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型劃分
法人股股權類型的劃分
(1)按股東權利分為普通股和優先股
普通股是指在公司的經營管理和盈利及財產的分配上享有普通權利的股份,在公司盈利和剩餘財產的分配順序上列於債權人和優先股股東之後,它構成公司資本的基礎,是最常見、最普遍、最基本的股權形式。普通股股東享有公司經營決策參與權、利潤分配權、優先認股權和剩餘資產分配權等基本權利。
優先股是與普通股相對應的股權,其股東享有一些優先權利,主要為如下兩方面:第一,優先股有固定的股息,並且優先於普通股股東領取股息;第二,公司破產時,優先股股東優先於普通股股東領取公司剩餘財產。但優先股一般不參加公司的紅利分配,持股人亦無表決權,不能藉助表決權參加公司的經營管理。
(2)按股權的流通性分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
流通股是指可以在二級市場自由流通、轉讓的股權。在我國,主要包括境內已上市人民幣普通股(A股)、境內上市外資股(B股)和境外上市外資股(H股、N股等)。
非流通股是指不能在二級市場上自由流通、轉讓的股權。
(3)按股東性質分為國有股、法人股、公眾股、外資股
國有股包括國家股和國有法人股。國家股指有權代表國家投資的政府部門或機構向股份有限公司出資形成或依法定程式取得的股份。在股份公司股權登記上記名為該部門或機構持有的股份。國有法人股是指全民所有制企業(不含經授權代表國家投資的企業性質的機構)用其可自主支配的資產向股份公司出資或依法定程式取得的股份。在股份公司股權登記上記名為該國有企業或事業單位及其他單位持有的股份。
主要功能
法人股的功能
在股份制試點時期設計國家股和法人股等公有股份,目的是為了逐步推進股份制試點和保持公有經濟的控股地位。在計畫經濟向市場經濟“轉型”時期,法人股在股份公司的設立和運作中,其功能也是非常重要的。
(1)法人股在企業改制和上市時的功能
我國大多數股份公司是由國有企業改制而成的。法人股在企業改制和申請上市時的功能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起法人股是設立公司的基礎股份
2、集法人股擴寬了公司的籌資渠道
3、法人股為公司上市創造了條件
(2)法人股在資本市場運作中的功能
法人股在資本市場運作中的功能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有利於公司的投資主體多元化
2、有利於公司之間相互持股
3、有利於股市的穩定
4、有利於資產重組
轉讓限制
法人股轉讓的限制性規定
1、股份公司發起人持有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
2、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從事營利性活動的主體,不得受讓公司股份,如商業銀行不得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
3、法人股只能在法人之間轉讓,不能轉讓給自然人或其它非法人組織;
4、上市公司收購中,收購方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在收購行為完成後六個月內不得轉讓;
5、除為核減公司資本或與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它單位合併,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股票;
6、中國公民個人不能作為中外合資(合作)有限公司的股東;
7、屬於國家禁止或限制設立外資企業的行業的公司股權,禁止或限制向外商轉讓。
境外法人股
境外法人股是指按照《股份有限公司規範意見》設立公司,其發起人為適用外資法律的法人(外商,中國港澳台商等)所持有的股份。
相關認識
就推動法人股流通,建全法人股市場來說,應從以下幾方面來認識:
1、承認我國在建設社會主義資本經濟進程中的現存過渡性,把法人股的流通和使定向募集公司沿著健康軌道繼續發展以及現代企業制度的完善結合起來。法人股市場的建立是完善我國當前資本市場的重中之重。對存在的兩個報價系統應儘快完成其合併過程,在國家有關證券管理部門的主持下,制訂出我國法人股流通的規範,在《公司法》的實施細則中制訂和補充關於法人股存在和流通的有關條款。
2、依託現存的地方證券交易中心建立以櫃檯交易為特徵、以中小規模定向募集公司為主要對象的區域性報價系統,在地方的報價系統和北京的報價系統之間以企業規模的大小、效益高低的變化建立有層次的可以有規則轉換上市場所的升級和降級制度。
3、大力培育基金、投資銀行等專業的機構投資人以及轉換和改造現有的信託投資公司和證券公司的職能,對定向募集公司的法人股和超範圍發行的個人股進行信託和託管經營,由專業機構投資人代表一般法人股東和其它中小股東的權益,在定向募集公司完善其法人治理結構中發揮作用,從內部規範現有定向募集公司的行為,有效制約經營者。
