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行業定點培訓機構資質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發布信息

法規名稱:水利行業定點培訓機構資質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規範性檔案
制定機關:水利部
頒布日期:2001.12.01
實施日期:2001.12.01
修改日期:
法規文號:水人教〔2001〕6號

水利行業定點培訓機構資質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培訓機構的規範化管理,增強培訓針對性、有效性,保證培訓質量和效果,更好地為提高水利職工隊伍素質服務,特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水利行業定點培訓機構資質管理制度,是指對承擔行業培訓任務機構的基本辦學條件、師資水平、專業優勢等方面進行審查,確定有關機構的資質條件和培訓範圍,以形成比較合理、穩定的行業性培訓實施網路體系。
第三條 水利行業定點培訓機構須按規定程式申報、審批,未經審查認定,任何機構均不得以水利行業定點培訓機構的名義開展培訓活動。
第四條 水利行業定點培訓機構一般設在已具有相應辦學條件,願意承擔行業培訓任務的水利類院校(系)、培訓中心和科研院所等單位。定點培訓機構開展培訓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第二章 定點培訓機構的基本條件

第五條 水利行業定點培訓機構在組織管理方面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領導班子健全且熟悉培訓工作,主要負責人具有相關專業大學以上學歷和高級專業技術職務;有適應培訓工作需要、精簡高效的管理機構和教學組織機構,主要管理人員具有組織管理培訓工作的經驗和能力;有較完善的行政管理、教學管理、學員管理和後勤管理等規章制度;有舉辦所申請培訓項目、專業的成功經驗。
第六條 水利行業定點培訓機構在師資方面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有與所申請培訓項目、專業及層次相適應的專職教師,其中具有大學以上學歷和中、高級專業技術職務教師的比例不低於50%,且持有相應教師資格證書;有相對穩定的兼職教師隊伍,兼職教師應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務或處級以上行政職務,在兼課領域有豐富的實踐經驗;有一定數量的培訓項目主持人和專職開發研究人員。
第七條 水利行業定點培訓機構在場地、設施和經費方面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有容納40人的培訓專用教室2間以上;有音像、投影等基本的電化教學設備和20台以上的計算機設備;有2萬冊以上圖書資料和培訓學員專用的閱覽室;能提供同時容納80人以上的住宿、就餐等學習、生活方面的基本條件;有獨立的銀行賬戶或能進行獨立核算,有專職財會人員和正常、穩定的經費收支渠道。

第三章 定點培訓機構的職責和權利

第八條 水利行業定點培訓機構須履行以下職責:
根據水利人才規劃、幹部培訓規劃和年度培訓計畫,在規定或計畫範圍內認真完成培訓任務;在培訓管理方面接受部人事勞動教育司的歸口管理和指導檢查,在培訓項目內容方面接受有關業務司局的業務工作指導;根據培訓要求提出相應的實施方案,報有關部門審定後組織落實;認真做好組班教學、研討和學員的考核、管理工作;認真開展培訓效果評估和培訓理論研究工作,不斷改善辦學條件,提高培訓質量和效果;做好專職教師、培訓項目主持人的培訓工作,加強培訓教師和管理幹部隊伍建設;加強培訓制度和學員檔案、培訓業務檔案建設,逐步實現培訓管理科學化、規範化。
第九條 水利行業定點培訓機構享有以下權利:
優先獲取與培訓有關的信息資料;優先承擔列入部培訓計畫的培訓項目;在規定項目、專業範圍內自行組織開展培訓;符合規定的培訓項目可申請頒發統一印製的培訓證書或在已有證書上登記培訓內容;申請增加新的培訓項目時,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權;優先參加行業組織的國內外學術研究、經驗交流和學習考察等活動。

第四章 定點培訓機構的申報與審批

第十條 凡符合本辦法第二章規定、願意承擔行業培訓任務的機構,都可按規定向部人事勞動教育司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 申請機構需提供以下材料:
《水利行業定點培訓機構資質申請登記表》(見件);書面申請報告(包括申請理由,擬承擔培訓任務的項目、專業範圍,現有條件及專業優勢,以往承擔相關培訓的主要情況,可行性分析等);領導班子成員、管理機構、專兼職教師及培訓管理人員情況;機構發展規劃及主要管理制度情況;現有固定資產、場地、設施、設備等培訓條件情況;主要經費來源渠道與財務管理狀況;舉辦(主管)部門的證明或意見;審查部門認為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二條 申報材料每年受理兩次,時間為上半年3月和下半年10月。由部人事勞動教育司組織有關單位或專家,對申請機構提交的材料進行初審、評估論證(包括實地評估考察),並根據審查、評估結果進行審批。
第十三條 經審核批准的水利行業定點培訓機構,頒發由部人事勞動教育司統一印製的定點培訓機構證書和標誌,並在一定範圍內予以公布。 第十四條 定點培訓機構資質的有效期為三年。
第十五條 水利行業定點培訓機構逐步實行資質等級制度。

第五章 定點培訓機構的管理

第十六條 部人事勞動教育司歸口負責水利行業定點培訓機構的管理、審批工作,具體審查、評估工作委託部人才資源開發中心等機構承擔。部機關有關司局負責對培訓機構進行專業方面的業務指導、諮詢工作。
第十七條 定點培訓機構的舉辦單位或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有關機構的協調、管理和監督,及時了解情況,幫助解決存在的困難和問題。
第十八條 經審查批准的水利行業定點培訓機構,應於每年11月底前向部人事勞動教育司報送下一年度的培訓計畫,並於12月底前將本年度培訓工作總結報部。
第十九條 已批准的定點培訓機構有關條件發生重大變化時,應及時書面報審批部門備案,或申請調整培訓業務範圍或申請取消定點培訓機構資質。
第二十條 已取得資格的水利行業定點培訓機構,每3年進行一次複審,複審合格的機構換髮新的水利行業定點培訓機構有效證書。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取消定點培訓機構資格:
拒不接受主管部門管理、指導和督促檢查的;擅自以定點培訓機構名義開展規定範圍以外培訓活動的;教學管理混亂,辦學效果差,經責令整改仍無明顯轉變的;連續3年不承擔或不能完成規定培訓任務的;違反辦班管理或財務管理規定,發生亂辦班、亂髮證、亂收費等嚴重違紀問題的。
第二十二條 部人事勞動教育司將根據需要,定期組織總結交流經驗、評選表彰,或不定期進行抽查、評估工作,對不合格的機構,隨時可取消定點培訓機構資格。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部人事勞動教育司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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