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農業機械化促進辦法

《武漢市農業機械化促進辦法》經2008年7月24日武漢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0次會議通過,2008年9月26日湖北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6次會議批准。該《辦法》共條,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24日武漢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3次會議通過、1998年9月25日湖北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5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農業機械服務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武漢市農業機械化促進辦法
(2008年7月24日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通過,2008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6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促進農業機械化,建設現代農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湖北省農業機械化促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業機械化促進工作及其農業機械科研生產、推廣使用、銷售維修、服務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建立農業機械化工作綜合協調機制,將農業機械化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採取財政支持和政策扶持等措施,每年在《武漢市農業投資保障條例》確定的經常性農業投資和有關專項農業投資中,安排必要的資金用於農業機械化事業,並根據農業機械化事業發展和服務管理的需要,逐年增加投入,促進農業機械化的發展。
市、區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農業機械化促進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有關農業機械化促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配合有關部門做好農業機械化促進工作。
第四條 市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市農業機械化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農村機耕道路、農業機械化綜合示範區、大中型機具庫棚、農業機械化信息網路等農業機械化基礎設施的建設。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本市建設農業機械化基礎設施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建設資金、土地利用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六條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市農業機械化科研開發項目,將其納入市科技發展計畫,安排科技開發資金對農業機械工業的技術創新給予支持。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投資、兼併、重組等方式進入本市農業機械製造行業,開發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產品。
本市生產的農業機械產品取得國家馳名商標、省或市著名商標的,由市人民政府對生產企業給予獎勵。
第七條 市、區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市農業機械化發展規劃,每年制定農業機械化技術示範推廣計畫;對納入計畫的項目,應當督促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按照規定的程式組織實施。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農業機械新技術、新機具的推廣資金。
第八條 國家、省撥付本市的農業機械購機補貼,應當嚴格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
市、區財政應當安排專項資金,對購買符合本市農業生產實際需要的農業機械產品給予補貼。具體補貼辦法由市財政部門會同市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確定。
第九條 農業機械作業服務者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享受作業用燃油財政補貼、農用電價、公路養路費減免、農業機械及其運輸車輛跨行政區域作業通行費減免和作業服務收入稅收優惠。
第十條 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安全使用的宣傳、教育和管理。
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督促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依法履行對產品購買者技術套用等知識培訓的義務。
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為農業機械使用者無償提供公益性農業機械技術套用和安全使用知識培訓。
第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扶持發展農業機械大戶和農業機械專業服務組織,促進機具、資金、技術、勞動力等合理流動和最佳化組合,逐步形成以區為中心、鄉(鎮)為骨幹、村為基礎、多種經濟組織參與的農業機械化作業服務體系。
第十二條 鼓勵農業機械作業者跨行政區域開展農業機械作業服務。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為跨行政區域作業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服務,維護作業秩序。
第十三條 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質量負責,對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農業機械產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修理、更換、退貨。
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農業機械;
(二)生產、銷售利用殘次零配件和報廢機具部件拼裝的農業機械;
(三)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或者國家技術規範強制性要求的農業機械;
(四)國家、省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農業機械產品不符合質量要求或者存在質量缺陷,給農業機械使用者造成農業生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十四條 從事農業機械維修服務,應當向區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申領相應等級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書,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註冊登記手續。
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申請事項審查工作,對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予以發證;對不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向申請人說明不予發證的理由。
第十五條 農業機械維修者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超越核定的維修等級或者修理範圍承攬維修業務;
(二)使用不符合標準或者技術規範的維修配件維修農業機械;
(三)利用維修零配件或者報廢機具的部件拼裝農業機械整機;
(四)承攬已報廢的農業機械的維修業務;
(五)國家、省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農業機械作業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應當符合契約約定的質量標準。
第十七條 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機械及其駕駛人員的證照管理、安全檢查、違法違章行為和事故的處理。
農業機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道路上發生的違法違章行為和交通事故的處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
農業機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道路之外的區域行駛、作業時發生的違法違章行為和事故的處理,由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負責。
第十八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等國家規定實行牌證管理的自走式農業機械,其購買者應當申請登記;其他農業機械購買者應當進行備案。登記、備案事項由所在區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受理;所在區未設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的,由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受理。
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申請事項審查工作,對符合國家規定條件且經安全技術檢驗合格的,予以登記並發給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對不符合國家規定條件或者經安全技術檢驗不合格的,向申請人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申請登記的農業機械在出廠時經檢驗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獲得檢驗合格證的,免予安全技術檢驗。
牌證類農業機械的登記範圍按照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牌證類農業機械登記後,應當每年接受一次安全技術檢驗。經檢驗合格的,由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發給檢驗合格標誌;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使用。
第十九條 駕駛農業機械的人員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駕駛許可條件,經考試合格後,由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發給駕駛證。
駕駛、操作農業機械的人員,應當遵守有關安全駕駛和操作的規定。
第二十條 農業機械轉籍、過戶、報廢,所有人應當到原登記、備案機構辦理異動或者註銷手續。已報廢的,不得繼續使用。
農業機械購買者在二年內轉讓享受購機補貼購買的農業機械的,應當退還購機補貼。
第二十一條 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已建成的農村機耕道路上逐步設立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農業機械行駛標誌。
第二十二條 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建立舉報、投訴受理制度,設立舉報、投訴電話或者監督信箱。對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維修者、作業者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舉報或者投訴,自受理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調查處理完畢,情況複雜的,調查處理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十五個工作日;對依法屬於其他部門處理的,及時移送。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相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推廣未經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和適用性的農業機械產品、技術的;
(二)未履行組織無償培訓義務,對農業機械使用者的技術套用或者安全使用培訓服務收費的;
(三)未履行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職責,造成農業機械事故發生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24日武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98年9月25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農業機械服務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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