4、通過法人股的流動,建立嚴格規範的公司重大行為披露制度並在交易中實行“公平、公正、公開”的準則,以杜絕公有資產流失和不平等交易及腐敗現象,從外部規範定向募集股份公司,使之健康發展。
5、允許外資進入中國的法人股交易市場,使外商收購中國的企業行為能夠公開化、市場化,同時解決中國法人股市場的不能充分流動和買方資金來源嚴重不足問題。
6、從某種意義上來說,法人股與國家股之間的劃分是不太科學的,法人股是從法律上界定的,而國家股是從政治上和經濟所有制的歸屬上界定的,具體到代表國家股的某個部門和企業,它們又都是法人。顯然,國家股法人化的趨勢,既是我國深化經濟體制改革的需要,也是從社會主義商品經濟向社會主義資本經濟轉換中的重大措施。但在國家股法人化的過程沒有完成前,應暫緩國家股的流動,先進行企業再投資所形成的法人股和產權已清晰的集團公司法人股的流通。
7、我們必須看到,儘管在西方已開發國家出現了法人股(機構投資人股)在資本市場中持股比例日益上升的趨勢,一些已開發國家甚至已開始建立專門的法人和機構投資人市場,但我們必須承認中國法人股東和現代已開發國家的機構投資人股東有著很大的區別,即:西方的機構投資人基本上都是基金、投資銀行、信託機構、保險公司等專業金融機構。而我國則由於這些專業機構投資人的饋乏,絕大多數法人股東都是非專業的機構投資人,它們僅是一般工商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這正是中西方法人持股者的區別所在,但這也是我國發展基金公司、投資銀行等機構投資人,使之儘快對現有法人股東的股權進行託管經營,開闢新的金融理財業務的大好時機。在完善和發展我國法人股流通市場前提下,逐步地將我國的法人股主體置換為專業機構投資人,這既是改革的方向,也是現實的需要。
8、最後,應注重研究我國中長期資本市場的整體發展戰略,從某種意義上說,承認在我國一個股份公司可以存在兩種不同的股份,並承認兩種股份可以在不同的場所進行流動,是我們啟動中國資本市場、發展資本市場的現實可行的重大步驟。因此,就解決法人股流通思路來說,象A股和B股分離那樣分離A股和C股,並使之合法並存於一個企業之中;象A股和H股那樣,一個公司的兩種股份可在兩個不同市場上市,讓A股和C股也在兩個市場上同時流通,這在理論和實踐中都是可行的,這非但沒有破壞中國資本市場的統一性,而且,找到了解決中國股份制改革中股份不能流動這一基本矛盾的切入點。
個人化
法人股個人化
一、“法人股個人化”的產生原因
“法人股個人化”是我國證券市場發展初期定向募集公司不規範發行轉讓的產物,其主要內容是指以法人股發行登記的部分股權實際上是由個人出資擁有,也即法人股是外殼而個人股是實質。“法人股個人化”產生於上世紀90年代初,中國的經濟與企業開始全面進行股份制改造和現代企業制度建設,與此同時,中國證券市場也隨之發展起來,一系列政策也相應問世。1992年《辦法》和《意見》規定,法人股是面向企業法人、具有法人資格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發行的,因此法人股的投資主體排除了自然人。但是在當時有許多法人機構的投資熱情並不高,原因在於資金匱乏,以及法人股的限制流通性所導致法人投資資金退出無門,因此證券發行並不順暢,此時市場和社會採取了變相拓寬融資渠道、吸納個人投資資金的發行方式。現隨著股權分置改革的完成和股權全流通時代的到來,作為非流通股的“小非”即限售法人股走過了禁售期後,其背後的實際出資人問題開始顯現,實際出資人正藉助股改的契機來尋求司法救濟,各地法院出現了多起類似訴訟,表明“法人股個人化”是證券市場較為普遍的現象。
二、“法人股個人化”的權利歸屬
(一)對“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正確理解
所謂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即行為人為達到非法目的以迂迴的方法避開了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類行為應認定無效。但是考察規範法人股持有問題的相關檔案,主要是1992年《辦法》和《意見》,1996年《關於對原股份有限公司中若干問題的意見》。認為,首先,從檔案制訂的主體看,上述辦法和意見均是由原國家體改委等行政部門自行制訂,屬於部門規範性檔案,效力級別較低,民事主體的行為即使違反該規範性檔案,也不構成無效。其次,從檔案反映的內容看,1992年的政策明確了個人不具有認購法人股的資格,但是其後制訂的1996年政策第九條規定,對於法人股的個人持有問題,列出的可供解決方法為“一、由公司回購後註銷該股份;二、由法人股東收購。”該意見雖列出兩種參考方法,但並未禁止其他方法的適用。再加上仍無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司法解釋對“法人股個人化”問題作出明確的規定,故根據“法不禁止即自由”的民商事法律規範的重要原則,無論是在自然人購買法人股的當時,還是在現行的法律語境下,借法人股之名,行個人股之實的“法人股個人化”行為,僅是市場和社會在一個特殊的歷史時期,囿於政策的規定,為吸納個人投資資金,以解決法人資金匱乏而採取的靈活變通之法,其本質上並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因此不能簡單認定為無效行為。
