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企業機場聯合重組改制管理規定實施細則

為了規範民用航空企業、機場聯合重組改制行為的管理工作,民航總局日前發布公告,於2007年1月1日起執行《民用航空企業機場聯合重組改制管理規定實施細則》。 據民航總局政策法規司體制改革辦公室主任任厚祥介紹,此次發布的管理細則是對2005年8月20日開始實施的《民用航空企業機場聯合重組改制管理規定》在具體流程方面的補充說明,目的是使重組改製程序清晰,易於操作。

條例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民用航空企業機場聯合重組改制管理規定》(民航總局令第149號),規範民用航空企業、機場(以下統稱民航企業)聯合重組改制行為的管理工作,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民航總局、民航地區管理局政策法規部門負責受理民航企業聯合重組改制申請,辦理相關事宜,並對聯合重組改制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條 實施聯合重組改制事項的民航企業或參加聯合重組改制的各方主體或其資產所有者可以作為申請人向民航總局、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聯合重組改制申請:
(一)兩個以上企業法人合併的,合併各方或其資產所有者為共同申請人;
(二)參股情況下,參股方及被參股民航企業為共同申請人;
(三)擬進行公司制改制、股權重組、分立、公開發行募集股份和股票上市、債權轉換股權以及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的民航企業,該民航企業或其資產所有者為申請人;
(四)擬進行所有權、經營權轉讓的,出售方和購買方為共同申請人;
(五)承包經營的,發包方和承包方為共同申請人;
(六)委託管理的,委託方和受託方為共同申請人;
(七)租賃經營的,出租方和承租方為共同申請人;
本條所指共同申請人,可以由其中一方為主申請人,代表其他各方提出申請,但須提供相關證明,如協定、委託書等。
第四條 申請人應按照《民航企業機場聯合重組改制許可申請材料清單》(附屬檔案1)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請人的基本資料,具體包括:營業執照(複印件加蓋公章);法定代表人履歷表(附屬檔案2);申請人最近一個年度經審計的資產負債表;最新股權結構說明;屬於民航企業的,還須提供行業經營許可證書;自然人參與民航企業聯合改制重組的(購買上市公司流通股5%以下者除外),須提供個人履歷表(附屬檔案3)。
(二)擬聯合重組改制企業的基本資料,具體包括:最近一個年度經審計的資產負債表;最新股權結構及聯合重組改制後的股權結構說明;資產評估報告;擬新成立公司的,還須提供公司章程。
(三)聯合重組改制方案。
(四)各方簽訂的有關聯合重組改制的契約、協定。
(五)擬聯合重組改制企業的資產所有者或上級主管單位出具的同意企業實施聯合重組改制的檔案,或其控股公司提供的董事會決議。
(六)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政策法規部門認為應該提交並可能涉及到安全管理、防止壟斷等其它相關材料。
第五條 申請人為聯合重組改制企業自身時,須提供的申請人基本資料應包括第四條所有內容。
當其他企業、個人參加該企業股權重組時,須提供其他企業、個人的基本資料,具體內容參照申請人須提供的基本資料。
第六條 下列情況下無需提供資產評估報告:
(一)民航企業內部股東之間轉讓股權(國有股東向非國有股東轉讓股權的除外);
(二)上市公司流通股轉讓;
(三)承包經營、委託管理、租賃。
第七條 聯合重組改制各方簽訂的聯合重組改制協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對聯合重組改制期間及聯合重組改制完成後的安全運營責任作出明確、具體的約定;
(二)聯合重組改制後的運營計畫;
(三)涉及到職工安置問題的,應當作出初步安排計畫;
(四)是否涉及安全生產責任轉移或責任人變更。
第八條 申報民航企業聯合重組改制許可,應當提交申請檔案或填報《民航企業機場聯合重組改制許可申請表》(附屬檔案4),並將申請檔案或申請表及需提供的其他申請材料裝訂成冊,一式兩份,其中至少一份為原件。申請材料應逐份加蓋申請人公章或簽字確認。
第九條 民航企業實施聯合重組改制,包括多項聯合重組改制行為的,如其管轄機關為同一主體,可一併提出許可申請。
第十條 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政策法規部門在收到申請後,向申請人出具《民航企業機場聯合重組改制許可申請材料接收清單》(附屬檔案5),列明收到的申請材料及申報日期。
第十一條 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政策法規部門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發出《民航企業機場聯合重組改制許可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附屬檔案6),一次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十二條 如發生以下情形,申請人應重新提出申請:
(一)相關法律和政策作出重大調整;
(二)重組改制方案發生重大變化;
(三)相關契約、協定發生實質性變更。
第十三條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要求,或者申請人按要求補齊材料的,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政策法規部門向申請人出具《民航企業機場聯合重組改制許可申請受理通知書》(附屬檔案7)。申請人未按《民航企業機場聯合重組改制許可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要求的日期遞交補正材料,或者申請事項不屬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管轄職權範圍的,不予受理,並出具《民航企業機場聯合重組改制許可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附屬檔案8)。
第十四條 需要採取實地核查方式進行許可核查的,應當指派兩名以上監察員進行核查,並作記錄(附屬檔案9)。涉及專業技術問題,需要進行鑑定、檢驗、檢測、專家評審的,應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實施,其費用由申請人自行承擔。
第十五條 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政策法規部門就申請人的申請徵求利害關係人意見時,應送達《民航企業機場聯合重組改制許可利害關係人告知書》(附屬檔案10),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利害關係人5日內不予回復的,視為無異議。
第十六條 具有重大影響的民航企業聯合重組事項,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政策法規部門應當予以公示,組織聽證,並發布公示通知(附屬檔案11)或聽證公告(附屬檔案12)。聽證時應作聽證記錄(附屬檔案13)。
第十七條 依法準予或不予許可的,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向申請人頒發準予或不予許可決定書(附屬檔案14、附屬檔案15)。
第十八條 獲得許可並實施聯合重組改制行為三個月內,申請人應將實施聯合重組改制的總體情況書面報告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報告應包括如下內容:
(一)聯合重組改制總體實施情況;
(二)成立新的公司的,提交經批准的公司章程;
(三)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
第十九條 獲得許可並實施聯合重組改制行為兩年內,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政策法規部門應定期對該許可事項進行檢查,做出評估。
第二十條 下列行為視為未經許可實施聯合重組改制:
(一)未經許可或審核而進行相關工商變更登記註冊;
(二)未經許可或審核實施實質性的聯合重組改制;
(三)擅自變更經許可或審核的聯合重組改制方案實施聯合重組改制;
(四)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認為未經許可或審核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在聯合重組改制過程中不按經許可或審核同意的方案實施或在聯合重組改制後不按經許可或審核同意的方案運營,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按下列程式作出相應處理:
(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傳送《聯合重組改制行為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附屬檔案16);
(二)不予辦理經營許可證的變更、註銷手續;
(三)不予運行合格審定或補充運行合格審定;
(四)限期未改正的,依法撤銷許可(附屬檔案17)。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提供虛假材料騙取許可或審核同意的,按規定作出處理。凡已受理的申請,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通知申請人;凡已審核同意或已經許可的,撤銷審核同意決定或行政許可決定,並撤銷相應的行業經營許可或安全運行許可。
第二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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