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氣象災害防禦活動,加強氣象災害防禦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防止和減輕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和管轄海域內的氣象災害防禦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氣象災害,是指熱帶氣鏇(含颱風)、暴雨(雪)、雷電、寒潮、大風、乾旱、大霧、高溫、低溫、龍捲風、冰雹、霜凍、連陰雨等災害性天氣氣候造成的災害。
本條例所稱氣象災害防禦,是指對氣象災害的監測、預報、預防和減災活動。
第四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以下簡稱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管理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災害性天氣氣候監測、預報預警及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雷電災害防禦等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林、水利、海洋與漁業、建設、交通、安全生產監督、公安、民政、衛生、廣電、環保、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及海事等有關單位,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氣象災害防禦有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領導,將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地方氣象事業基本建設投資和地方氣象事業所需經費納入本級地方財政預算,加大對氣象事業的投入,並根據氣象防災減災的需要和有關規定增加資金的投入。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加強氣象災害防禦法律、法規和防災減災知識的宣傳,增強社會公眾防禦氣象災害的意識,提高防災減災能力。
第二章防禦規劃與組織實施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展和改革部門、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當地氣象災害特點,編制本地區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制定氣象災害應急預案。
氣象災害防禦規劃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氣象災害現狀和發展趨勢;
(二)氣象災害防禦的目標和任務;
(三)氣象災害防禦設防標準、關鍵時段和重點防禦區域;
(四)氣象災害防禦工作機制和部門職責;
(五)氣象災害防禦系統及相關基礎設施建設。
氣象災害應急預案主要包括氣象災害的性質和等級,應急組織指揮與應急聯動體系,相關部門職責,監測和預警機制,應急啟動、回響程式,應急保障和後期處置,監督管理和責任追究等內容。
第八條 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和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制定部門氣象災害應急預案,並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易受氣象災害影響的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的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氣象災害應急預案。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根據氣象災害的具體情況,啟動或者終止氣象災害應急預案,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依法組織對城市規劃編制、重大工程建設、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對氣象災害風險作出評估。
氣候可行性論證的範圍和程式,由省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省氣象主管機構制定。
第十一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交通、公安、國土資源、海洋與漁業、海事等部門和單位,建立、完善專業氣象監測網路和災害預警系統,為道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和作業安全、地質災害防治、漁業生產安全和海洋資源開發、應急救援提供氣象保障與實時服務。
有關部門應當在氣象災害易發地段,設立警示牌。
第十二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農林、水利等部門,建立農業氣象災害預警、評估體系,完善糧食等主要農作物安全氣象預警系統,減輕氣象災害對農業生產造成的損失。
第十三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與衛生、環保等部門建立合作機制,健全氣象環境變化對疾病、疫情、環境質量影響的氣象預警系統,為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環境事件等應急處置提供氣象保障服務。
第十四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時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重、特大氣象災害做出評估,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為組織減災救災提供決策依據。
氣象災害的性質和等級由氣象主管機構確定並公布,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確定並公布。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組織抵禦重、特大氣象災害時,應當根據災害危害程度採取停工、停業、停課、交通管制等必要的緊急措施,動員社會力量抵禦重、特大氣象災害,避免和減輕人民生命財產損失。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採取和解除前款所列
緊急措施時,應當通過有效方式及時通知相關單位和人員,並根據實際需要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民政、公安、衛生等有關部門在氣象災害發生後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及時組織開展救災、減災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穩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救災、減災機構實施的救災、減災措施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氣象災害救助活動。
鼓勵單位和個人進行氣象災害互救活動。
第十七條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因氣象因素引發的農林業病蟲害、地質災害、洪澇、海洋災害和森林火災、城市火災、積澇、酸雨、大氣污染等氣象次生、衍生災害的防禦工作。
第三章監測與預報預警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的原則,組織建立本行政區域氣象災害監測網路。
氣象災害監測網路成員單位包括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水利、環保、民航、鹽業、農林、交通、國土資源、海洋與漁業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所屬的觀(監)測台站、哨點。
第十九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氣象信息共享平台,監測網路成員單位應當向氣象信息共享平台提供與氣象有關的大氣、水文、海洋、環境、生態等數據信息。
氣象主管機構對氣象災害網路成員單位的氣象災害監測工作實行統一監督、指導。
第二十條 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氣候警報,由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按照規定的職責和預報服務責任區統一發布,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提供的氣象預報超出預報服務責任區的,應當使用所跨責任區內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提供的實時氣象預報。
第二十一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做好災害性、關鍵性、轉折性天氣預報警報和旱澇趨勢氣候預測,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並通報相關防災減災機構和有關部門。
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加強對災害性天氣氣候的科學技術研究,提高災害性天氣氣候預報預警的準確性、及時性和服務水平。
第二十二條 在可能發生氣象災害時,有關監測網路成員單位應當進行加密觀測;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組織跨區域預報會商和監測聯防,並根據天氣變化情況,及時發布災害性天氣預警信息。
第二十三條 廣播、電視、報紙、電信和網際網路等各類新聞媒體和信息服務單位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與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的協定,準確、及時傳播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或者氣象預報節目。
前款規定的新聞媒體和信息服務單位通過傳播氣象信息獲得收益的,應當提取一部分支持地方氣象事業的發展。
第二十四條 廣播、電視氣象預報節目應當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制定的節目播出的標準規範。