(二)對當事人意思自治及第三人利益的全面考量
“法人股個人化”,表現為法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實際出資人購買並持有其他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股。在公司法理論上將實際出資人稱之為隱名股東,代持股法人稱之為顯名股東。隱名股東的出資和持股數量只有顯名股東了解和掌握,他們之間往往有代購或代持股份的書面協定,並有資金往來的憑證。“法人股個人化”的情形究其法律性質來講,大多屬於委託代理關係,表現為實際投資人與法人之間的委託投資契約關係,即雙方之間簽訂的關於如何出資、權利義務、利潤分配及風險承擔等方面的協定。該協定從本質上說是一個民事契約,受民法通則及契約法等民事法律的調整。雖然陳某與機電公司之間並未簽訂書面的委託投資契約,明確各自的權利與義務,但是從陳某實際出資購買股票、機電公司向陳某出具出資證明和收款收據,並持續多年將股息、紅利交付陳某等一系列事實可以看出,雙方之間存在事實上的委託投資關係。既然機電公司已經向陳某交付了股息、紅利,而股息、紅利又是股票的法定孳息,且為股東享有的法定投資權益,因此就投資契約關係而言,雙方履行契約的行為表明了當事人之間締約的真實目的,在於藉助機電公司的法人外殼,以保障實際出資人陳某的投資權益,這種權益必然包括股票及其收益。陳某現行使委託投資契約的解除權,要求確認機電公司代持的股票為其所有,合情合理,無可厚非。
有人認為,股票(權)與股東資格相聯繫,從維護公司法法律關係的穩定性,保護投資領域的交易安全等目的出發,在“法人股個人化”的問題上,應當將顯名股東代持股法人視為公司的股東。現根據投資契約關係將股票(份)確定為隱名股東實際投資人所有,意味著賦予其股東資格,但投資契約關係只在雙方當事人之間有效,並不能對抗第三人,如被投資的公司和公司的其他股東對實際投資人身份不予認可,該如何逾越這一法律障礙呢?認為,關於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的資格認定問題,在人合性較強的有限責任公司爭議較大,矛盾亦較突出,據此才有一定的探討研究價值。但是對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是發行股票的上市公司及其廣大股東而言,他們更強調的是資本的緊密結合,其人合性被大大弱化,股東持有的股份一般情況下可以自由流通,其他股東也沒有優先購買權。況且隨著股權分置改革的完成和股權全流通時代的到來,本案訴爭的“白貓股份”法人股,已走過了禁售期,因此,上市公司對於該法人股股東身份的改旗易轍只注重形式,在法院確認實際投資人享有股票(權),並在證券登記機構辦理變更登記後,即認可實際投資人的股東資格。而對於實際投資人與法人之間的情感和利益糾葛,則已超出公司及其他股東關注的範圍。因此對於“法人股個人化”的現象,上市公司及其他股東只注重“利”實際投資購買股票,而非“名”股票的名義持有人。一旦法院確認股票(權)歸實際投資人所有,公司及其他股東對實際投資人身份的認可一般是無爭議的,僅是事後履行確認變更手續,不構成認定實際投資人股東資格的實質條件,對此大可不必杞人憂天。
(三)注重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原則
個人在實際出資購買股票、履行了出資義務後,一方面理應享有出資所帶來的權益,如股票及股息紅利;另一方面又不得不承擔因法人持有股票所帶來的投資權屬不明、法人拒絕返還股票及其收益、發行股票的公司經營狀況難以預料、股票上市交易無法預測、甚至公司資不抵債、宣告破產、個人投資血本無歸的巨大風險。因此,根據民商法權利與義務相一致、利益與風險相一致的原則,法院應切實保障個人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從長期投資中得到回報。
綜上,“法人股個人化”現象是特殊歷史背景下的產物,其並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能簡單認定無效。法院在行使司法確權時,應嚴格依據實際投資人與法人達成的協定,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同時兼顧第三人利益,注重運用權利與義務相一致、利益與風險相一致的原則來進行最終的判定。就本案而言,同意第三種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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