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維護社會穩定,根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國務院令第271號)和《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8號),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持有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居民,家庭收入和實際生活水平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簡稱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均依照本辦法予以保障。
第三條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
各級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各級財政部門負責最低生活保障資金落實和管理使用情況的督查工作;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職責範圍內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初審工作。
社區居民委員會受區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的委託,承擔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服務工作。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與對象
第四條 市民政部門應會同市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根據當地維持城市居民衣、食、住等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費用和承擔未成年人義務教育費用,在當地最低工資標準40%至55%的幅度內擬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施行。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需要提高時,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五條 持有本市常住非農業戶口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城市居民,可申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其中,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的,經批准按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全額享受;家庭月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有一定收入的,經批准按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差額享受。
第六條 城市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則上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雖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但實際生活水平高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二)非因拆遷購買商品房或現已有住房而又新建(購)住房的;
(三)1年內購買價值超過最低生活保障標準5倍以上(含5倍)非生活必需品的;
(四)家庭有機動車輛(不含殘疾人代步車)的;
(五)有高價值收藏或投資股票、商業保險或其他投資行為的;
(六)有高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饋贈、禮金支出的;
(七)安排子女擇校就讀、出國留學或子女在義務教育期間進入收費學校就讀的;
(八)年內因賭博、嫖娼被行政處罰過的;因吸毒生活困難且尚未改正的;違法結婚、收養和計畫外生育的;
(九)家庭成員達到法定就業年齡並有勞動能力,無正當理由1年內經兩次介紹就業而拒不就業的;
(十)不按規定如實申報家庭收入或拒絕核查的;
(十一)其他經民政部門按規定認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七條 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以下稱保障對象),無正當理由1年內有3個月不按時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以下簡稱保障金),或1年內有3個月未進行續保申請登記,或1個月內有兩次拒絕參加社區公益活動的,停發其保障金。
第八條 保障對象應每季度向所在社區居民委員會報告1次家庭人口增減和家庭成員收入情況,接受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員的複查。
保障對象符合法定勞動就業年齡且有勞動能力的,應主動到社區或相關部門進行求職登記,每季度向所在社區居民委員會提供1次求職證明或就業狀況證明,說明就業情況。
第三章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請與審批
第九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戶主向戶籍所在地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二)社區居民委員會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對申請人家庭收入和實際生活水平進行初審,將結果在申請人居住地張榜公示;公示5日後,將申請材料連同公示意見上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
(三)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自收到上報材料之日起5日內進行複審,並委託社區居民委員會將複審結果在申請人居住地再次張榜公示;公示5日後,將申請材料連同公示意見上報區民政部門。
(四)區民政部門自收到上報材料之日起5日內,完成對複審結果的審批。對符合條件的,通過社區居民委員會在申請人居住地第3次張榜公示;公示後5日內無異議的,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和存摺;對不符合條件的,出具不予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通知書。
申請人的書面申請和有關證明材料由其所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存檔備案。
第十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應成立由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員、居民小組組長和居民代表組成的居民評議小組;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應成立由主管領導和相關機構工作人員組成的最低生活保障評審委員會,分別負責對初審、審核中疑難問題的評定。
