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農業機械化促進條例

《湖北省農業機械化促進條例》經2007年7月28日湖北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通過,2007年7月28日湖北省人大常委會以第73號公告公布。該《條例》分總則、科技推廣和質量保障、社會化服務和扶持措施、安全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6章37條,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4次會議通過的《湖北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73號
《湖北省農業機械化促進條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於2007年7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7年7月28日

湖北省農業機械化促進條例

(2007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農業機械化的發展,加強農業機械管理,維護農業機械使用者、生產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農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機械、設備。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科研、生產、經營、推廣、使用、教育培訓和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促進農業機械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農業機械化的資金投入和政策扶持,加強農業機械安全生產管理,完善農業機械化服務體系,促進農業機械化的發展。
對促進農業機械化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農業機械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相互配合,依法做好農業機械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科技推廣和質量保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需求,採取具體措施,鼓勵和支持研究開發和引進先進適用、節能環保的農業機械及技術,對獲得自主智慧財產權並有重要推廣價值的農業機械科技成果實行專項資金扶持。
鼓勵高等學校、科研單位開辦農業機械教育專業和拓展研究領域,通過普通教育、職業教育等多種形式培養農業機械專業人才;支持以科研開發、科研成果轉讓和科研成果投資入股以及合資合作等多種方式促進農業機械科研成果的轉化。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科學編制農業機械化技術推廣規劃和重點推廣技術的年度計畫,並按照規定程式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資金,用於農業機械新技術、新機具的推廣和農業機械化綜合示範區的建設。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應當為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無償提供公益性農業機械技術的推廣與培訓等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血吸蟲疫區實際和以機代牛的需要,扶持、幫助血吸蟲疫區提高農業機械化水平。
第八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同級財政、發展改革部門,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確定、公布省支持推廣的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產品目錄,並定期調整。列入目錄的產品,經農業機械生產者自願提出申請,並通過省農業機械鑑定機構進行的先進性、適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鑑定,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農業機械推廣鑑定證書和標誌。
禁止偽造、變造、轉讓和超期使用農業機械推廣鑑定證書和標誌。
第九條 農業機械產品、維修、作業等質量標準應當執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沒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依法制定地方標準。
對涉及人身安全、農產品質量安全和環境保護的農業機械產品,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強制執行的技術規範執行。
第十條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督促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依法對其生產、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質量及相關售後服務負責。
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業機械使用情況和農業生產的實際需要,定期組織對在用的農業機械產品的適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後服務狀況進行調查,並公布調查結果。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設立舉報、投訴電話和監督信箱,受理有關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維修質量和作業質量舉報或者投訴。
第十一條 農業機械鑑定機構受農業機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的委託,對其定型生產或者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進行適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檢測,作出技術評價,並公布檢測結果。

第三章 社會化服務和扶持措施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和扶持農業生產經營者共同使用、合作經營農業機械,培育和發展農業機械大戶、農業機械專業服務組織,開拓和規範農業機械銷售、維修和作業等服務市場,推進農業機械服務社會化,促進農業機械化和農業集約經營的有效結合。
鼓勵農業機械生產者、經營者、維修者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組織成立行業協會,實行行業自律,為會員提供服務,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業機械信息網路,為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免費提供農業機械產品供求、作業市場需求、新產品及新技術推廣、科研成果和農業機械管理等信息服務。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對農業機械跨行政區域作業實施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等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為跨區作業者提供通行、作業便利,維護作業秩序,保障作業者的人身和財產安全。
跨行政區域作業的農業機械及其運輸車輛通行費的減免,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指導、促進農業機械維修網絡建設,監督、規範農業機械維修市場秩序,提高農業機械維修質量。
從事農業機械維修,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取得《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註冊登記手續。
農業機械維修業務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業機械生產企業的科研開發、技術創新、產品升級換代等給予資金扶持,並落實國家有關的金融、稅收優惠政策。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指導、扶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使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省財政應當依法安排專項資金,對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國家和地方政府支持推廣的農業機械給予補貼,並根據農業機械化的發展需要逐步增加。
第十八條 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從事農業機械生產作業的,享受國家規定的燃油補貼和農用電價。
對手扶拖拉機和從事農田作業與非經營性運輸的拖拉機等農業機械,根據縣級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和交通征稽部門共同出據的憑證免徵養路費。對兼有營業性運輸的拖拉機等農業機械在徵收養路費時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實行優惠徵收政策。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增加對農村機耕道路、農業機械集中存放場庫棚的建設和維護的投入,為農業機械作業創造條件。
第二十條 發生自然災害時,當地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徵用農業機械用於搶險救災,並給予相應補償。

