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經過
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間,在泰州市泰興市經濟開發區內從事化工產品生產的常隆、錦匯、富安、施美康、申龍、臻慶等6家公司交給無危險廢物處理資質的主體偷排進泰興市泰運河、泰州市高港區古馬乾河的廢酸多達2.5萬噸,致水體嚴重污染,造成重大環境損害。
2012年12月,江蘇泰州市泰興市6家化工企業將廢酸委託給沒有處理資質的公司和個人處理,這些公司和個人採用直接排放和船舶偷排等方式將廢酸倒入當地河中,後經民眾舉報、相關部門調查,犯罪嫌疑人被抓獲。
案件結果
案件判決
2014年8月,泰州泰興市人民法院以環境污染罪判處涉案的14人有期徒刑二至五年不等,並處罰金16萬至41萬元。隨後,泰州市環保聯合會又以公益組織身份,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環保公益訴訟。
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常隆等6家公司在判決生效後9個月內賠償環境修復費用總計160666745.11元,並在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泰州市環保聯合會已支付的鑑定評估費用10萬元。
常隆等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抗訴至江蘇省高院。2014年12月30日,江蘇省高院終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的賠償數額部分,要求6家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將賠償款項支付至泰州市環保公益金某某賬戶。逾期不履行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如果當事人提出申請,且能夠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提供有效擔保的,上述款項的40%可以延期至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年內支付。
江蘇省高院還裁定,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如6家公司能夠通過技術改造對副產酸進行循環利用,明顯降低環境風險,且一年內沒有因環境違法行為受到處罰的,其已支付的技術改造費用可以憑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企業環境守法情況證明、項目竣工環保驗收意見和具有法定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技術改造投入資金審計報告,向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在延期支付的40%額度內抵扣。
2015年5月8日,一審被告中的錦匯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2015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組成5人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再審審查。再審審查期間,施美康公司、常隆公司先後申請再審,但隨後又於2016年1月申請撤回再審申請,並獲得準許。2016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法庭,經過近5個小時的緊張庭審,合議庭當庭裁定駁回江蘇省泰興市錦匯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案件焦點
隨著工業化和城市化的大規模發展,由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所造成的環境破壞現象日益成為社會矚目、公眾關切的社會問題。而環境執法、環境司法現狀仍存在不能迅速妥當回應公眾呼聲與需求的諸多薄弱環節。
案件焦點之一
副產鹽酸是否危險廢物?
一審中受到爭議的焦點之一在於,6被告提供給戴衛國等人的是否為危險廢物,買賣行為是否合法。
6被告辯稱,提供給江中公司等單位的副產鹽酸是經合法許可生產的產品,不是危險廢物;自己公司與戴衛國等人形成的是合法的買賣契約關係,不是處置危險廢物的行為。被告還提供了各自的買賣契約和增值稅發票等證據,證明買賣契約的成立和合法性。
常隆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周旭東表示,鹽酸是公司合法生產的副產品,自己銷售不了,就交給別人去銷售,每一單銷售都有備案。在簽訂銷售契約時,公司嚴格審查過戴衛國等人的資質,戴衛國等人所在的江中公司具備經營危險化學品的資質。
施美康公司的委託代理人萬祥駿稱,根據危險廢物鑑定導則,只有經判定為固體廢物,才可能成為危險廢物。本案傾倒的物質不是以固態形式出現,而是液態形式,所以不可能成為危險廢物。
原告認為,被告是以合法的買賣契約關係,掩蓋其非法處置危險廢物的目的。戴衛國等人每運出1噸,被告等人均貼補20~100元不等的費用。《中國契約法》定義,買賣契約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所有權予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根據這條規定,被告是賣家,戴衛國等人是買家,賣家貼錢給買家,不符合買賣契約的定義。
戴衛國等人所在公司雖然有經營危險化學品的許可證,但沒有危險廢物經營的許可證,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和危險廢物經營許可不是同一種行政許可。
根據《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只有依法申領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才可以從事危險廢物的處置經營活動。
戴衛國等人所在的江中公司沒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依法不能從事危險廢物的經營活動。因此無論被告是以何種形式將危險廢物交給戴衛國等人,無論出於何種目的,均不能否定其將危險廢物提供給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單位的行為。
支持起訴機關泰州市人民檢察院則表示,6被告產生的鹽酸、硫酸是否為危險廢物,不影響其侵害行為的認定。
《國務院危險廢物許可證管理辦法》對危險廢物的定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鑑別標準和鑑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性的廢物。6被告非法處置的廢鹽酸和廢硫酸屬於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第二條規定的液態廢物,本案涉案物質經江蘇省環境科學學會出具技術評估意見確定為危險廢物。
合議庭認為,本案中副產鹽酸雖符合中國化學工業產品標準並可以銷售,但在其未能銷售出去而被拋棄時,由於其具有強烈的腐蝕性,則屬於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託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第八十五條規定,“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應當排除危害,依法賠償損失,並採取措施恢復環境原狀。”
常隆公司、錦匯公司雖簽訂了副產鹽酸買賣契約,但常隆公司每噸副產鹽酸貼補江中公司45元,錦匯公司每噸副產鹽酸貼補江中公司20元的行為,可以證實其處置副產鹽酸的真實目的。
案件焦之二
6被告與環境污染有無因果關係?
