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3號:《河南省公路交通規費徵收管理辦法》已經2007年12月17日省政府第20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省長李成玉 二00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發。
詳細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交通規費徵收管理,規範公路交通規費征繳行為,維護繳費義務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交通事業發展,根據《河南省公路管理條例》、《河南省道路運輸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公路交通規費的徵收管理。
本辦法所稱公路交通規費包括公路養路費、客運附加費、貨運附加費和道路運輸管理費。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公路交通規費的徵收管理工作。
交通主管部門所屬的公路交通規費征稽機構(以下簡稱征稽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路交通規費的徵收管理工作。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徵收或者變相徵收公路交通規費。
第四條 各級交通、財政、公安、建設、工商、價格和農機主管部門應當密切配合,建立信息定期通報制度,實現車輛登記、證照核發、規費繳納等信息共享。
第二章 徵收範圍及計費方式
第五條 公路交通規費的徵收範圍:(一)凡領有牌證(含臨時牌證、試車牌證及專用牌證,下同)或投入使用的機動車的所有人是公路養路費的繳費義務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公路養路費。
(二)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接受道路旅客運輸經營服務的旅客是客運附加費的繳費義務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客運附加費。從事道路旅客運輸經營的單位或個人應當負責代收代繳客運附加費。
(三)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發生的道路貨物運輸(含起運貨物),其託運人是貨運附加費的繳費義務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貨運附加費;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的單位或個人應負責代收代繳貨運附加費。從事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單位或個人代收代付運費的,應當負責代收代繳貨運附加費。
(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單位或個人是道路運輸管理費的繳費義務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道路運輸管理費。
代收代繳人承擔繳費義務,以下統稱繳費義務人。
第六條 公路交通規費的計費方式:
(一)公路養路費以機動車噸位為計量單位,機車以輛為計量單位,按費額方式徵收。
(二)客運附加費以機動車座位為計量單位、貨運附加費以機動車噸位為計量單位(從事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代收代付運費的以噸公里為計量單位),實行定額徵收。
(三)從事道路客、貨運輸經營的,道路運輸管理費以車輛座位或噸位為計量單位,按費額方式徵收;從事道路運輸相關業務(機動車維修經營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除外),道路運輸管理費按其營業收入以費率方式計征。
按噸位計量的機動車,以半噸為起征數;不足半噸的,按半噸計量;超過半噸不足1噸的,按1噸計量。
第七條 下列車輛免徵公路養路費:
(一)軍隊、武警部隊的機動車;
(二)公、檢、法、司、安全部門懸掛警用牌照的警用機動車;
(三)消防機動車;
(四)只在城市規劃區內固定線路上行駛的城市公共汽車(含電車,不含出租汽車,下同);
(五)從事田間作業的拖拉機和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三輪汽車;
(六)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機動車輛。
出租汽車、三輪汽車、只在城市規劃區內固定線路上行駛的城市公共汽車免徵客貨附加費、道路運輸管理費;拖拉機免徵道路運輸管理費。
第八條 載貨類汽車公路交通規費征費計量按照國家發展改革部門發布的《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以下簡稱《公告》)、《載貨類汽車質量參數調整更正表》核定。同一車型質量參數公布前後不一致的,按最新公布的標準核定;改型、改裝或與《公告》公布的技術參數不符的車輛和其他各類車輛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發布的《公路汽車征費標準計量手冊》的標準核定。
