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為的撤銷權
可變更、可撤銷民事行為的撤銷權的法律特徵表現如下幾個方面:
簡介
1.可撤銷契約是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契約可撤銷契約也是不符合契約有效要件的,但這種不符合體現在意思表示不真實上。如因重大誤解、顯失公平、因欺詐、因脅迫或乘人之危而成立的契約。對於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契約,因只涉及當事人的利益關係,不涉及契約的合法性以及社會公共利益問題,法律並不直接否認其效力,而是賦予當事人以變更權或撤銷權。這既體現了法律對公平交易的要求,又體現了意思自治原則。
2.可撤銷契約在未撤銷之前為有效契約,只有在被撤銷後才歸於無效 可撤銷契約自成立之時起就發生效力,只是因存在可撤銷的事由,經撤銷後才自始無效。如果撤銷權人在規定時間內不行使撤銷權或者僅僅對契約的部分條款作出變更,契約仍為有效,當事人仍受契約約束,不得以契約具有可撤銷的因素為由而拒不履行契約義務。這與無效契約不同。而無效契約,自成立時起就確定的、當然的無效,更不能通過當事人的補正而成為有效契約。可撤銷契約也不同於效力待定契約。效力待定契約是否發生效力是不確定的,只有在有權人追認後,方發生效力。而可撤銷契約是已生效的,僅由於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才使契約無效。
3.契約的撤銷與否取決於撤銷權人是否行使撤銷權由於可撤銷契約主要涉及的是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問題,而當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實,其他人難以知曉,即使他人知道,而當事人自願承受該行為的後果,根據意思自治原則,法律也沒有干涉的必要。因此,法院採取不告不理的態度:如果當事人不主張撤銷,法院不能主動撤銷;當事人請求變更的,法院和仲裁機構只能變更契約,也不得撤銷。這是可撤銷契約與無效契約的又一區別。無效契約由於其內容上的違法性,對其效力的確認不能由當事人選擇,即使當事人不主張契約無效,國家也會主動干預,宣布契約無效。可撤銷契約的撤銷權由契約的當事人行使,此與效力待定契約中的追認權屬於第三人也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