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農村集體經濟審計規定

第十一條農村經營管理機構開展審計工作,接受上級農村經營管理機構和國家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經營管理機構的處理建議進行審議,作出審計決定。 第十九條農村經營管理機構的審計報告應當自作出之日起5日內送達被審計單位。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0)第6號
《河北省農村集體經濟審計規定》已經2010年9月28日省政府第6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陳全國
二○一○年十月九日

河北省農村集體經濟審計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農村集體經濟審計監督,促進廉政建設,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保障農村經濟社會健康發展,根據《河北省村集體財務管理條例》等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含代行其職能的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下同)及其所屬單位和占有、使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的其他單位經濟活動的審計監督。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農村經濟經營管理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所屬的農村經營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審計工作。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的領導,及時解決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保障農村集體經濟審計的有效實施。
第五條農村經營管理機構的審計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經省農村經營管理部門考核合格,發給審計證後,方可從事審計工作。
審計人員進行審計時,必須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審計範圍與職權

第六條農村經營管理機構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下列事項進行審計:
(一)財務制度的制定和財務、會計制度的執行情況;
(二)財務收支及有關經濟活動情況;
(三)承包契約的簽訂和履行情況;
(四)收益(利潤)分配情況;
(五)承包費、租金、利息、土地補償費等集體收入的管理使用情況;
(六)集體公益事業建設籌資籌勞情況;
(七)集體資產經營管理和債權債務情況;
(八)建設項目的預算和決算;
(九)上級撥付和社會捐贈資金、物資管理使用情況;
(十)主要負責人任期及離任經濟責任履行情況;
(十一)其他需要審計的事項。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會計委託代理制度的,應當由縣(市、區)以上農村經營管理機構對代管機構執行委託代理制度和財務會計制度及代管資金情況進行審計。
第七條農村經營管理機構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屬單位及占有、使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單位的資產、負債、損益等情況進行審計。
第八條農村經營管理機構進行審計時,有權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計算機存儲數據及相關檔案和資料,核實被審計單位的現金、有價證券、實物資產等。
被審計單位應當按農村經營管理機構的要求提供與審計有關的資料。被審計單位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作出書面承諾。
第九條農村經營管理機構進行審計時,發現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人員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及其他財務資料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必要時,經本級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暫時封存有關資料,封存的期限為7日以內。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級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7日。
第十條農村經營管理機構進行審計時,有權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相關單位和人員進行調查,並索取有關證明材料。證明材料應當有提供者的簽名或者蓋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簽名或者蓋章的,審計人員應當註明原因。
第十一條農村經營管理機構開展審計工作,接受上級農村經營管理機構和國家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
上級農村經營管理機構對下級農村經營管理機構管轄範圍內的重大審計事項,可以直接進行審計。
第十二條審計人員進行審計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超越職權或者檢查範圍;
(二)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
(三)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
(四)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依法迴避。

第三章審計程式

第十三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的要求,編制年度審計計畫
農村經營管理機構應當按年度審計計畫編制審計方案。
第十四條農村經營管理機構進行審計時,應當組成審計組,並在實施審計3日前,將審計通知書送達被審計單位。
農村經營管理機構認為事前向涉嫌存在嚴重違法、違規行為的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可能妨礙審計正常進行的,經本級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批准,審計組可以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
第十五條農村經營管理機構進行審計時,可以吸收村民主理財組織的成員參加。
第十六條審計組對審計事項實施審計後,應當向農村經營管理機構提交審計報告。審計報告提交前,應當書面徵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
被審計單位應當自接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有異議的,審計組應當覆核。被審計單位對覆核結論仍有異議的,審計組應當將審計報告和被審計單位的意見一併提交農村經營管理機構。
第十七條農村經營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審計組的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對審計報告和被審計單位的意見一併進行審議,提出農村經營管理機構的審計報告。對依法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經管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處理的,向其提出處理建議。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經營管理機構的處理建議進行審議,作出審計決定。
第十九條農村經營管理機構的審計報告應當自作出之日起5日內送達被審計單位。但應當作出審計決定的,應當自審計決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與審計決定一併送達被審計單位。
第二十條審計決定和農村經營管理機構的審計報告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條農村經營管理機構應當將審計結果向被審計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布,但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農村經營管理機構進行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應當使用省農村經營管理部門統一制發的審計文書,並按規定建立審計檔案。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農村經營管理機構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進行審計,導致農村集體資產、財務管理混亂,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三)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未依法迴避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被審計單位違反本規定,拒絕、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或者拒絕檢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阻礙農村經營管理機構的審計人員依法進行審計,構成違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農村集體經濟審計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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