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財政監督辦法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財政監督,規範財政管理,維護財政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財政監督,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法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統稱被監督對象)涉及財政收支及其他有關財政、財務、會計管理事項進行的審查、稽核、檢查、評價和處理等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財政監督工作。
本省駐外機構和企業、事業單位的財政監督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和財務隸屬關係實施財政監督。
上級財政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可以對下級財政部門監督的重大事項直接實施財政監督,也可以將其監督的事項委託下級財政部門實施。下級財政部門認為所監督事項重大或者由於特殊原因難以實施監督的,可以報請上一級財政部門決定。
對財政監督的管轄權有爭議的,由共同的上一級財政部門決定。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財政監督工作的領導和協調,支持財政部門依法履行財政監督職責。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支持、配合、協助財政部門依法履行監督職責。
第六條 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實施財政監督,加強源頭監管、過程跟蹤和效果考核,做到事前審核、事中監控、事後檢查與日常管理相結合。
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規範自身管理行為。
第七條 被監督對象在財政監督中,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有權拒絕財政部門違法實施的財政監督。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有權舉報財政違法行為。財政部門應當為舉報單位和個人保密,並按規定對舉報有功人員予以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陷害舉報人或者財政監督工作人員。
第二章 監督內容及職權
第九條 財政部門對被監督對象執行財政、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情況進行監督,具體包括下列內容:
(一)部門預算編制、執行、調整和決算情況;
(二)財政收入的徵收管理情況;
(三)財政收入的收納、劃分、留解、退付和資金的撥付情況;
(四)財政支出的管理、使用和效益情況;
(五)政府採購活動;
(六)社會保障基金(費)、住房公積金等資金徵收、使用和管理情況;
(七)國有資產收益收支情況;
(八)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情況;
(九)政府債務的舉借、擔保、使用、償還和效益情況;
(十)預算部門和單位銀行賬戶設立、變更、撤銷和使用、管理情況;
(十一)單位財務會計制度執行和會計信息質量情況;
(十二)地方商業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資產和財務管理情況;
(十三)會計師事務所和資產評估機構設立及執業情況;
(十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監督事項。
第十條 財政部門實施監督,行使下列職權:
(一)要求被監督對象按照財政部門的規定提供與財政監督事項有關的資料和電子計算機技術文檔、數據,審查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必要時進行複製,被監督對象不得拒絕、拖延、謊報,被監督對象負責人對其提供的財務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二)核查被監督對象的現金、有價證券、實物等資產,核實生產經營、業務活動和會計核算情況,並向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事項進行調查和詢問;
(三)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向與被調查、檢查單位有經濟業務往來的單位查詢有關情況,向金融機構查詢被調查、檢查單位的存款;
(四)被監督對象有偽造、隱匿、篡改、銷毀相關會計憑證、賬簿、報表等檔案和資料,或者有轉移、隱匿其違反國家規定取得資產行為的跡象和可能的,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對有關資料和資產先行登記保存。
第十一條 財政部門發現被監督對象正在進行的財政違法行為,應當責令停止。拒不執行的,可以暫停財政撥款或者停止撥付與財政違法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責令其暫停使用或者予以收回。
第十二條 財政部門發現被監督對象所制定的財政、財務管理規定與財政法律、法規和規章相牴觸的,應當根據職責許可權予以糾正或者建議有關部門予以處理。
第十三條 財政部門應當及時將財政監督情況和發現的違反財經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有關政策的重大問題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財政部門報告,並可以向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財政工作時,應當包括有關財政監督的情況。
第十四條 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財政監督時,應當秉公執法,廉潔自律,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超越監督職權或者監督範圍;
(二)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
(三)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和被監督對象的商業秘密;
(四)與被監督對象及監督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依法迴避。
第三章 日常監督
第十五條 財政部門應當通過預算管理、會計管理等財政業務管理工作實施日常監督。
第十六條 財政部門應當規範預算編製程序,科學編制預算,認真審核預算編制的合法性、真實性和效益性,嚴格預算執行,加強對預算資金結餘結轉的管理。
預算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法定的工作規程,編制年度部門預算草案,嚴格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預算,並自覺接受人大在審議政府預、決算草案和審查政府預算執行情況時提出的涉及本部門和本單位的質詢。
第十七條 財政部門應當對預算部門和單位收入預算的編制進行指導和審核,加強對財政收入進度、收入結構和徵收措施等情況的監督,強化對財政收入票據印製、發放、核銷、使用和管理的監督,建立健全各項財政收入的稽查制度。
預算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據相關收入政策,分析收入增減變動原因,科學預測年度各項收入,真實編制收入預算,不得虛報、瞞報或者漏報,也不得將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為編制收入預算的依據。
財政收入執收單位應當依法徵收財政收入,做到應收盡收,不得截留、占用、挪用和擅自減免、緩徵。繳納財政收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上繳財政收入,不得隱瞞、不繳或者少繳。
第十八條 財政部門、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和國庫機構應當建立對賬審核制度,及時監督財政收入的收納、劃分、留解、退付和資金撥付情況。
第十九條 財政部門應當按照預算支出功能和經濟分類的要求,本著厲行節約、統籌兼顧、確保重點、最佳化結構的原則,嚴格財政供給範圍,審核預算部門和單位編制的基本支出項目支出預算。
預算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先保證基本支出、後安排項目支出的順序,編制支出預算。屬於政府採購支出項目的,應當編制政府採購預算。
第二十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基本支出預算編制和執行的監督,強化基礎信息管理,嚴格審核預算部門和單位的基礎信息資料,按照統一的政策和標準核定基本支出預算。
預算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編制基本支出預算的要求報送基礎信息資料,保證真實、準確,並對財政部門核定的基本支出預算予以確認。
