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財政監督辦法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財政監督,規範財政管理,維護財經秩序,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促進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江蘇省財政監督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財政監督,是指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法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其他組織以及個人(以下統稱被監督對象)涉及財政收支及其他有關財政、財務、會計管理的事項進行的審查、稽核、檢查、調查、清查、測算、統計、評價和處理等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財政監督工作。
本市駐外機構和企業、事業單位的財政監督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和財務隸屬關係實施財政監督。
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對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監督的重大事項直接實施財政監督,也可以將其監督的事項委託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實施。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認為監督事項重大或者由於特殊原因難以實施監督的,可以報請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決定。
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之間對監督事項的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決定。
第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財政監督工作的領導和協調,支持財政部門依法履行財政監督職責。
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監督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支持、配合、協助財政部門依法履行財政監督職責。
第六條 本市各部門、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財政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加強對財政資金的管理以及對所屬單位財政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最大限度地發揮財政資金的使用效益。
第七條 財政部門和財政監督人員實施財政監督,應當秉公執法、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自律、保守國家秘密和被監督對象的商業秘密。
被監督對象有權拒絕財政部門違法實施的財政監督。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財政部門依法實施財政監督,不得打擊、報復、陷害財政監督人員。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財政違法行為,財政部門應當及時進行查處,並為舉報人保密,按規定對舉報有功人員予以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陷害舉報人。

第二章 監督內容、職權及方式

第十條 財政部門依法對下列事項實施財政監督:
(一)本級及下級各部門、各單位財政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執行情況;
(二)各部門和單位的預算編制、執行、調整、決算情況;
(三)財政收入的征管、解繳、收納、劃分、留解、退付和財政支出的撥付、管理、使用情況;
(四)政府採購活動情況;
(五)社會保障基金(費)、住房公積金等資金徵收、使用和管理情況;
(六)非稅收入預算管理、財政專戶存儲以及財政票據使用、管理情況;
(七)預算部門和單位銀行賬戶開立、變更、撤銷和使用、管理情況;
(八)國有資產收益收支情況;
(九)行政單位、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情況;
(十)財政性資金投資項目以及財政性資金項目管理情況;
(十一)政府債務的舉借、擔保、使用、償還和效益情況;
(十二)財務會計制度執行和會計信息質量情況;
(十三)地方商業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資產和財務管理情況;
(十四)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實施情況以及罰沒財物、追回贓款贓物和無主財物管理情況;
(十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監督事項,或者上級財政部門委託實施的其他監督事項。
第十一條 財政部門實施監督,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被監督對象的會計核算場所、生產經營場地、業務活動場地等相關現場;
(二)要求被監督對象提供與財政監督事項有關的資料和電子計算機技術文檔、數據,審查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可以採用調取、查閱、摘錄、登記、複印、影印、拍照、攝像以及其他技術手段獲取以上資料,被監督對象不得拒絕、拖延、謊報,被監督對象負責人對其提供的財務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三)核查被監督對象的現金、有價證券、實物等資產,核實生產經營、業務活動和會計核算情況,並向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事項進行調查和詢問,要求被監督對象作出說明;
(四)經財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向與被監督對象有經濟業務往來的單位查詢有關情況,向金融機構查詢被監督對象的存款,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應當配合,如實反映情況,及時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拖延;
(五)被監督對象有偽造、篡改、隱匿、銷毀相關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等檔案和資料,或者有轉移、隱匿、毀棄其違反國家規定取得資產行為的跡象和可能的,經財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對有關資料和資產先行登記保存。
第十二條 財政部門對發現的被監督對象正在進行的財政違法行為,應當責令停止。拒不執行的,可以暫停財政撥款或者停止撥付與財政違法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責令其暫停使用或者予以收回。
第十三條 財政部門發現被監督對象所制定的有關規定與財政法律、法規和規章相牴觸的,應當根據職責許可權予以糾正或者建議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四條 財政部門應當及時將財政監督情況和發現的重大財政違法行為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財政部門報告,並可以向有關部門通報。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財政工作時,應當包括有關財政監督的情況。
第十五條 財政部門應當將財政監督與財政管理工作緊密結合,加強源頭監管、過程跟蹤和績效評價,做到日常管理與事前審核、事中監控、事後檢查相結合。
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規範自身管理行為。
第十六條 財政部門實施財政監督,可以採用以下方式:
(一)對財政管理事項進行日常監督、跟蹤監督;
(二)對財政管理事項進行專項監督;
(三)對財政管理事項進行綜合監督;
(四)與其他主管部門進行聯合監督;
(五)對舉報案件進行專門監督;
(六)對財政管理事項進行網上監控;
(七)對監督檢查中涉及的單位和個人進行延伸監督;
(八)財政部門根據監督工作需要採用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 日常監督

