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

各級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構應當執行上級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構的決定。 各級過錯責任追究機構對執法人員過錯責任的追究,應當在十五日內將過錯責任的處理或追究決定報上一級過錯責任追究機構備案。 追究執法過錯責任包括糾正錯案或執法過錯行為和追究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責任。

邯鄲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
(1996年6月3日邯鄲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通過,1996年7月5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61號公布)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執法監督,追究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行政責任,促進行政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職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河北省人大常委會關於實行錯案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的決議》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行政執法過錯是指行政機關的執法人員和法律、法規、規章授權或者受行政執法機關委託依法執行職務的人員辦理的案件被法定機關確定為錯案或在行政執法過程中作出的被法定機關確定為過錯的行為。
第三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過錯與承擔責任相適應和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執法部門法制監督領導小組,由法制、監察、人事等部門主要負責人組成,負責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追究。法制監督領導小組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的實施;
(二)依照本辦法規定受理、審查和確認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三)依照本辦法規定對確認的過錯責任人的過錯責任予以追究或向主管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四)監督、指導下級過錯責任追究機構的工作;
(五)履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職責。
法制監督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法制部門,承辦日常工作。
第五條 一般執法人員的過錯責任,由本級過錯責任追究機構負責追究;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過錯責任,由其上一級人民政府過錯責任追究機構負責追究;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執法部門領導人員的過錯,由同級人民政府過錯責任追究機構負責追究;實行垂直領導的執法部門領導人員的過錯責任,由其上一級領導部門過錯責任追究機構負責追究。對於部門重大的、案情複雜的過錯案件,由同級人民政府及其上一級部門聯合組織追究。
受委託執法的人員的執法過錯責任,由委託部門的過錯責任追究機構負責追究。
第六條 上級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構有權查處下級執法人員的過錯責任。各級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構應當執行上級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構的決定。
各級過錯責任追究機構對執法人員過錯責任的追究,應當在十五日內將過錯責任的處理或追究決定報上一級過錯責任追究機構備案。追究不當的,上一級過錯責任追究機構應責令其予以糾正或追究做出過錯責任處理或追究決定機構主要領導人的責任。
第七條 行政職權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過錯責任機構應立案受理:
(一)在行政執法檢查中發現有過錯責任的;
(二)對於上報備案的重大行政處罰、重大行政強制措施和重大行政確權的案件,經審查認為有過錯責任的;
(三)行政複議決定予以撤銷或者變更的;
(四)被終審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撤銷或者變更的;
(五)已經造成行政賠償的;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訴、舉報的;
(七)人大常委會及其職能部門提議審查的;
(八)政協委員會提議審查的;
(九)因執法過錯導致集體上訪等重大事件的;
(十)被發現的其他不當或違法的行政職權行為。
第八條 行政執法人員的職權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受到追究:
(一)違法拘留或者違法採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對被處罰的相對人施以或唆使他人施以打罵、虐待或者污辱行為的;
(四)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
(五)違法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六)違法徵收財物、攤派費用和人力的;
(七)依法應履行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和頒發許可證、執照等法定職責和義務而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覆並造成實際損害的;
(八)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的其他違法職權行為。
前款所列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移送司法機關追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的非職權行為,不屬於本辦法追究的範圍。
第十條 過錯責任追究機構對立案審查的行政職權行為所涉及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和其他行政處理的事實、證據、程式、定性、適用法律以及處理是否恰當,手續是否完備等進行全面審核。經審核確認為過錯的,應按下列規定確認過錯責任人,並劃分責任:
(一)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活動中直接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出現的過錯,直接執法人員為過錯責任人;
(二)經審核、批准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由於直接執法人員的故意行為導致審核人、批准人失誤而造成過錯,直接執法人員為過錯責任人;由於審核人的過錯導致批准人失誤而造成的錯案,審核人為過錯的主要責任人,批准人也應負相應的責任;由於批准人的過錯而造成的錯案,批准人為過錯責任人;由於直接執法人員和審核人、批准人均有過錯而造成的錯案,三者均為過錯責任人,但應根據具體情況區分各自責任的大小;
(三)經過集體討論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而產生的過錯,決策人為過錯的主要負責人,提出並堅持錯誤意見的為次要責任人,提出並堅持正確意見的不負過錯責任。
第十一條 追究執法過錯責任包括糾正錯案或執法過錯行為和追究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責任。
糾正錯案或執法過錯行為包括:
(一)撤銷錯案變更原執法行為;
(二)責令重新審理案件或重新作出執法行為;
(三)責令停止執法過錯行為;
(四)責令認真履行職責;
(五)責令整改。
追究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責任分為:
(一)責令檢討;
(二)通報批評;
(三)扣發或停發崗位津貼、獎金;
(四)責令賠償全部或部分損失;
(五)吊銷或註銷其行政執法證件、辭退或調離執法崗位;
(六)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二條 執法過錯行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執法機關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給予賠償,然後向執法過錯責任人員追償部分或全部賠償費用。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過錯的追究,凡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追究程式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程式的,要按照立案、調查、聽取陳述或申辯、作出過錯責任處理或追究決定、備案的程式進行。
第十四條 過錯責任的處理或追究決定,自立案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逾期不能作出的,應事先報經上一級過錯責任追究機構批准延期,但延期不得超過三十日。過錯責任人所在單位執行並反饋過錯責任處理或追究決定的時間自過錯責任處理或追究決定收到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逾期不執行、不反饋的,由過錯責任追究機構責令限期執行,並建議有關部門對其單位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 對於損害和影響重大的過錯責任人所在單位,上一級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構應予以通報批評,並追究單位主要負責人的領導責任,視情況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直至撤職的處分。
第十六條 對於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手續完備。給予的行政處分應按幹部管理許可權和程式報批。
第十七條 過錯責任人在受行政處分期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不得晉升職務和級別,其中受警告以外行政處分的並不得晉升工資檔次。受撤職處分的,同時降低級別工資和職務工資。
第十八條 過錯責任人對過錯責任追究機構確認為過錯責任的處理或追究決定不服的,可收到處理或追究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過錯責任追究機構申請覆核,上一級過錯責任追究機構應在受理後三十日內作出覆核決定。
第十九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門可結合本單位、本部門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條 本暫行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暫行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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