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漁業港口和漁業船舶管理條例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0號

《江蘇省漁業港口和漁業船舶管理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10年9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9月29日
江蘇省漁業港口和漁業船舶管理條例
(2010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漁業港口和漁業船舶管理,保護漁業港口和漁業船舶所有人、經營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漁業港口和漁業船舶從業人員的人身、財產安全,促進漁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和管轄海域內從事漁業港口規劃、建設、維護、經營、管理和漁業船舶設計、修造、使用、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和管轄海域內漁業港口、漁業船舶的管理工作。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和管轄海域內漁業港口、漁業船舶的管理工作。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行使漁業港口和漁業船舶監督管理職權,漁業船舶檢驗機構依法負責漁業船舶檢驗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漁業港口和漁業船舶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漁業港口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財政投入,加強漁業港口建設、維護以及漁業船舶安全生產與救助體系建設,建立健全協調管理機制,提高漁業港口和漁業船舶監督管理水平。

第二章 漁業港口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漁業港口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編制,合理利用岸線資源,符合城鎮體系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江河流域規劃、防洪規劃、海洋功能區劃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規劃相銜接、協調。
漁業港口規劃包括漁業港口布局規劃和漁業港口總體規劃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省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會同省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編制全省漁業港口布局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漁業港口布局規劃和漁業生產實際,會同相關部門編制本地區漁業港口總體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漁業港口總體規劃需要報請國家審批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七條 漁業港口建設應當符合漁業港口布局規劃和漁業港口總體規劃。
漁業港口工程項目的建設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和安全評價。需要進行防洪評價等其他評價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進行。
漁業港口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和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漁業港口輔助性設施,應當與漁業港口建設同步施工,並保證按期投入使用。
第八條 漁業港口建設使用土地和水域,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土地、海域使用、河道和航道管理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九條 漁業港口建設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投資建設、經營漁業港口。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成立開發機構,投資開發建設漁業港口。建成的漁業港口可以出租給漁業港口經營人經營。開發機構收取的租金,用於漁業港口的維護和發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投資方式,依法確定漁業港口的建設經營單位,並與其簽訂經營協定,規定相關的權利義務。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與漁業港口相配套的道路、給排水、供電、通信等設施,保障漁業港口的正常運行。
第十二條 漁業港口危險貨物作業場所,應當符合漁業港口總體規劃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消防、環境保護的要求,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建設。
第十三條 漁業港口的認定,由漁業港口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本級人民政府確認後,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漁業港口的性質和功能。
確需改變漁業港口的性質和功能的,應當經漁業港口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確認,並根據漁業生產實際情況新建同等規模和功能的漁業港口後,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其中改變土地、水域用途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 在漁業港口內新建、改建、擴建各種設施或者進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業,除按照國家規定履行審批手續外,應當報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批准。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後,應當在施工作業前發布航行通告。

第三章 漁業港口經營與管理

第十六條 從事下列漁業港口經營的,應當向漁業港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得漁業港口經營許可:
(一)碼頭和其他漁業港口設施的經營;
(二)漁獲物和漁需物資的裝卸、倉儲、駁運等經營。
取得漁業港口經營許可,應當具有固定的經營場所,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設施、設備、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並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漁業港口經營許可的程式和期限,依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投入使用的漁業港口,其經營人應當在本條例實施後一年內,依照本條例規定取得漁業港口經營許可。
第十八條 漁業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從事漁業港口經營,防止對環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十九條 漁業港口經營人應當依法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制定安全作業操作規程,保障漁業港口設施正常運行。
漁業港口經營人應當為進港避風、緊急避難的船舶提供便利,不得拒絕其進港。
第二十條 漁業港口經營人應當在其經營場所公布經營服務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收費依據;未公布的,不得收費。
漁業港口經營性收費依法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的,漁業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漁業港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所管理的漁業港口管理章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漁業港口管理章程應當包括對漁業港口的地理位置、航道條件、港池水深、機械設施和裝卸能力等情況的說明,以及貫徹執行有關漁業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具體措施等主要內容。
第二十二條 船舶進出漁業港口,應當遵守漁業港口管理章程和避碰規則,並按照規定申請辦理簽證,服從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的檢查和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漁業港口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養殖、種植和捕撈;
(二)傾倒泥土、砂石、垃圾和其他廢棄物,棄置廢舊船舶,或者排放油類、含油混合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三)采砂;
(四)擅自進行明火作業或者燃放煙花爆竹;
(五)危及漁業港口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建設橋樑、水底隧道、水電站等可能影響漁業港口功能或者導致漁業港口水文條件變化的工程項目,項目審批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徵求漁業港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漁業港口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漁業港口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漁業港口經營人應當制定安全生產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漁業港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制定的其他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依法報相關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為應對突發事件,可以依法徵用單位、個人的船舶和有關設施。在港船舶和人員應當服從調遣。