第二十五條 具備實時傳播能力的新聞媒體和信息服務單位在接到重大或者突發災害性天氣氣候警報信息後,應當即時插播或者增播。
第四章人工影響天氣與雷電災害防禦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防災減災的需要,配備必要的設備、設施,建立統一協調的指揮和作業體系,及時開展增雨、消雹、消霧等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氣象主管機構根據氣象災害監測情況,制定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所需經費由本級人民政府承擔。
公安、民航等部門應當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支持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第二十七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應當遵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作業規範和操作規程,並向社會公告。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導致的意外事故,由批准該作業方案的人民政府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生產、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場所,計算機信息系統,通信和廣播電視設施,電力設施,公共場所易遭受雷擊的設施,以及國家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其他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築物,應當安裝雷電災害防護裝置(以下簡稱防雷裝置)。防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條 防雷裝置檢測和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單位應當取得省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資質證書。有關資質申請的程式、條件、時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防雷裝置施工圖設計檔案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雷技術規範和標準,並經氣象主管機構審核;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建設單位不得交付施工。
防雷裝置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核同意的施工圖設計檔案進行施工,並接受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防雷裝置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氣象主管機構驗收;驗收不合格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建設單位申請防雷裝置竣工驗收,應當向氣象主管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
)防雷裝置竣工驗收申請書、設計核准書、竣工圖及其說明材料;
(二)防雷工程施工單位的資質證書;
(三)省氣象主管機構出具的防雷產品備案材料;
(四)防雷裝置的檢測合格報告。
第三十二條 防雷裝置的所有者應當加強對防雷裝置的維護、保養,並委託有資質的單位實施定期檢測。生產、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場所的防雷裝置應當每半年檢測一次,其他防雷裝置應當每年檢測一次。對計算機機房、加油站等場所和設施應當同時進行靜電檢測。
防雷裝置檢測不合格的,檢測單位應當在出具檢測報告的同時提出整改意見並抄送氣象主管機構。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責令防雷裝置所有者限期整改。
第五章設施建設與保護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監測、預報預警的基礎設施建設,並根據當地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需要建設應急移動氣象設施,提高氣象災害監測、預報預警能力。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市市區規劃設定氣象災害預警信息播發設施。機場、港口、車站、高速公路和人口密集的旅遊景點等場所,應當具備及時播發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的條件。
第三十四條 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氣象災害專業防禦系統基礎設施的建設。
高速公路、大型橋樑等基礎設施按照建設規範要求必須建設氣象災害監測、預警設施的,應當與項目同時建設。
第三十五條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以及其他監測網路成員單位的氣象觀(監)測台站的站址及其設施應當保持穩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擅自移動。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劃定本地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區域,並納入城市規劃或者村莊和集鎮規劃。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將當地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的保護區域和標準,送當地發展和改革、建設、規劃、國土資源和無線電管理等有關部門備查。發展和改革、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在審批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區域內的建設項目時,應當事先徵求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
對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標準的建設項目,有關部門不得批准建設。
第三十七條 破壞氣象探測環境的,責任人必須按照標準及時整改。無法整改或者整改後仍達不到標準的,應當由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建設符合標準的探測場地及相關基礎設施,有關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確因實施城市規劃或者國家和省重點工程建設需要,必須遷移氣象台站或者其氣象設施的,拆遷人必須報省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批准。遷移、重建氣象台站或者氣象設施的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遷移氣象台站的,應當進行對比觀測,對比觀測時間不得少於一年。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新聞媒體和信息服務單位違反法律和本條例規定,不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 第二款的規定,擅自確定並公布災害性天氣氣候性質、等級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造成不良後果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監測網路成員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款的規定,不向氣象信息共享平台提供與氣象有關的大氣、水文、海洋、環境、生態等數據信息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會同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改正,並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 的規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 第一款的規定,防雷裝置施工圖設計檔案未經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擅自交付施工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 第一款的規定,防雷裝置未經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竣工驗收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 的規定,拒絕進行防雷裝置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防雷裝置竣工驗收不合格,經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 的規定,不具備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單位資質或者超出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單位資質等級範圍從事檢測、設計、施工活動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各級廣播、電視台站拒不插播、增播重大或者突發災害性天氣氣候警報的,由主管機關或者所在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
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和應急預案的要求採取必要措施、履行有關職責的;
(二)因玩忽職守導致重大漏報、錯報災害性天氣警報的;
(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