第十一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申請事項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在同一轄區內戶口分離的,應將戶口併入一處後,向戶口所在地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因房屋拆遷還建造成戶口空掛、人戶分離,而在現居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向現居住地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提出申請,但須提供戶口所在地的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證明。
(二)戶口和現居住地不在同一轄區的,向戶口所在地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經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批准機關應告知現居住地的社區居民委員會。
(三)戶口遷入尚未成立社區居民委員會的新建居民小區的,向戶口遷入地的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四)戶口屬水上公安機關管理的,向現居住地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提出申請。
(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直系親屬為農業戶口且在現居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可申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家庭成員和家庭收入的核實與計算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是指:
(一)夫妻;
(二)與父母共同生活的子女、養子女、繼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父母雙亡,與祖父母、外祖父母共同生活的孫子女、外孫子女;與兄、姐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弟、妹;
(四)民政部門依法確認的其他人員。
原系本市非農業戶口,現在外地就讀的學生,視為家庭成員。
第十三條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員的全部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的總和。
貨幣收入包括:
(一)工資、薪金、獎金、津貼、補貼;
(二)以現金髮放的勞保福利、醫療費;
(三)一次性安置費、經濟補償金或生活補助費;
(四)離退休養老金、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失業保險金、職工遺屬生活補助費;
(五)存款及利息、有價證券及紅利;
(六)保險給付金收入、租賃收入、接受饋贈和繼承收入;
(七)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
(八)自謀職業收入;
(九)其他應當計入的家庭收入。
實物收入按市場價折款計入家庭收入。
第十四條 優撫對象的撫恤金、補助金、護理費、保健金,義務兵獲得的優待金、退伍費,政府頒發的獎金,市以上勞動模範退休後享受的榮譽津貼,工傷和因公致殘人員的護理費、補助金,因公死亡人員及其家屬的一次性撫恤金、喪葬費、生活補助費,住房公積金、社會保險統籌費,不計入家庭收入。
第十五條 與企業解除勞動關係的職工,其領取的一次性補償金在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後的結餘部分計入家庭收入。該職工家庭收入的計算方法為:從領取的經濟補償金中扣除該職工從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期間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結餘部分按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和家庭人口計算可分攤的月數,在可分攤的月數,即家庭人均收入達到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時間內,該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不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其領取的一次性補償金應據實全部計入其家庭收入。
實際繳納養老保險費數額以勞動保障部門出具的有效憑據為準。
第十六條 因建設征地轉為非農業戶口並領取一次性安置補助費且退出承包地的人員,其安置補助費計入家庭收入的辦法,比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執行;尚未退出承包地的,農業收入計入家庭收入。
第十七條 因房屋拆遷一次性領取拆遷補償費的人員,其拆遷補償費用於購房後的結餘部分,比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計算家庭收入。
第十八條 家庭成員中贍養、扶養或撫養費計算辦法:
(一)有協定、裁決或判決的,按協定、裁決或判決的數額計算。
(二)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的家庭人均月收入在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150%以下的,視為無贍養、扶養或撫養能力;在150%以上(含150%)的,視為有贍養、扶養或撫養能力,其家庭收入在扣除自留生活費後的剩餘部分用於支付贍養、扶養或撫養費。家庭自留生活費的計算方法為: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150%×家庭人口。
第十九條 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採取入戶調查、鄰里走訪、信函索證、消費測算、居民代表評議、張榜徵求意見等方式,對申請人和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收入進行核實。
第五章 保障方式
第二十條 最低生活保障為現金保障。
第二十一條 保障金按下列規定發放:
(一)區民政部門將當月核定的保障對象名冊和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數額送同級財政部門核定後,由財政部門委託銀行或郵政部門代發。
(二)受委託的銀行或郵政部門應建立保障對象個人資金賬戶,並在當月將區財政部門撥付的保障金分解存入保障對象個人存摺。
(三)保障對象持保障金領取證、存摺和身份證到指定的銀行或郵政部門領取保障金。
第二十二條 區民政、財政部門根據每月核定的保障對象名冊和向銀行或郵政部門撥付保障金的憑證作為記賬依據,記錄保障金的發放情況。每季度末,區民政、財政部門和銀行或郵政部門之間應對賬結賬。
第二十三條 市、區財政部門應將本級預算和上級補助的保障金全部轉入保障金專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保障金。
第六章 保障對象的管理
第二十四條 對保障對象按下列規定進行管理:
(一)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員對屬於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和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的保障對象,每半年入戶核查1次;屬於家庭收入來源比較明確和收入比較穩定的,每季度入戶核查1次;屬於家庭收入不穩定或家庭成員結構易變動的,每月入戶核查1次。
(二)保障對象應自每月領取保障金之日起10日內,到社區居民委員會說明保障金領取情況,由社區居民委員會在其保障金領取證上加蓋查驗印章;在保障對象續保申請登記表上填寫家庭收入變化情況,同時提出續保申請,由社區居民委員會予以登記。