第四章 漁業船舶管理

第二十六條 捕撈漁業船舶實行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制度。
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下達的海洋捕撈業船網工具控制指標核心定海洋捕撈漁業船舶船網工具指標。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內陸水域捕撈業船網工具控制指標核心定內陸水域捕撈漁業船舶船網工具指標。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財政、金融等政策扶持措施,鼓勵、支持海洋捕撈漁業船舶所有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更新大功率海洋捕撈漁業船舶,提高漁業船舶安全性能和裝備水平,增強從事外海和遠洋漁業捕撈生產能力。
第二十八條 養殖漁業船舶實行總量控制指標制度。取得養殖漁業船舶控制指標的船舶,享受國家有關補貼政策。
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省養殖漁業船舶總量控制指標。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全省養殖漁業船舶總量控制指標核心定養殖漁業船舶控制指標。
第二十九條 從事漁業船舶設計、修造的單位,應當在核定的資質等級範圍內,按照捕撈漁業船舶船網工具指標進行設計、修造。
第三十條 漁業船舶以及船用產品應當經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取得相應的檢驗證書。
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應當依法對漁業船舶以及船用產品實施檢驗。對未取得捕撈漁業船舶船網工具指標或者養殖漁業船舶控制指標的漁業船舶,不得實施檢驗。 
第三十一條 漁業船舶所有人應當持有效的漁業船舶檢驗證書向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申請辦理漁業船舶登記。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核准登記後,應當向登記申請人簽發漁業船舶所有權證書、漁業船舶國籍證書或者登記證書。
漁業船舶的光船租賃、抵押或者登記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向原登記發證機關申請辦理相關登記。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建立漁業船舶交易服務市場。
第三十三條 漁業船舶所有人應當持有捕撈漁業船舶船網工具指標,取得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漁業船舶國籍證書或者登記證書後,方可依法申領漁業捕撈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漁業船舶應當按照規定標寫船名、船籍港和懸掛船名牌。
漁業船舶證書和船員證件應當隨船攜帶,不得偽造、變造、買賣、租借、冒用。
第三十五條 漁業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向原登記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一)船舶所有權轉移的;
(二)船舶滅失或者失蹤滿六個月的;
(三)船舶報廢或者拆解的;
(四)改為非漁業船舶的;
(五)需要辦理註銷登記的其他情形。
原登記發證機關發現漁業船舶所有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未申請辦理註銷登記的,應當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期滿後,漁業船舶所有人仍不申請辦理註銷登記的,原登記發證機關應當對其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和國籍登記予以註銷。漁業船舶有抵押情形的,登記機關核准註銷登記前,應當通知該漁業船舶登記的債權人。

第五章 漁業船舶安全生產與救助

第三十六條 漁業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對其漁業船舶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船長對漁業船舶的安全生產直接負責。
漁業船舶不得超核定航區、超抗風等級航行和作業,不得違章從事載客、載貨等非漁業活動。
漁業船舶發生安全事故的,應當依照國務院《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調查處理。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無線電管理規定,在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指導下,負責漁業海岸電台的統一規劃布局和漁業船舶電台的管理。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同氣象主管機構建立氣象信息共享平台,加強氣象服務工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漁業無線電岸台(站),應當通過氣象信息共享平台及時掌握氣象、海況等信息,並無償向漁業船舶傳遞,為漁業安全生產提供服務。
第三十八條 漁業船舶應當按照規定配備、使用漁業無線電設備。海洋漁業船舶應當按照規定安裝具有定位功能的海洋漁業安全生產信息系統通信終端設備,並保證設備的正常運行。
對海洋漁業船舶安裝具有定位功能的海洋漁業安全生產信息系統通信終端設備的,應當給予財政補貼。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九條 船長、輪機長等職務船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職務船員證書。非職務船員從事漁業生產作業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合格證書。漁業船舶職務船員、非職務船員取得相應證書後,方可在漁業船舶上工作。
漁業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不得僱傭未取得相應的職務船員證書或者合格證書的人員上船作業,不得指使從業人員違規或者冒險作業。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漁業船舶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設立漁業船舶搶險救助資金,用於搶險救助活動。
第四十一條 漁業船舶發生突發事件時,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及時發出呼救信號,並採取積極有效的自救、互救措施。
接到報告的水上搜救中心應當及時組織、協調、指揮救助行動。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應當配合救助行動,接到指令的船舶應當服從統一指揮,參與救助。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漁業保障體系建設,引導、鼓勵、支持從事漁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加入漁業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漁業互助保障組織。
漁業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依法為漁業從業人員辦理保險。鼓勵漁業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為其水上從業人員和漁業船舶辦理互助保險。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按照其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漁業港口布局規劃和漁業港口總體規劃建設漁業港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違法建設的設施,並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經批准建設漁業港口危險貨物作業場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者使用,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擅自改變漁業港口的性質和功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漁業港口經營許可證從事漁業港口經營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在漁業港口水域內棄置廢舊船舶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按照捕撈漁業船舶船網工具指標設計、修造漁業船舶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海洋漁業船舶未按照規定安裝或者使用具有定位功能的海洋漁業安全生產信息系統通信終端設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核發漁業港口經營許可證的;
(二)違反規定簽發捕撈許可證的;
(三)違反規定實施漁業船舶檢驗的;
(四)違反規定辦理漁業船舶登記的;
(五)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監督管理不力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漁業港口布局規劃,是指根據漁業生產情況確定的全省漁業港口分布規劃。
(二)漁業港口總體規劃,是指一個漁業港口在一定時期的具體規劃,包括漁業港口的水域和陸域範圍、港區劃分和到港船型、漁業港口的性質和功能、水域和陸域使用、漁業港口設施建設岸線使用、建設用地配置以及分期建設序列等內容。
(三)總量控制指標,是指根據養殖面積確定的養殖漁業船舶的數量及其主機功率數的最高限額。
(四)船用產品,是指用於漁業船舶的有關航行、作業和人身財產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環境的重要設備、部件和材料。
(五)具有定位功能的海洋漁業安全生產信息系統通信終端設備,是指具有定位功能的移動終端、超短波電台、短波電台、AIS船載終端設備和衛星通信終端設備。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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