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政府法制建設,規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防止違法和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障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的全面、準確地實施,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行政執法證件系指行政機關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制發,表明行政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享有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賦予的權力在實施具體行政行為時的資格證明。
行政執法機關委託執法的單位和人員應經有關機關批准,發放委託執法證明或證件。
本辦法所指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系指由省人民政府發放的,對所屬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行政執法活動實施監督檢查時的資格證明。
第三條
行政執法證件與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凡國務院行政法規未規定統一樣式的,均按省政府標準樣式統一製作,按系統分級發放,由本級政府審核備案。行政執法證件制發有國務院行政法規為依據的,持證的行政執法部門應到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行政執法標誌由省政府各執法部門按執法類別設計經省政府法制局審核備案後制發。
第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服從本級人民政府對行政執法證件的統一管理。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對其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發放和使用行政執法證件情況有權進行檢查、審核,以保障行政執法證件發放使用的合法性。
第五條
建立行政執法證件審核備案制度。審核備案按照下列方式進行:
(一)行政執法機關申請發放行政執法證件的審核備案,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申領《行政執法證件審核備案申請表》。
(二)《行政執法證件審核備案申請表》由行政執法部門法定代表人簽署意見並加蓋行政執法部門公章後上報有權發證機關,由有權發證機關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代本級政府統一審核批准。
(三)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主要審核行政執法部門執法依據、執法證件發放數量和執法人員資格。行政執法證件經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代本級政府審核批准後以本級政府名義在本行政區域內公告後生效。
(四)行政執法證件加蓋本級人民政府鋼印、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加蓋省人民政府鋼印。
第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的發放範圍為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和法制機構工作人員,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進行資格審查。
省人民政府發給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持證人只限在本轄區、本系統實施監督檢查。
第七條
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的持證人在本行政區域內或本系統內的監督檢查權包括下列事項:
(一)對本級、同類行政執法證件的持證人有權進行監督檢查。
(二)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及規範性檔案的實施情況。
(三)行政執法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情況。(四)
行政執法機關制度建設和人員培訓情況。
(五)行政執法機關之間相互配合情況。
(六)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
第八條
上級人民政府執法監督檢查證件的持證人有權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的持證人的監督檢查活動進行指導和督察。
上級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的持征人有對下級行政機關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的持證人的監督檢查活動進行指導和監察。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行政執法證件每年須徵得上級主管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年檢;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每年由頒發的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年檢,年檢合格後貼上省人民政府制發的年檢標誌。新增執法和監督人員隨年檢辦理。
凡未貼上年檢標誌的證件為無效執法證件,持證人均不具備行政執法及監督檢查資格。
第十條
對持有行政執法證件和行政執法標誌的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違反證件或標誌的使用管理規定,進行違法違紀活動的,負責審核備案的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有權責成發證機關收回其證件或標誌,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建議有關機關進行查處。
第十一條
對擅自使用未經審核備案的行政執法證件、行政執法標誌的行政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責令暫緩使用或吊銷其證件。對造成後果的通報批評。暫停其行政執法資格,並對直接責任單位、直接責任人員及負責人建議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二條
對執行行政處罰中未出示有效行政執法證件的執法人員可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對未經年檢而實施處罰的單位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並責令限期按程式辦理年檢手續。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未按本辦法制發的各類行政執法證件同時停止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