第十七條 財政部門應當通過財政業務管理工作進行日常監督,對各部門和單位的財政、財務管理行為及時進行調整與規範。
第十八條 財政、稅務、人民銀行(國庫)、商業銀行以及其他各預算部門和單位應當協同配合,通過政府財政管理信息系統建設,提高財政管理監督工作的信息化水平,加強對財政收入及支出的實時監控,為財政資金的安全高效運轉提供有效保障。
第十九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各預算部門和單位執行財政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情況的監督。
預算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財政部門的要求及時報送本部門、本單位財政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執行情況,對執行中的有關問題及政策建議及時向財政部門反映。
第二十條 財政部門應當規範預算編製程序,科學編制預算,認真審核預算編制的合法性、真實性、效益性,嚴格預算執行,加強對預算資金結餘結轉的管理。
預算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法定的工作規程,編制年度部門預算草案,嚴格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預算,並自覺接受人大在審議政府預、決算草案和審查政府預算執行情況時提出的涉及本部門和本單位的質詢。
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門應當對預算部門和單位收入預算的編制進行指導和審核,加強對財政收入進度、收入結構和徵收措施等情況的監督,建立健全各項財政收入的稽查制度。預算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據相關收入政策,分析收入增減變動原因,科學預測年度各項收入,真實編制收入預算,不得虛報、瞞報或者漏報,也不得將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為編制收入預算的依據。
財政收入執收單位應當依法徵收、解繳財政收入,做到應收盡收,不得截留、占用、挪用和擅自減征、免徵、緩徵、退還。繳納財政收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上繳財政收入,不得隱瞞、不繳或者少繳。
第二十二條 財政部門、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和國庫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對賬審核制度,及時監督財政收入的收納、劃分、留解、退付和資金撥付情況。
第二十三條 財政部門應當按照預算支出功能和經濟分類的要求,本著厲行節約、統籌兼顧、確保重點、最佳化結構的原則,嚴格財政供給範圍,審核預算部門和單位編制的基本支出項目支出預算。
預算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先保證基本支出、後安排項目支出的順序編制支出預算,妥善安排財政支出。
第二十四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基本支出預算編制和執行的監督,強化基礎信息管理,嚴格審核預算部門和單位的基礎信息資料,按照統一的政策和標準核定基本支出預算。
預算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編制基本支出預算的要求報送基礎信息資料,保證真實、準確,並對財政部門核定的基本支出預算予以確認。
第二十五條 財政部門應當對項目支出預算實行項目庫管理,規範各類項目管理程式,嚴格項目評估,核定預算部門和單位的項目支出預算,按項目實施進度撥付資金,並對項目完成情況進行決算審查和效果評價。
預算部門和單位應當對申請預算的項目進行審核論證,將符合條件的項目列入本部門設立的項目庫,並對入庫項目進行合理排序,編制項目支出預算。
項目支出預算一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准,不得隨意調整,因項目終止、撤銷或者變更等情況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報批。財政部門、預算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核定的項目支出預算組織項目的實施,並監督項目單位嚴格執行項目計畫和項目支出預算。
第二十六條 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各種專項資金的管理制度,加強對專項資金的監督,對不按規定用途使用專項資金的,應當及時制止和糾正。
預算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用途使用專項資金,不得改變支出用途,不得滯留、截留或者挪用。
第二十七條 財政部門應當建立以國庫單一賬戶為基礎、資金繳撥國庫集中收付為主要形式的財政國庫管理制度,實行國庫集中收付制度??賬戶的設立、變更、撤銷和使用、管理以及財政收支等情況進行管理監督。
預算部門和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庫集中收付制度,加強銀行賬戶管理,規範財政資金收付行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開設銀行賬戶,或者變更、撤銷國庫單一賬戶體系中的任何銀行賬戶。
第二十八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預算部門和單位決算編制情況的監督,發現擅自調整預算、數據虛假等問題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預算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編制決算,在規定的期限內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核。
第二十九條 財政部門、預算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財政支出績效評價及其信息公開制度,對財政資金的使用效益和效率進行分析評估。
預算部門和單位應積極配合財政部門開展財政支出績效評價工作。被評價部門應當根據本部門制訂的績效目標、財政績效評價結論及財政部門的建議,進行適當調整,提高財政資金的使用效益和效率。被評價部門應當及時將調整、改進意見抄送財政部門。
第三十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政府採購行為的監督,規範政府採購行為,提高政府採購資金使用效益,促進廉政建設。
預算部門和單位應當將屬於政府採購支出的項目編入政府採購預算,嚴格按照批准的預算執行。政府採購的信息應當在財政部門指定的媒體上及時向社會發布。
第三十一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保障基金(費)管理以及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和使用情況的監督。
社會保障基金(費)應當存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應當每年定期向財政部門報送財務報告,在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畫時,應當徵求財政部門的意見,編制的住房公積金年度預算、決算,應當經財政部門審核。
第三十二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非稅收入的立項審批、執行標準、票據使用、賬戶設立、收支兩條線管理以及資金使用等情況的監督,實行綜合預算管理,將所有政府非稅收入全部納入綜合預算管理,實現政府稅收和非稅收入統籌安排。
預算部門和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單位開票、銀行代收、財政統管的票款分離制度,將取得的政府非稅收入全額上繳財政專戶,按要求申報支出預算,按財政部門批准的規模和用途使用資金,嚴格執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嚴格按照財政票據管理的規定使用財政票據。
第三十三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國有資產收益收繳和使用的監督,並對行政單位、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配置、使用、處置等情況進行監督。
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對國有資產的管理,及時足額上繳國有資產收益,不得隱瞞、截留或者拒繳。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有、使用或者處置國有資產。
第三十四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財政性資金投資項目工程概算、預算和竣工決(結)算的評估與審查以及對財政性資金項目資金使用、管理情況的監督, 規範財政預算支出管理和政府投資管理,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促進節約型社會建設。
項目單位應當嚴格執行財政、財務制度,遵循項目建設、資金使用程式,積極配合財政投資評審機構開展評審工作。
第三十五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政府債務舉借、使用、償還和效益情況的監督,建立政府債務預警機制,防範政府債務風險。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舉借債務或者提供擔保。
第三十六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各部門、各單位會計行為和會計信息質量的監督,加強對會計從業人員繼續教育工作的監督、指導。
各部門、各單位應當依法進行會計核算,保證會計資料的真實、完整,建立、健全內部會計監督制度。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持證人員應當按照財政部門的規定接受繼續教育,提高業務素質和會計職業道德水平。
第三十七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實施情況以及罰沒財物、追回贓款贓物和無主財物管理情況的監督。
行政機關應當嚴格執行罰繳分離制度,代收機構應當按時、足額將罰款解繳國庫。執法機關依法收繳的罰沒財物、追回贓款贓物和無主財物以及罰沒物資、贓物和無主物資的變價款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直接繳入國庫或同級財政部門在銀行開立的罰沒收入專戶,不得截留、挪用、坐支、欠交、調換、擅自出售或者私分。

