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農業投資保障條例

《武漢市農業投資保障條例》經1997年10月17日武漢市九屆人大常委會第35次會議通過,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批准;根據2010年9月15日武漢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通過、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8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該《條例》分總則、資金籌集、資金使用、資金管理、法律責任、附則6章38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漢市農業投資保障條例

(1997年10月17日武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5次會議通過,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批准;根據2010年9月15日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通過、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業基礎地位,保障農業投資穩定增長,提高農業投資效益,不斷改善農業生產條件,促進本市農業持續、穩定、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湖北省農業投資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農業投資的籌集、使用、管理和監督,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對農業投資,應當堅持政府投資、多方籌集、統籌安排、保證重點、合理使用、嚴格管理、注重效益的原則,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農業投資的領導組織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計畫、農業、財政、科學技術、審計等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做好農業投資的籌集、使用、管理和監督工作。
涉及農業的金融機構負責農業貸款工作,鼓勵其他金融機構向農業貸款。
第五條 對執行本條例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和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資金籌集

第六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國家、集體、農民個人和社會各方面相結合的農業投資保障體系,逐步提高農業投資的總體水平。
各級財政每年對農業投資的增長幅度應當高於同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經常性的農業投資包括:
(一)預算內地方統籌和財政自籌基本建設投資中用於農業的基本建設投資,應當占30%,興建重點大型水利工程,應適當增加農業投資;
(二)支援農村生產支出和農業部門的事業費,應按照高於同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予以安排,特大防汛、抗旱等抗災經費另行安排;
(三)科技三項經費用於農業的部分,應當占20%。
第八條 區人民政府經常性的農業投資,參照本條例第七條的規定執行。但農業比重較大的區,科技三項經費用於農業的部分應占30%以上。
第九條 上級人民政府或部門安排的農業開發等項目,本市有關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比例及時足額安排配套資金。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籌集農業項目的預算外資金、農業綜合開發資金、扶貧資金。
第十一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完善農業發展基金,建立水利建設基金和育林基金。
第十二條 鄉級人民政府對鄉辦企業、村民委員會對村辦企業,按照稅後留利3%的比例提取以工建農資金,專戶儲存,用於本鄉、本村發展農業生產和進行農田基本建設。
第十三條 國有土地出讓金,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提取用於農業的資金。
第十四條 涉及農業的金融機構安排信貸計畫,應當保證農業貸款的增長率高於各項貸款的平均增長率,並按照國家規定的農業貸款利率,優先安排,保證及時足額發放。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關優惠政策,改善農業投資環境,鼓勵、引導社會資金和市外、境外、國外資金投入本市農業。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具體措施,鼓勵和引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鄉鎮企業和農戶增加農業投資;鼓勵和引導各類貿工農一體化組織提高經濟效益,增加農業投資。
第十七條 農村合作經濟組織應當通過完善雙層經營體制,發展集體經濟,增強農業投入能力,組織好社區內農業基礎設施建設和農業生產服務。
農業承包者應當在承包經營的土地上增加投入。

第三章 資金使用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內農業資金,應當按照批准的預算執行,及時足額撥付。當年未到位或者未能支出的,應當補足或者結轉下年使用,並不得扣減下年財政預算內農業資金。
禁止將農業資金用於非農業建設或者截留、擠占、挪用農業資金。
第十九條 農業資金應當按照確保重點、分級負責、項目管理、講求效益的原則統籌安排,合理使用。
市對農業的投資,應當以農田水利基本建設、調整最佳化農業結構、發展高科技農業和農業產業化為重點。主要用於防洪、排澇、灌溉等水利骨幹工程建設,農業生產和農產品流通重點基本建設,重要農產品商品生產基地、良種基地、林業生產基地、防護林工程、農業機械、農業科研、農業教育、農業技術推廣基礎設施和農業服務體系建設等。
區對農業的投資,應當根據本地區農業發展的需要確定重點,提高投資效益。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投入農業的資金,按照下列規定使用:
(一)投入農業基礎設施建設、農業科技和農業教育的,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行無償使用或者信貸貼息;
(二)投入農業商品生產和經營的,實行有償使用;但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實行無償使用或免收、減收資金占用費
第二十一條 用於農業項目的預算外資金、農業綜合開發資金、扶貧資金,除國家有規定外,不得收取管理費。

第四章 資金管理

第二十二條 本市對農業投資實行政府巨觀調控、分級分部門管理的體制。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編制年度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計畫以及財政預算,必須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安排農業投資計畫,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後,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由人民政府依法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批准。違反規定的,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依法監督糾正。
各級人民政府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報告計畫和預算執行情況時,應就農業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作出說明。
第二十四條 各級計畫部門按下列規定負責對農業基本建設投資和其他有關農業資金的巨觀管理:
(一)匯總編制農業基本建設投資計畫;
(二)在國家規定的限額內,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審批農業基本建設投資項目;
(三)監督檢查農業基本建設投資的使用情況。
第二十五條 各級財政部門按下列規定負責對支援農村生產支出、農業部門事業費和其他納入預算的農業資金的管理:
(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農業發展規劃,安排農業資金;
(二)編制年度財政支援農村生產支出資金的預算;
(三)制定農業部門事業費支出計畫;
(四)監督檢查納入預算管理的各項農業資金的使用情況。
第二十六條 各級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科技三項經費用於農業部分計畫,會同農業綜合行政部門,審定農業科技投資項目,監督檢查資金使用情況。
第二十七條 各級農業綜合行政部門按下列規定負責農業資金的管理:
(一)參與編制農業基本建設投資計畫,安排使用農業專項資金;
(二)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審批許可權,預審限額以上和審批限額以下農業基本建設投資項目;
(三)監督檢查農業資金的使用情況。
第二十八條 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上報農業投資項目計畫,按項目管理的原則,負責使用好農業資金。
第二十九條 各級審計部門負責對農業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效益情況進行專項審計,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審計情況。
第三十條 涉及農業的金融機構負責編制農業信貸計畫,組織農業信貸資金,發放、管理和回收農業貸款,監督檢查農業信貸資金的使用情況。
第三十一條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使用、管理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撥付的農業專項資金,安排、使用、管理本級人民政府籌集的各項農業資金。
第三十二條 確定農業基本建設投資項目的實施單位,應當充分體現公開、公平、公正的競爭原則。必須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實行項目管理。
第三十三條 引進用於農業的資金,必須用於簽約的項目和規定的支出範圍,實行專款專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可根據情節輕重,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直至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編制財政預算和農業資金年度使用計畫,減少農業投資的;
(二)未按規定對農業投資實行項目管理的;
(三)越權審批農業投資項目的;
(四)改變農業資金使用範圍,或者截留、擠占、挪用農業資金的;
(五)不按規定接受有關機關對農業資金使用情況監督檢查和審計的;
(六)玩忽職守,造成農業資金損失的;
(七)在農業資金的籌集、使用、管理中,利用職權,行賄受賄或貪污農業資金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制定農業發展基金、水利建設基金和育林基金的具體籌集、使用、管理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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