客車客運附加費和道路運輸管理費的征費計量按實際可供旅客乘坐的座位數核定。
客貨兩用汽車貨運附加費、道路運輸管理費的征費計量按實際載重噸位核定。
第三章 徵收管理
第九條 公路交通規費按照規定全額繳入國庫,納入預算管理。
公路交通規費的徵收標準由省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後執行。
第十條 機動車公路交通規費由車籍地征稽機構負責徵收管理。其中,從事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道路運輸管理費由經營登記地征稽機構負責徵收管理;省外調駐本省的機動車,由調駐地征稽機構徵收公路養路費和客貨運附加費。繳費義務人應一併繳納應繳納的各項公路交通規費。
第十一條 征稽機構應公開徵費依據、收費標準和業務流程,公開諮詢和投訴電話、通信地址及電子信箱,自覺接受社會和民眾監督。
第十二條 征稽機構徵收公路交通規費,應當出具全國統一式樣的繳費憑證和專用票據。專用票據由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省財政部門、交通主管部門統一核發、核銷。
禁止非法印製、銷售、轉讓、塗改、混用公路交通規費專用票據和繳費憑證。
第十三條 公路交通規費按月繳納,也可以預繳。繳費義務人應當按照下列時限繳納公路交通規費:
(一)公路養路費自領取機動車號牌或投入使用之日起繳納;
(二)道路運輸管理費自領取經營許可證或營運證之日起繳納;
(三)客運附加費、貨運附加費自領取經營許可證或營運證次月起繳納;
(四)辦理起征登記、啟用登記當月的交通規費均按實際天數計征;
(五)繳納公路交通規費應於繳費當月10日前辦理;一次性預繳全年公路交通規費的,應於本年度1月31日前辦理。
機車應當一次性繳納本年度應繳的公路交通規費。
第十四條 征稽機構可根據車輛保有量、完好狀況、歷年繳費總額等情況對有車單位或個人實行按自然年度包乾繳納公路交通規費,具體繳納比例應根據車主繳費情況和車輛完好狀況確定。
實行包乾繳費的車輛不得調換、頂替,不得辦理停徵手續。
第十五條 繳費義務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公路交通規費起征登記:
(一)新購置機動車的,應當自機動車登記機構核發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之日起10日內到機動車登記地征稽機構辦理公路養路費起征登記;
(二)從事道路客、貨運輸經營的,應自領取營運證之日起10日內到機動車登記地征稽機構辦理客運附加費、貨運附加費、道路運輸管理費起征登記;
(三)從事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自領取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之日起10日內到經營登記地征稽機構辦理道路運輸管理費、貨運附加費起征登記;
(四)省外機動車調駐本省3個月以上,自第4個自然月起10日內到調駐地征稽機構辦理公路養路費、客運附加費、貨運附加費起征登記;
(五)被盜搶機動車註銷後又追回的,10日內到機動車登記地征稽機構辦理交通規費起征登記。
第十六條 已辦理起征登記的繳費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10日內持相關材料到登記地征稽機構辦理變更登記:
(一)姓名、名稱變更的;(二)更換機動車號牌或發動機、車身、車架的;(三)營運機動車變更為非營運機動車或非營運機動車變更為營運機動車的;
(四)其他需要辦理信息變更登記的。
第十七條 已辦理起征登記的繳費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10日內持相關材料到登記地征稽機構辦理停徵登記:
(一)機動車被盜搶的;
(二)機動車被依法扣押、查封超過1個月的;
(三)本省機動車調駐省外的;
(四)由於發生交通事故或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機動車無法正常行駛超過1個月的;
(五)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繳費義務人依法暫停經營超過1個月的。
上述情況消除後10日內,繳費義務人應到登記地征稽機構辦理啟用登記。
第十八條 已辦理起征登記的繳費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繳費義務人應當在10日內持相關材料到登記地征稽機構辦理註銷登記:
(一)機動車報廢、毀損滅失的;
(二)機動車被盜搶,超過3個月未追回的;
(三)機動車轉籍的;
(四)終止道路運輸經營的;(五)省外機動車離開調駐地的。
第十九條 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停徵登記後,停徵啟用不足1個月的部分按日計征;當月停徵當月啟用的,繳納當月全額公路交通規費。
辦理停徵登記的繳費義務人應向征稽機構申明車輛停放地點和報送暫停經營證明,接受征稽機構的監督,機動車在停徵期間不得隨意異動。
辦理註銷登記當月的公路交通規費按旬計征。
領有臨時行駛號牌的新車、領有試驗車號牌的車輛、提運途中行駛公路的新車按日繳納公路養路費。
