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政府令
第 81 號
《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蘇省發展新型牆體材料與推廣節能建築管理規定〉等11件規章的決定》已於2012年2月16日經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長 李學勇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蘇省發展新型牆體材料與推廣節能建築管理規定》等11件規章的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國務院關於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通知》(國發〔2011〕25號)要求,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江蘇省發展新型牆體材料與推廣節能建築管理規定》等11件規章作如下修改:
…………
十一、《江蘇省排放水污染物許可證管理辦法》
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排污單位無排污許可證或者不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污染物,拒不改正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封堵其排污口,所需費用由排污單位承擔”。
江蘇省排放水污染物許可證管理辦法
(2011年7月30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74號公布;根據2012年2月26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 81 號公布的《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蘇省發展新型牆體材料與推廣節能建築管理規定〉等11件規章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行為,控制水污染物排放總量,保護水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排放水污染物許可,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取得排放水污染物許可證(以下簡稱排污許可證)。
其他依法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個體工商戶的具體範圍,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商省有關主管部門作出規定。
依照前兩款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排污單位)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水污染物。
第四條 實施排污許可,應當符合重點水污染物總量削減和控制的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限制排污總量意見作為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制定的依據。
推行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標有償使用和交易制度,具體辦法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排污許可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對相關行業控源減排及污染治理工作依法進行督促指導。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環境保護目標,結合環境質量狀況和變化趨勢以及社會、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分期分批實施排放水污染物許可計畫,並於實施的30個工作日前,通過網路、報紙等媒體或者其他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二章 排污許可證申領頒發
第七條 排污單位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生產能力、工藝、設備、產品符合國家和省產業政策以及行業發展規劃要求;
(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通過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三同時”竣工驗收;
(三)污染防治設施、污染物處理能力、污染物排放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標準與要求;
(四)排污口設定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五)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線上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六)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單位,應當制定應對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預案,配備相應的應急設施、裝備、物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通過有償使用或者交易方式取得排污指標的排污單位申領排污許可證,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有償使用費或者交易價款。
第八條 排污單位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應當填報排污許可證申請表,並提交符合第七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向工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單位,還應當提交已取得排污許可證的工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同意接納其排放的水污染物的相關證明材料,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單位,還應當提交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許可其排放水污染物的相關證明材料。需要提交的材料目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過網路、報紙等媒體或者其他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縣(市)行政區域內的排污單位向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排污許可證。
前款規定以外的排污單位向設區的市或者其確定的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排污許可證。
第十條 新建排污單位以及排污單位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在收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驗收合格檔案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提出排污許可申請;有試生產項目的,應當在試生產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提出臨時排污許可申請。
第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後,對材料齊全的,予以受理,並出具書面受理憑證;對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依法作出許可決定。作出準予許可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排污許可證。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三條 排污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3年。
臨時排污許可證有效期與試生產期限或者限期治理期限相同,但最長不超過1年。
排污指標系按照規定通過有償使用或者交易方式取得的,排污許可證的有效期與排污指標有償使用期限相同。
第十四條 排污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
正本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排污單位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及排放去向;
(三)有效期限;
(四)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副本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排污口數量、位置;
(二)按排污口確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污總量控制指標,允許年排放量、最高允許日排放量和排放濃度;
(三)間歇性、季節性排放等特別控制要求;
(四)水污染物排放執行的國家或地方標準;
(五)污染物產生的主要工序、設備裝置及污染物處理工藝和能力;
(六)按照規定通過有償使用或者交易方式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指標(包括種類、數量、使用期限等)及其相應的費用或者價款;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排污許可證的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條 排污許可證載明事項發生變化的,排污單位應當申請變更排污許可證。因污染物排放標準、總量控制指標等發生變化,需要對排污許可證載明事項進行變更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以公告或者書面通知的形式告知相關排污單位。
排污單位因出現對污染防治設施進行檢修等情形,持續時間不超過3個月的,可以不辦理排污許可變更手續,但應當事先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其排污許可證副本中予以記錄。
第十六條 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後需要延續的,排污單位應當在有效期限屆滿30個工作日前,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延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續:
(一)生產能力、技術、工藝、設備、產品被列入淘汰目錄,屬於強制淘汰範圍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過許可證規定的濃度或者總量控制指標,經限期治理或者限期整改,逾期不能達標排放或者不能達到總量控制要求的;
(三)排污單位生產經營所在地的土地功能或者環境功能經過調整,不適宜在該區域繼續排放污染物的;
(四)按照規定通過有償使用或者交易方式取得排污指標,逾期未繼續申購排污指標的;
(五)已經不符合規定的排污許可證頒發條件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證申請表式樣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由頒發排污許可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印製。
排污許可證遺失、毀損的,排污單位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向發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補領。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排污許可和對排污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高效的原則,堅持依法行政,提供優質服務。
第十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排污許可和對排污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所需經費列入本部門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排污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排污單位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一條 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排污許可管理工作情況的監督、指導,及時糾正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實施排污許可過程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排污許可證管理資料庫,推行排污許可證的電子化管理,每年將上一年度許可證的審批頒發等監督管理情況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持有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塗改、偽造、出租、出借、倒賣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排污許可證;
(二)將排污許可證正本懸掛於主要辦公場所或者主要生產經營場所;
(三)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和排放地點、方式、去向等符合排污許可證載明的要求,污染物排放的種類、數量、濃度等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變更;
(四)按照規定對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測、計量和分析,公開主要污染物排放情況,並定期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五)按照規定定期提交生產經營、污染物排放、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管理、主要污染物達標、總量控制和削減任務完成等情況的證明材料;
(六)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現場檢查、排污監測等日常監管。
第二十三條 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遵守有關城市排水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其線上自動監測設備應當與城市排水管理機構聯網。
第二十四條 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設定排污口。
建設單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應當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
第二十五條 重點排污單位的線上自動監測設備應當取得計量合格證,按照規定經環境監測機構比對監測合格,其監測數據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作為核定排污量的依據。
第二十六條 排污單位應當於每年3月底前,向發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上一年度實施排污許可的情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檢查核實,及時糾正違反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被依法責令限期治理或者限期整改的排污單位,原排污許可證由發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收回,核發臨時排污許可證。在規定期限內經治理或者整改後達到排污許可證申請條件的,可以重新申領排污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通過有償使用或者交易方式取得排污指標的排污單位,因環境違法行為被責令關閉、取締的,其排污指標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收回;自行關閉的,其未使用的排污指標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回購。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向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排污單位頒發排污許可證的;
(二)發現或者接到舉報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未調查處理的;
(三)未經法定程式撤銷或者註銷排污許可證的;
(四)在排污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行政管理相對人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照本辦法規定公開排污許可證實施情況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
(二)持過期的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排污單位不按照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銷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排污單位無排污許可證或者不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污染物,拒不改正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封堵其排污口,所需費用由排污單位承擔。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排污單位不按規定懸掛許可證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放污染物,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排污許可證載明事項發生變化,未按規定申請變更,經責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
(二)排污許可證遺失、毀損未及時申請補領,經責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
(三)以欺騙、賄賂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排污許可證的;
(四)塗改、偽造、出租、出借、倒賣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排污許可證的;
(五)租用、借用、買受排污許可證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排污單位不按照規定要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生產經營、污染物排放、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管理、主要污染物達標、總量控制和削減任務完成等情況的證明資料,或者不報告上一年度排污許可實施情況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