第四章 財政檢查

第三十八條 財政部門應當制定年度財政檢查計畫,按計畫組織開展財政檢查,或者針對日常監督中發現的問題以及根據財政管理工作的需要,實施財政檢查。
第三十九條 財政部門實施財政檢查時,應當組成檢查組。檢查組中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檢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被檢查對象出示證件。
財政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請具備相應資質的專門機構或者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協助檢查。
第四十條 檢查人員與被監督對象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被監督對象也有權要求其迴避,是否迴避,由財政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四十一條 財政部門實施財政檢查,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前向被監督對象送達財政檢查通知書。
財政部門認為在實施財政檢查的三個工作日前向被監督對象送達檢查通知書對檢查工作有不利影響時,經財政部門負責人批准,檢查通知書可以在實施財政檢查前的適當時間送達。
第四十二條 檢查工作結束前,檢查組應當就檢查工作的基本情況、被監督對象存在的問題以及相關證據材料等事項書面徵求被監督對象的意見。
被監督對象有異議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或者說明。檢查組對被監督對象的書面異議應當進行核查或者作出答覆。被監督對象在上述期限內未提出書面意見或說明的,視為無異議。
第四十三條 檢查工作結束後,財政部門應當對未發現有財政違法行為的被監督對象作出檢查結論;對有財政違法行為的被監督對象依法作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對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的事項移送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財政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履行告知義務,保證被監督對象陳述、申辯和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四十四條 財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的,應當製作和送達行政處理、處罰決定書。
被監督對象應當自收到財政檢查處理、處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執行財政檢查處理、處罰決定的情況書面報告財政部門。
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對財政檢查處理、處罰決定的執行情況進行跟蹤監督。
第四十五條 財政、審計、稅務、國有資產、物價、金融監管等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有關監督檢查部門已經作出的調查、檢查結論能夠滿足本部門履行職責需要的,應當加以利用,避免重複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對財政違法行為的處理、處罰和處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單位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拒絕、阻止財政監督人員進入檢查現場,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絕、阻礙財政監督的;
(二)拒絕、拖延提供財政監督有關資料的;
(三)轉移、隱匿、毀棄有關資料或者實物的;
(四)偽造、篡改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
(五)無正當理由拒不執行財政監督處理決定的。
前款人員屬於公務員或者參照公務員管理的,還應當由處分決定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 財政部門對被監督對象的財政違法行為和行政處理、處罰決定以及行政處理、處罰決定的執行情況可以進行公告。
第四十九條 財政部門在實施財政監督時,發現被監督對象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稱號或者其他有關獎勵的,應當撤銷其榮譽稱號並收回有關獎勵或者建議有關部門處理。
第五十條 財政部門在實施財政監督時,發現被監督對象有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應當依法由其他部門處理的,應當移交相關部門處理。受移送部門應當將處理情況及時書面告知財政部門。
第五十一條 被監督對象對財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理、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公務員或者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人員對行政處分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訴。
第五十二條 財政監督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打擊、報復、陷害舉報人或者財政監督人員的,由處分決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財政收入執收單位,是指負責收取稅收收入和各種非稅收入的單位。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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