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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其管轄範圍內的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以及與勞動者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實施勞動保障監察,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勞動保障監察,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對違法行為依法作出處理的行政執法行為。
第四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的原則,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
勞動保障監察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勞動保障監察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各級工會組織應當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財政、經貿、公安、監察、審計、婦聯、共青團等有關部門和組織應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監察職責與管轄
第六條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有與其工作任務相適應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人員,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
(二)監督檢查用人單位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
(三)受理對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行為的檢舉、控告;
(四)依法處理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保障監察職責。
第七條勞動保障監察人員執行公務,有權依法進入用人單位了解執行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像和進行現場檢查,查閱、複製、調取有關資料。被檢查單位及有關人員應當予以協助,如實反映情況,不得阻撓、拒絕檢查。
第八條勞動保障監察人員應當經過培訓,定期考核,經考核符合國家和省規定條件的,方可上崗執法。
勞動保障監察人員不得泄露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
勞動保障監察人員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第九條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全省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對社會保障的監察工作,按照各項社會保險統籌層次進行管理。
對勞動保障監察管轄發生爭議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查處應當由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管轄的案件指定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第三章監察內容、方式與程式
第十條勞動保障監察的內容:
(一)用人單位制定勞動和社會保障管理規章制度和備案審查情況;
(二)訂立勞動契約和集體契約情況;
(三)遵守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制度情況;
(四)職工工資支付和最低工資保障情況;
(五)遵守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情況;
(六)遵守職業培訓、技能鑑定和職業資格證書規定情況;
(七)遵守社會保險登記、申報和繳費等有關規定情況;
(八)承辦境外承包工程、對外勞務合作、公民個人出境就業的機構維護境外就業人員合法權益的情況;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一條勞動保障監察應當以舉報專查為重點,並可採取日常檢查、專項檢查、年度審查等方式。
除國家另有規定以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有理由認為用人單位存在違法行為或者違法嫌疑外,對用人單位的日常檢查和專項檢查每年不超過一次。
對多次或嚴重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用人單位可以向社會予以公告。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或者超越職權對用人單位進行檢查的,用人單位有權拒絕檢查。
第十二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執行勞動保障監察公務,應當由兩名以上勞動保障監察人員共同進行,佩戴執法標誌,出示執法證件,並告知被檢查單位監察的內容、要求和法律、法規依據。
勞動保障監察人員在執行勞動保障監察公務時,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或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依法迴避。
第十三條現場監察應當製作筆錄,並由勞動保障監察人員和被檢查單位有關負責人簽名蓋章。被檢查單位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由勞動保障監察人員註明拒簽事由。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向被檢查單位下達勞動保障監察詢問通知書,被檢查單位應當在七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第十四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集證據時,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十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監察中發現的問題,應當按照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對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行為的投訴、舉報或者監察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在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並通知投訴人或者舉報人;
(二)對違法事實不成立的,應當終止檢查,並及時告知被檢查單位、投訴人或者舉報人;
(三)對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處罰的,應當向被檢查單位下達限期改正文書,被檢查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改正,並書面報告改正情況;
(四)對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式給予行政處罰;
(五)對屬於勞動爭議糾紛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六)對涉及其他行政部門職責範圍的案件,應當及時書面通知或移送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七)對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法行為的查處,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案,情況複雜確實需要延長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最多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十七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處罰監督制度。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當的,應當依法予以糾正或責令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自行糾正。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對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違反規定向勞動者收取或變相收取保證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費用,或者扣押個人證件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逾期不退還保證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費用的,處以實收金額一至三倍的罰款;逾期不退還證件的,按每證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不按規定與招用的勞動者訂立勞動契約或者集體契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不按規定簽訂勞動契約的,按每使用一人處以五百元罰款;不按規定簽訂集體契約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契約期滿繼續使用勞動者而未續訂勞動契約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處罰。
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違反工資支付有關規定,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經濟補償,並可責令按相當於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經濟補償總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勞動者賠償金:
(一)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作報酬的;
(三)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四)解除勞動契約後,未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應當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未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強迫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或者雖經協商同意,但違反勞動法關於延長工作時間具體時限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除由用人單位按照有關規定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外,並按每人每超過工作時間一小時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違反國家和省有關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侵害其合法權益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每侵害一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無理阻撓勞動保障監察人員依法行使監督檢查職權的;
(二)偽造、變造有關帳冊、材料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拒絕執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下達的勞動保障監察詢問通知書或者限期改正文書的;
(四)打擊報復舉報人、證人和勞動保障監察人員的。
第二十五條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勞動者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該決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勞動保障監察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輕重,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的程式進行勞動保障監察的;
(二)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或者超越職權對用人單位進行檢查的;
(三)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勞動者合法權益遭受損害的;
(四)應當及時通知或移送其他部門處理的案件而不通知、移送的;
(五)泄露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技術秘密的;
(六)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勞動保障監察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河南省勞動監察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