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利用和保護無線電頻率資源,維護空中電波秩序,保障國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使用無線電頻率,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研製、生產、進口、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以及相關的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事系統的無線電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無線電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無線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鼓勵無線電頻率資源開發利用,提高使用無線電頻率資源的經濟和社會效益。
第四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在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和省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在設區的市設立的派出機構負責轄區內無線電管理工作。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有關機構協助做好無線電管理工作。
國家安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建設(規劃)、環境保護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無線電管理工作。
第五條 保護依法取得的無線電頻率使用權,維護依法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和干擾合法的無線電台(站)。
第二章無線電頻率管理
第六條 使用無線電頻率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其派出機構提出申請;對符合條件的,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無線電頻率管理規定,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指配頻率。採用招標、拍賣方式指配無線電頻率的,應當經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
申請無線電頻率,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所申請的無線電頻率符合國家無線電頻率劃分和規劃;
(二)具有無線電頻率使用方案及可行性報告;
(三)具有相應的專業人員;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指配的無線電頻率使用期限最長不超過十年。使用期滿仍需繼續使用的,使用者應當在使用期滿三十日前向原指配頻率的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續用手續。
第七條 業經指配的無線電頻率,除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外,超過一年不使用的或者未達到原指配要求的,由原指配頻率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收回。
第八條 因國家修改或者調整無線電頻率規劃、分配方案,需要對業經指配的頻率進行調整或者收回的,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其派出機構應當提前六個月發布公告,告知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有關事項,使用者應當按照規定調整所使用的無線電頻率。
無線電頻率調整、收回的補償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九條 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使用無線電頻率,不得出租、擅自轉讓無線電頻率,不得擅自擴大使用範圍或者改變用途,並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資源占用費。
第三章無線電台(站)的設定使用和保護
第十條 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
申請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其派出機構提交書面申請和相關資料。對符合條件的,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在國家規定的期限核心發《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台執照》。
設定、使用下列無線電台(站)不需要領取無線電台執照:
(一)公眾行動電話等通信終端;
(二)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
(三)國家規定的其他無線電台(站)。
第十一條 無線電台執照有效期為三年。無線電台執照有效期滿仍需繼續使用的,使用者應當在有效期滿三十日前申請更換。
禁止轉讓、偽造或者變造無線電台執照。
第十二條 設定、使用列入國家規定的電磁輻射建設項目和設備名錄的無線電台(站),其設定、使用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進行電磁輻射環境影響評價,並依法報經批准。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環境影響評價結論向社會公布。
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轄區內的電磁輻射水平進行監督性監測,對不符合電磁輻射環境保護標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電磁輻射污染事故的無線電台(站),應當責令其單位或者個人採取補救措施,避免對人體健康產生危害。
第十三條 在居民區、學校等人口密集的區域內,禁止設定、使用超過國家規定的電磁輻射環境標準的無線電台(站)。在集中使用大型電磁輻射設施或者設備周圍,按照環境保護和城市規劃要求劃定的規劃限制區域內,禁止新建居民住宅、學校等建築物。
第十四
條依法設定的衛星地面單收站要求電磁環境保護的,可以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申領無線電台執照。
第十五條 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可以不經批准設定、使用臨時無線電台(站),但應當及時告知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其派出機構。緊急情況解除後,使用者應當在當日內撤銷臨時無線電台(站)。
對按照前款規定設定、使用的臨時無線電台(站),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及時提供技術支持,保障其無線電通訊暢通。
第十六條 因國家安全或者重大任務的需要實行無線電管制的,由省人民政府發布無線電管制命令,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組織實施。
實行無線電管制時,管制區域內使用相關無線電台(站)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執行管制命令。
第十七條 機場、電力、航運、公路、鐵路等涉及電磁環境保護的重大建設項目,在選址階段,建設單位應當對電磁兼容做出評估。
因工程建設需要無線電台(站)搬遷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予以補償。
第十八條 需要在室內設定移動通信信號覆蓋分布系統的建築物,建設單位在工程設計和建設時,應當預留集約化室內分布系統所需的管道和機房位置;在設計和建設室內移動通信信號覆蓋分布系統時,應當符合有關技術規範,以避免各種無線電通信系統之間的相互干擾和重複建設。
移動通信信號覆蓋分布系統技術規範由省建設部門會同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在二年內制定並公布。
第十九條 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核定的站址和技術參數等項目使用,不得傳送和接收與工作無關的信號。確需變更站址、技術參數等核定的項目或者停用、撤銷無線電台(站)的,應當向原批准機構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第二十條 國家規定應當使用呼號的無線電台(站),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按照國家規定核配呼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編制、使用無線電台(站)呼號。
第二十一條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城市規劃時,應當統籌兼顧,注意保護大型固定無線電台(站)的工作環境。
產生無線電電磁輻射的工程設施,在其建設工程選址階段,建設單位應當進行電磁兼容評估。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其建設工程選址前,應當通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其派出機構,並進行技術論證後協商確定。