6被告辯稱,傾倒鹽酸與自己公司無關,排污行為是江中公司等單位所為,自己公司並不知情。
“賣給他們鹽酸是讓他們去銷售,誰想到他會往江裡面倒,做這種傷天害理的事情。”周旭東說,常隆公司在交付自己公司副產鹽酸的同時,告誡過戴衛國等人不要用鹽酸去做不好的事。
原告當庭舉證了被告公司數名工作人員在公安機關的訊問筆錄,均表示自己公司生產的鹽酸太多,沒有儲存罐儲存,出現漲庫現象,又沒法銷售,要想辦法處理掉,而且也知道戴衛國等人所在的江中公司沒有處理廢酸的資質和能力,簽訂買賣契約是為了掩人耳目。
“被告作為長期生產化學品的企業,把連自己都不能處理的物品,交給了沒有資質、沒有場地、沒有人員的嫌疑人。被告會不知道這些行為的後果?”原告當庭質問。
泰州市人民檢察院認為,《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或者劇毒廢液,因此無論6被告所產生的鹽酸、硫酸是否危險廢物,只要將其排放到水體中,均構成環境污染損害。侵害行為是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法律對侵害行為本身不強調是否一定要確定合法、違法行為。6被告的行為與戴衛國等人的行為構成了共同侵權,與本案造成的損害結果有著直接的因果關係。
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就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間的因果關係適用舉證倒置原則。本案應當由6被告就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反推,6被告沒有能夠完成舉證責任,就應當對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後果承擔賠償責任。
合議庭認為,戴衛國等人,以及6被告公司工作人員等人的陳述,均證實了6被告具有處置副產鹽酸、廢酸的主觀故意。6被告對這些副產鹽酸、廢酸,既未自行處置,也未送交有處置資質的單位處置,而是交給無處置資質和能力的江中公司等4公司處置,並且6被告支付的款項,遠不足以支付正常無害化處理上述危險廢物的費用,導致大量副產鹽酸、廢酸被傾倒至如泰運河、古馬乾河,造成河流及周圍水域嚴重污染。6被告主觀上具有非法處置危險廢物的故意,客觀上造成了環境嚴重污染的結果,應承擔對污染環境修復的賠償責任。6被告辯稱,其與江中公司等單位是合法買賣,與環境污染沒有因果關係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焦點之三
環境污染損害結果是否存在?
一審中還有一個爭議焦點在於環境污染損害結果是否存在,環境修復費用如何計算?