第二十條 已按費額標準全額繳納或預繳納公路交通規費的繳費義務人,在辦理註銷登記、停徵登記後可持相應證明材料向征稽機構申請退費,征稽機構應當在30日內辦理退費手續。
第二十一條 繳費義務人未按規定辦理公路交通規費起征、變更、停徵、啟用、註銷登記的,由《機動車登記證書》或征費檔案上所載明的車輛所有人承擔繳費義務;無法確定車輛所有人的,由車輛使用人承擔繳費義務。
繳費義務人有合併、分立情形的,合併時未繳清公路交通規費的,由合併後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履行繳費義務;分立前未繳清公路交通規費的,由分立後的法人或其他組織承擔連帶責任。
未取得繳費憑證的車輛不得上路行駛或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車輛駕駛員應隨車攜帶公路交通規費繳費憑證,以備查驗。公路交通規費繳費憑證如有遺失或損毀,可向原發證機構申請補發。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 條征稽機構應當加強公路交通規費徵收管理,依照法定職責許可權對繳費義務人繳納公路交通規費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公路交通規費征稽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忠於職守,文明服務,接受監督,尊重和維護繳費義務人的合法權益。
繳費義務人應當接受征稽人員的依法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及證明材料。
第二十三條 征稽人員在道路和車輛集散地對車輛繳納公路交通規費的情況實施檢查時,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進行檢查,嚴格控制檢查次數。
征稽人員在實施檢查時,應當著裝整齊、持證上崗,可以採用電子稽查等不停車檢查方式。
用於公路交通規費檢查的專用車輛應當按照規定設定統一的標誌和示警燈。
第二十四條 本省車輛未按規定繳納公路交通規費,查處地征稽機構可以就地補征欠繳費款和滯納金,並通知車輛登記地征稽機構。其他征稽機構不得重複徵收。
省外車輛跨行本省,繳費憑證超過有效期10日的,按我省標準處以相當於該車1個月應繳費額的滯納金。
凡在本省道路上行駛的車輛,未按車輛登記地標準和國家規定的最低標準繳納公路交通規費的,查處地征稽機構應當按照本省標準補征差額部分,並發給相關憑證。
第二十五條 偷逃、拖欠公路交通規費的,征稽機構應當責令限期足額補繳,並按國家和省的規定收取滯納金。
對偷逃、拖欠公路交通規費拒不接受處理的,征稽機構可以暫扣車輛,並開具省交通主管部門制發的暫扣憑證。車主接受處理後,征稽機構應當立即返還暫扣的車輛。在暫扣期間,征稽機構對車輛應妥善保管,不得造成損壞;造成損壞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負責賠償。
車主拒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征稽機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繳費義務人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車輛起征、變更、停徵、啟用、註銷登記等繳費手續的,責令改正並處500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隨車攜帶公路交通規費繳費憑證的,處50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繳費義務人辦理停徵登記後,異動車輛或繼續經營的,責令改正,追繳停徵期間全額費款、滯納金,並處該車應繳費額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繳費義務人未按規定繳納公路交通規費的,責令改正,除追繳應繳費款外,按日加收滯納費款3‰、總額不超過滯納費額2倍的滯納金。對連續3個月以上未繳納公路交通規費的,處應繳費額30%至50%的罰款;對連續6個月以上未繳納公路交通規費的,處應繳費額50%至100%的罰款。
第三十條 車輛無有效牌證行駛且未繳納公路交通規費的,責令改正,從購車之日起全額追繳費款、加收滯納金,處該車月應繳費額3倍的罰款;無法確認購車日期的,追繳6個月的費款,加收該車應繳費額6個月標準的滯納金,處該車月應繳費額3倍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使用偽造、變造繳費憑證的,收繳偽造、變造的繳費憑證,責令補繳費款、加收滯納金,處該車月應繳費額3倍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平調、截留、擠占、挪用、坐支公路交通規費的,責令限期歸還,並按國家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權由交通主管部門委託征稽機構行使。
本辦法設定的罰款限額:從事非經營性活動,罰款總額不得超過1000元;從事經營性活動,有違法所得的,罰款總額不得超過違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罰款總額不得超過1萬元,按規定計算的罰款總額超過1萬元的,按1萬元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