(三)當月發放保障金前,社區居民委員會在社區居務公開欄或人群集中的地方設定的公示通報欄(牌)上,公示保障對象的家庭住址、戶主姓名、家庭人口、家庭收入、保障金額等情況,以接受社會監督。
(四)保障對象新獲取的勞動收入,第1個月的不計入家庭收入,第2個月的按新獲得勞動收入的1/3計入家庭收入,第3個月的按新獲得勞動收入的2/3計入家庭收入,從第4個月起據實全部計入家庭收入,以此實行最低生活保障漸退,促使保障對象就業或再就業。
(五)保障對象符合法定年齡且有勞動能力但尚未就業的,應參加所在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的公益活動。
第二十五條 保障對象家庭人口或家庭收入狀況發生變化,需要提高、降低其保障金數額或終止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按原審批程式辦理,原審批部門應據實記載;終止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應收回保障金領取證。
第二十六條 區民政部門應按下列要求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檔案,並由專門人員負責管理:
(一)保障對象個人檔案。做到一戶一檔,檔案材料包括戶主申請、家庭成員戶口複印件、呈報審批表、入戶調查表、戶主情況及家庭收入情況等。
(二)綜合檔案。綜合檔案材料包括與最低生活保障相關的政策和規範性檔案,相關工作請示、報告、批文,最低生活保障評審、評議記錄,最低生活保障公示資料,保障金停發和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異動憑證,相關表格等。
(三)財務檔案。財務檔案材料包括核撥保障金批文、保障金髮放匯總表及收支台帳等。
第二十七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參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要求相應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檔案。
受委託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應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檔案。檔案材料包括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請登記表、保障金髮放名冊、保障對象續保申請登記表、保障金數額調整登記表、保障對象參加公益活動登記表、入戶調查記錄、最低生活保障評議記錄等。
第二十八條 民政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委託的社區居民委員會,統一使用民政部開發的全國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統,按該系統要求及時錄入並按時逐級上報有關信息。
第二十九條 保障對象在區內遷移的,由區民政部門辦理轉接手續;跨區遷移的,由遷出區的民政部門收回保障金領取證,出具保障對象遷移證明,連同有關檔案材料一併移送遷入區的民政部門。
保障對象遷入後,應按本辦法的規定重新辦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審批手續。遷入區的民政部門應根據實際情況簡化審批程式。
第七章 保障資金和工作經費
第三十條 民政部門應於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保障資金使用計畫,經同級財政部門核定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列入下一年度財政預算,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後執行。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嚴格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財政一般預算收入的一定比例,足額安排保障資金預算,並建立保障資金預算自然增長機制。
第三十二條 建立醫療救助專項資金。區財政按照上一年度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支出總額5%的比例,從當年最低生活保障資金預算中安排醫療救助專項資金;市財政按照不低於當年本級最低生活保障資金預算5%的比例安排醫療救助專項資金。醫療救助專項資金主要用於對特困保障對象的醫療救助。市財政建立的醫療救助專項資金還可用於對各區醫療救助資金缺口的補助。
醫療救助專項資金應納入財政專戶管理。
第三十三條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經費實行定員定額管理。市、區、街(鄉鎮)和社區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經費,按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員每人每年1000元的標準核定,市級可按此標準適當增加。
各級財政部門應將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經費和工作人員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予以保證。
第八章 監督和處罰
第三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建立有相關部門參加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聯繫、協調製度,定期召開聯席會議,通報工作進展情況,研究和解決有關重大問題,落實工作措施,對各相關部門履行職責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將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辦事程式,保障對象和資金髮放情況向社會公開,並設立投訴、舉報電話。
第三十六條 民政、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對保障金的審批、發放、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對採取隱瞞、虛報收入和偽造證明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及脅迫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員、擾亂工作秩序、拒絕或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為申請人就業、家庭人口和收入、實際生活水平、勞動能力等狀況出具虛假證明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有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和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各區可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區實際,制定具體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規範。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民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已開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應由市民政部門按本辦法規定的原則予以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