省建設部門應當與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協商確定可能對無線電台(站)造成有害干擾的工程類別,並在二年內公布。
第二十二條 依法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受到有害干擾時,可以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其派出機構投訴。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其派出機構應當及時受理投訴,採取必要措施查找、排除有害干擾源。
對涉及國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航空、水上等無線電台(站)所使用的無線電頻率,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應當給予特別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或者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對其產生有害干擾時,應當立即停止使用,待消除其產生的有害干擾後方可恢復使用。
公安、廣播電視、交通、水利、建設、海洋與漁業和電信、電力等無線電台(站)使用量較大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行業和內部管理,依法使用無線電台(站)。
第二十三條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無線電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高頻熱合機、射頻加熱器、理療機等可能產生電磁輻射的非無線電設備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
第二十四條 研製、生產、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其工作頻率、頻段和有關技術指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以及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
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研製無線電發射設備所需要的工作頻率、頻段和有關技術指標,應當經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查後,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
第二十六條 生產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經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查並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核准,領取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出廠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標明型號核准代碼。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無線電發射設備生產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核發無線電發射設備經銷單位的營業執照時,應當依法在其經營範圍中註明經營類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與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創造條件實現計算機檔案系統互聯。
經銷商銷售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具有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不得銷售無型號核准證或者不合格的無線電發射設備。
維修者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不得改變原無線電發射設備技術參數。
第二十八條 進口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取得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並經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核准後,到海關辦理入關手續。國家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研製、生產無線電發射設備進行實效發射實驗的,應當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臨時電台設定、使用手續。
第五章無線電監測和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的監測站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職責,負責轄區內的無線電監測工作。
經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無線電監測站可以採取技術措施對非法無線電發射進行制止。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根據監測需要設定的無線電監測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
第三十一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應當依法對頻率資源和無線電台(站)的設定、使用進行監督檢查,依法對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頻率、頻段和相關技術指標進行檢查和檢測。發現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技術指標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應當及時通知有關無線電台(站)予以改正。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不得拒絕、阻撓。
第三十二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在監督檢查中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現場檢查、勘驗、取證;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有關材料;
(三)詢問當事人和證人,製作詢問筆錄;
(四)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設定無線電台(站)的,採取技術和行政措施予以制止。
對非法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等證據,可以依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先行登記保存。
第三十三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加強無線電監督檢查和監測隊伍建設,健全監督檢查、監測制度,增加技術設施建設投入,提高技術裝備水平,增強依法行政和技術監測的能力。
無線電監督檢查、監測人員應當廉潔自律、公正執法,維護公共利益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使用無線電台(站)呼號的;
(二)轉讓、偽造或者變造無線電台執照的;
(三)拒不執行調整、收回或者撤回指配頻率決定的;
(四)銷售無型號核准證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
(五)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違反規定改變原無線電發射設備技術參數的。
第三十五條 未按照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資源占用費的,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限期交納;逾期不繳的,自滯納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加收滯納金。逾期半年不繳的,收回其頻率使用權。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 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造成電磁輻射污染環境事故的,或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 規定,在居民區、學校等人口密集的區域內,設定、使用超過國家規定的電磁輻射環境標準的無線電台(站)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有關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對不符合電磁輻射環境保護標準污染嚴重的無線電台(站),難以採取措施補救的,應當依法關閉或者搬遷。
第三十七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以權謀私,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