2013年1月14日、2013年2月22日,泰興市環境監測站分別對如泰運河、古馬乾河水質採樣監測。監測結果均顯示:如泰運河多個碼頭高錳酸鹽指數、化學需氧量、氨氮、總磷均不同程度超標;古馬乾河永興港務碼頭西側第一塔吊下向西500米永安大橋下pH值為4.31,偏酸性,氨氮、揮發酚、化學需氧量分別超標1.74倍、4.94倍、2.65倍。
6被告提供了《泰興市2013年環境狀況公報》說明2013年如泰運河、古馬乾河的水質已經恢復為Ⅲ類。常隆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周旭東表示,儘管排污行為惡劣,但由於河流具有自我修復淨化功能,污染已經不存在了,現有的水質監測數據達標,不需人工干預修復。“環境保護部的相關規定講得很清楚,自然資源環境不列入評估範圍,其損失不作為評估對象,如泰運河、古馬乾河是自然資源,不在評估範圍之內。”周旭東說。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聘請的專家輔助人、東南大學能源與環境學院教授呂錫武當庭闡明,向水體傾倒危險廢物的行為,直接造成了區域生態環境功能和自然資源的破壞,無論是對長江內河水生態環境資源造成的損害,還是修復將污染引發的風險降至可接受水平的人工干預措施所需費用,均將遠遠超過污染物直接處理的費用。由於河流的流動和自我淨化,即使河流水質得到恢復,也不能因此否認對水生態環境曾經造成的損害。
“正常河流的pH值是6~9,地表水正常的pH值是7.5,由於被傾倒了廢酸,如泰運河、古馬運河的pH值下降至6以下,對水生生態的破壞非常嚴重。修復並不意味著能夠回復到原來的樣子。水生生態環境的嚴重破壞可能會導致珍稀水生動植物的消失,而物種一旦滅絕就不可能再生。”呂錫武說。
“廢酸傾倒行為無異於投毒,是一種嚴重的環境恐怖行為。如果放縱這類行為不加懲處,我們的子子孫孫都沒什麼希望了。”呂錫武說。
泰州市人民檢察院認為,傾倒行為是客觀存在的,對環境污染損害也是客觀存在的,儘管河流具有自淨功能,但就此否認對河水會造成環境污染損害,就如同人身損害中的傷口會自愈不等於沒有造成損害一樣。河水的自淨不等於沒有造成環境污染的損害結果。
江蘇省環境科學學會出具的環境污染損害評估技術報告,在檢測結果中分析到,如泰運河、古馬乾河由於被傾倒了廢酸,使河水pH值出現了異常,最低降至3.01,也就是重度酸性,水體各區域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雖然採樣檢測滯後,但樣品仍然表現出明顯的酸性性質。
焦點之四
環境修復費用如何計算?
泰州市人民檢察院表示,虛擬治理成本法是在環境實際無法得以修復時的一個理論計算方法,實際是對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等方面全面修復所需費用的一個理論值。由於長江水體環境污染損害的不可逆性,無法計算實際修復工程費用。
根據《環境保護部關於開展環境污染損害鑑定評估工作的若干意見》相關規定,如果環境污染事件發生後,制定了詳細完整的污染修複方案,以實際修復工程費作為污染修復費用;如果無法知道實際修復工程費用,推薦採用虛擬治理成本法計算,並根據受污染影響區域的環境敏感度,分別乘以1.5~10倍,以及1~2.5倍數,作為這部分費用的上下限制。
根據污染修復費用的確定原則,Ⅲ類地表水污染修復費用按虛擬治理成本的4.5~6倍計算,案件中受污染河流如泰運河、古馬乾河分別為Ⅲ類地表水,故按4.5倍計算,得出污染修復費用為1.6億餘元,於理有據。
“這裡所講的污染修復費用僅指向水體。污染不僅實際發生,而且在客觀上必然波及水中生物、水流域影響到的土地、植被、生物,還有河流兩岸的父老鄉親。”泰州市檢察院副檢察長陳學東說。
合議庭認為,總數25349.47噸的副產鹽酸被傾倒在河流中,對水生態環境造成的嚴重危害是無可爭議的事實。由於河流是流動的,污染源必然會向下游流動,傾倒處水質的好轉並不意味著區域水生態環境已經修復和好轉,所以對地區生態環境而言,依然有修復的必要。即使現在如泰運河、古馬乾河的水質已達到地方標準不需要修復,也需要用替代修複方案對地區生態環境進行修復,環境保護部《關於開展環境污染損害鑑定評估工作的若干意見》中附屬檔案《環境污染損害數額計算推薦方法》規定,關於污染修復費用難於計算的情況下,地表水污染修復費用採用虛擬治理成本計算的原則為,Ⅲ類地表水的污染修復費用為虛擬治理成本的4.5~6倍。