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門應當對項目支出預算實行項目庫管理,規範各類項目管理程式,嚴格項目評估,核定預算部門和單位的項目支出預算,按項目實施進度撥付資金,並對項目完成情況進行決算審查和效果評價。
預算部門和單位應當對申請預算的項目進行審核論證,將符合條件的項目列入本部門設立的項目庫,並對入庫項目進行合理排序,編制項目支出預算。
項目支出預算一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准,應當嚴格執行,因項目終止、撤銷或者變更等情況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報批。財政部門、預算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核定的項目支出預算組織項目的實施,並監督項目單位嚴格執行項目計畫和項目支出預算。
第二十二條 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各種專項資金的管理制度,加強對專項資金的監督,對不按規定用途使用專項資金的,應當及時制止和糾正。
預算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用途使用專項資金,不得改變支出用途,不得滯留、截留或者挪用。
第二十三條 財政部門應當科學合理地編制本級政府對下級政府的轉移支付資金方案,確定轉移支付的範圍和資金額度,嚴格規範轉移支付程式,加強對轉移支付資金的監督管理。財政部門應當將上級安排撥付的轉移支付資金按規定分配、撥付到有關部門和地區,不得截留。
下級政府應當按規定使用轉移支付資金,不得截留、延壓或者挪用。
第二十四條 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國庫單一賬戶體系,實行國庫集中收付制度,嚴格控制授權支付範圍,對預算部門和單位銀行賬戶的設立、變更、撤銷和使用、管理以及財政收支等情況進行監督。
預算部門和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庫集中收付制度,加強銀行賬戶管理,規範財政資金收付行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開設銀行賬戶,或者變更、撤銷國庫單一賬戶體系中的任何銀行賬戶。
第二十五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預算部門和單位決算編制情況的監督,發現擅自調整預算、數據虛假等問題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和處理。
預算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編制決算,如實反映預算執行結果,做到數據準確、編報及時、內容真實完整。
第二十六條 財政部門、預算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財政支出績效評價及其信息公開制度,對財政資金的使用效益和效率進行分析評估。
第二十七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國有資產收益收繳和使用的監督,並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配置、使用、處置等情況進行監督。
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單位應當加強對國有資產的管理,及時足額上繳國有資產收益,不得隱瞞、截留或者拒繳。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有、使用或者處置國有資產。
第二十八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政府債務舉借、使用、償還和效益的監督,建立政府債務預警機制,防範政府債務風險。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擅自舉借債務或者提供擔保。
第二十九條 財政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的規定,強化對會計人員的教育和培訓,加強對單位會計行為和會計信息質量的監督。
各單位應當依法進行會計核算,保證會計資料的真實和完整,建立健全內部會計監督制度。
第三十條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審批會計師事務所和資產評估機構,加強對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保持設立條件情況、執業情況以及質量控制制度等事項的監督。
會計師事務所和資產評估機構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恪守職業道德,遵循執業準則、規則,對依法需要報省級財政部門備案的事項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報備,並保證報送材料的內容真實。
第四章 財政檢查
第三十一條 財政部門應當根據財政管理的需要,針對日常監督中發現的問題,有計畫、有重點地實施財政檢查。
第三十二條 財政部門實施檢查時,應當組成檢查組。檢查組中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檢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財政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請具備相應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人員或者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協助開展檢查工作。
第三十三條 財政部門應當在實施檢查三個工作日前向被監督對象送達財政檢查通知書。
財政部門認為實施財政檢查的三個工作日前向被監督對象送達檢查通知書對檢查工作有不利影響時,經實施檢查的財政部門負責人批准,檢查通知書的送達時間可以不受三個工作日的限制。
第三十四條 檢查工作結束前,檢查組應當就檢查工作的基本情況、被監督對象存在的問題以及相關證據材料等事項書面徵求被監督對象的意見。
被監督對象有異議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或者說明。被監督對象在規定期限內未送交書面意見或者說明的,不影響財政部門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五條 檢查工作結束後,財政部門應當對未發現有財政違法行為的被監督對象作出檢查結論;對有財政違法行為的被監督對象依法作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
第三十六條 被監督對象應當自收到財政檢查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執行財政檢查處理決定的情況報告財政部門。
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對財政檢查處理決定的執行情況進行跟蹤監督。
第三十七條 財政、審計、稅務、金融監管等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有關監督檢查部門已經依法作出的調查、檢查結論能夠滿足本部門履行職責需要的,應當加以利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財政違法行為的處罰、處理、處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單位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阻礙、拒絕接受財政監督的;
(二)拒絕、拖延提供財政監督有關資料的;
(三)轉移、隱匿、毀棄有關資料或者實物的;
(四)偽造、篡改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
(五)無正當理由拒不執行財政監督處理決定的。
前款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公務員或者參照公務員管理的,由處分決定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 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違法實施財政監督的,由本級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財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予以通報批評,並依法追究單位主要負責人及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一條 在財政監督中,發現被監督對象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其他部門予以處理的,財政部門應當移交相關部門依法處理。相關部門應當將處理情況及時告知財政部門。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財政收入執收單位,是指負責收取稅收收入和各種非稅收入的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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