第四章 安全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所屬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農機監理機構),依照法律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機械的登記、檢驗及駕駛證的核發、審驗,對在田間、場院、村道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以外的道路上行駛、作業的農業機械實施安全檢查、違法違章行為的糾正處理和事故處理。
農業機械的行駛證、駕駛證、號牌和檢驗合格標誌由省農機監理機構監製。
第二十二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等自走式農業機械應當經農機監理機構登記,並核發號牌、行駛證後,方可使用。
申請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等自走式農業機械註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憑證:
(一)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購機發票或者其他來歷證明;
(三)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憑證;
(四)拖拉機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第二十三條 駕駛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等自走式農業機械,應當向農機監理機構申領駕駛證。
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對符合國家規定的駕駛許可條件的申請人進行考試。考試合格的,核發駕駛證,並定期審驗。
第二十四條 對登記後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等自走式農業機械,應當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檢驗合格的,由農機監理機構核發檢驗合格標誌;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使用。
第二十五條 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農業機械安全操作規程,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拖拉機違法載人或者超載貨物;
(二)駕駛、操作安全設備不全或者機件失靈的農業機械;
(三)飲酒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的疾病者駕駛、操作農業機械;
(四)使用偽造、變造的登記證書、行駛證、駕駛證、號牌及檢驗合格標誌。
第二十六條 對從事拖拉機駕駛培訓活動的機構,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規定實施資格管理,未取得《拖拉機駕駛培訓許可證》的,不得從事駕駛培訓業務。
拖拉機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學員進行相關法律、法規和駕駛技能的培訓,保證培訓質量。
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農機監理機構,不得參與舉辦拖拉機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加強農業機械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指導、幫助村民委員會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對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進行經常性的安全教育。
農機監理機構對非登記管理的脫粒機、粉碎機、插秧機、耕整機等容易造成人身傷害的農業機械的操作人員,應當免費進行安全教育和技術培訓,並實施安全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農業機械行駛、作業時,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事故的,當事人應當立即向農機監理機構報告,農機監理機構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對屬於公安機關調查處理範圍內的事故,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發生重大、特大農機事故時,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
第二十九條 農機監理機構在處理違法違章行為和農機事故時,根據調查取證的需要可以暫扣當事人駕駛證、行駛證,並出具憑證;必要時可以指令當事人將肇事的農業機械停放到指定地點。處理完畢後,應當及時將所扣證件歸還當事人。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農業機械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定期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拖拉機登記、安全技術檢驗以及拖拉機駕駛證發放的資料、數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拖拉機駕駛員作出暫扣、吊銷駕駛證處罰或者記分處理的,應當定期將處罰和記分情況通報有關農機監理機構。
第三十一條 農機監理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應當衣著整齊,佩帶統一的“農機監理”標識,出示執法證件,文明、公正執法,接受民眾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農機監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農機監理機構在履行職責時,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收支兩條線的規定,罰沒收入全額上繳財政,其工作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證。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濫用農業機械推廣鑑定證書和標誌的,註銷其農業機械推廣鑑定證書和標誌,並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機監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無駕駛證或者駕駛證未經審驗及審驗不合格駕駛農業機械的;
(二)駕駛未辦理登記註冊或者駕駛未經安全技術檢驗及檢驗不合格的農業機械的;
(三)違法載人或者超載貨物的;
(四)酒後駕駛作業的;
(五)使用偽造、變造的登記證書、行駛證、駕駛證、號牌及檢驗合格標誌的;
(六)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五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在行駛、作業過程中造成人身傷亡事故後駕駛人逃逸的,由農機監理機構吊銷其駕駛證,且終生不得重新取得駕駛證;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或者毀滅證據導致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承擔全部責任。
第三十六條 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農機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為不符合法定條件的農業機械或者駕駛人員發放登記證書、行駛證、駕駛證、號牌及檢驗合格標誌的;
(二)擅自製作農業機械登記證書、行駛證、駕駛證、號牌及檢驗合格標誌的;
(三)截留、挪用財政專項資金或者罰沒收入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湖北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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