環境保護部的《環境污染損害數額計算推薦方法》可以作為本案環境污染修復費用的計算依據。如泰運河、古馬乾河受污染前的水質現狀為Ⅲ類地表水。對照6被告被傾倒廢酸的數量和虛擬治理成本,按照Ⅲ類地表水的污染修復費用為虛擬治理成本的4.5倍計算,6被告應承擔的污染修復費用為:常隆公司82701756.8元,錦匯公司41014333.18元、施美康公司8463042元、申龍公司26455307.56元、富安公司1705189.32元,臻慶公司327116.25元,合計160666745.11元,上述環境修復費用將用於泰興地區環境修復。
社會評價
生態環境問題日益嚴峻,被曝光污染環境的案件也呈上升趨勢,中國法院成功受理的環境公益訴訟案件卻呈整體下降趨勢,立案受理難、證據收集難、判決執行難成為環境公益訴訟面臨的三大難題。
中華環保某某法律服務中心副主任,督察訴訟部部長馬勇認為,通過環境公益訴訟來遏制企業對環保的破壞和損壞將會是一個常態,用法制化的方式去推動環境保護也將成為一個非常重要的發展方向。
公益訴訟拓寬了檢察機關的監督範圍,之前主要是查處、追究違法行政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當下則可以通過訴訟活動,對違法行政行為本身進行糾正。
“這次審判極大地降低了環保公益訴訟的門檻,對今後審判中訴訟主體資格的認定可產生一些引導作用。”一名參與庭審的法律專家認為,江蘇省高院的判決對環保公益組織的認定標準,比2015年1月1日起實施的“最嚴”環保法還要寬鬆。
有法律人士認為,在環保公益訴訟資格認定上,該判決將成為一個“孤案”,因為在環保法修訂時對環保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就有過爭論,規定過嚴可能抬高門檻影響訴訟積極性,規定過寬又難保環保公益訴訟的質量。
涉案企業代理律師、南京某某大學法學院副院長李建明在二審中出庭質詢泰州環保聯合會的訴訟資格。他表示這么做是為了讓各界關注環保公益訴訟的質量,未來只有專業的組織才能提高環保公益訴訟的勝算。
有參與庭審的法律專家認為,此案只是在特定的時間依據既有法律作出的審判,判決與新環保法擴大環保公益訴訟主體範圍、降低訴訟門檻的精神是相一致的。判決傳遞出的理念是,鼓勵公眾和社會組織對環境污染主張賠償權利,讓公共環境不再淪為“無主”資源。
後續事件
在此起環境公益訴訟案件還在辦理的過程中,施美康公司出於僥倖心理,在明知丁衛東等人無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情況下,仍將副產鹽酸交給丁衛東等人非法處置。經查證,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施美康公司在未取得副產鹽酸工業品生產許可證、易製毒化學品生產備案證明過期的情況下,以每噸倒貼人民幣300元的價格,將產生的3827.81噸副產鹽酸“拋售”給丁衛東等人非法處置,以上情況公司總經理王俊華、副總經理戴建奇知曉並同意。除400噸被丁衛東用於生產淨水劑外,其餘副產鹽酸及生產淨水劑過程中產生的廢渣均被其倒入揚州市江都區及泰州市境內泰東河、新通揚運河、鹵丁河水體中。經江蘇省環境科學學會技術評估確定,被直接倒入水體的副產鹽酸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費用為1725.03萬元。
2015年9月18日,泰興市檢察院以污染環境罪對施美康公司及公司總經理王俊華、副總經理戴建奇提起公訴。2016年7月18日,泰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被告單位施美康公司罰金人民幣400萬元,公司總經理王俊華、副總經理戴建奇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4年,並各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2016年11月28日,泰州市中院作出維持原審判決的終審裁定。
2016年12月13日,經江蘇省人民檢察院批准,泰州市檢察院依法向泰州市中院提起公益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令施美康公司賠償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費用1725.03萬元,承擔環境污染損害評估費用9萬元。2018年1月25日,法院開庭審理此案。經法庭調查,法院認定了檢察院公益訴訟事實。4月18日,法院作出判決,支持檢察院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