤銷邊疆區、州、市(共和國直轄市)和自治州人民代表蘇維埃執行委員會的決定和命令,在不設州的加盟共和國,有權撤銷區和相應的市人民代表蘇維埃執行委員會的決定和命令。
第一百四十二條 加盟共和國部長會議統一併指導聯盟——共和國的部、共和國各部、加盟共和國國家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的工作。
聯盟——共和國各部和加盟共和國國家委員會領導委託給它們的管理部門或實行跨部門的管理,各該部和國家委員會既受加盟共和國部長會議管轄,又受蘇聯相應的聯盟——共和國各部或蘇聯國家委員會管轄。
共和國各部和國家委員會領導委託給它們的管理部門或實行跨部門的管理,各該部和國家委員會受加盟共和國部長會議管轄。
第十八章 自治共和國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和管理機關
第一百四十三條 自治共和國最高蘇維埃是自治共和國最高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共和國最高蘇維埃是行使下列職權的唯一機關:通過和修改自治共和國憲法;批准自治共和國國家經濟發展和社會發展計畫以及國家預算;設立對自治共和國最高蘇維埃報告工作的機關。
自治共和國法律由自治共和國最高蘇維埃通過。
第一百四十四條 自治共和國最高蘇維埃選出自治共和國最高蘇維埃主席團,並組織自治共和國部長會議——自治共和國政府。
第十九章 地方各級國家權力機關和管理機關
第一百四十五條 邊疆區、州、自治州、自治專區、區、市、市轄區、鎮、村居民點人民代表蘇維埃是相應的各級國家權力機關。
第一百四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蘇維埃根據整個國家的利益和在該蘇維埃轄區內居住的公民的利益,解決一切地方問題,貫徹上級國家機關的決定,領導下級人民代表蘇維埃的工作,參加討論共和國的和全聯盟的問題,並就這些問題提出自己的建議。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蘇維埃領導本地區的國家建設、經濟建設和社會文化建設;批准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地方預算;對其所屬國家機關、企業、機構和組織實行領導;保證使法律得到遵守,保證維護國家秩序和社會秩序以及公民權利;協助加強國家防禦能力。
第一百四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蘇維埃在其職權範圍內保證其境內經濟和社會的綜合發展;對境內的屬於上級所屬的企業、機構和組織遵守法律的情況實行監督;協調並監督它們在土地使用、保護自然、建築、勞動資源的使用、消費品生產以及對居民的社會文化服務、生活服務和其他服務方面的活動。
第一百四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蘇維埃在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加盟共和國和自治共和國法律所賦予的職權內,得通過決定。該蘇維埃管轄區內的一切企業、機構、組織以及公職人員和公民,都必須執行地方蘇維埃的決定。
第一百四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蘇維埃的執行和發布命令的機關,是由地方人民代表蘇維埃從代表中選出的執行委員會。
執行委員會每年至少一次對選舉它的蘇維埃以及在勞動集體大會上和在公民的居住地點報告工作。
第一百五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蘇維埃執行委員會直接對選舉它的蘇維埃及上級執行和發布命令的機關報告工作。
七、審判、仲裁和檢察監督
第二十章 法院和仲裁機關
第一百五十一條 蘇聯的審判權僅由法院行使。
蘇聯設有蘇聯最高法院,加盟共和國最高法院,自治共和國最高法院,邊疆區、州和市法院,自治州法院,自治專區法院,區(市)人民法院以及武裝力量軍事法庭。
第一百五十二條 蘇聯各級法院均按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經選舉產生的原則組成。
區(市)人民法院的人民審判員由區(市)公民按照普遍、平等、直接選舉制,採用無記名投票方法選舉產生,任期五年。區(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審員由他們工作或居住地點的公民開會公開投票選舉,任期二年半。
上級法院由同級人民代表蘇維埃選舉產生,任期五年。
軍事法庭審判員由蘇聯最高蘇維埃主席團選舉產生,任期五年;人民陪審員由軍人大會選舉產生,任期二年半。
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對選民或選舉他們的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並可由他們按照法律規定的手續予以召回。
第一百五十三條 蘇聯最高法院是蘇聯最高審判機關,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監督蘇聯各級法院和加盟共和國各級法院的審判工作。
蘇聯最高法院由蘇聯最高蘇維埃選舉產生,由院長一人,副院長若干人、委員若干人和人民陪審員若干人組成。蘇聯最高法院成員中包括各加盟共和國最高法院院長。
蘇聯最高法院的組織和活動程式由關於蘇聯最高法院的法律規定之。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