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條例
(2000年4月21日武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通過,2000年6月1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批准;根據2010年9月15日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通過、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規範財務活動,保障村集體經濟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管理。由村民委員會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村的財務管理按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行政村社區範圍內以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為基礎依法設立的獨立核算的經濟組織。
第四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個人三者利益關係,加強民主管理、民主監督,按照財務公開的原則,依法、合理籌集和使用資金,加強經濟核算,為發展村集體經濟服務。
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資產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平 調、截留、挪用集體經濟組織資產;不得違法向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收取費用。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對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工作實施指導與監督。
各級農村經營管理機構承擔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財務計畫
第六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每年年初應當按照量入為出、留有餘地、兼顧各方面利益的原則,編制年度財務計畫。年度財務計畫主要包括:
(一)財務收支計畫;
(二)固定資產購、建、更新和基本建設計畫;
(三)農田水利建設計畫;
(四)興辦企業、農業開發和農業技術推廣投資計畫;
(五)收益分配計畫。
第七條 年度財務計畫應當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或者其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報鄉(鎮、街)農村經營管理機構備案。
村集體經濟組織召開成員會議,須有過半數成員參加,召開代表會議,須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參加,並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討論通過,所決定的事項方為有效(下同)。
第八條 年度財務計畫在執行中發生下列事項,應當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或者其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報鄉(鎮、街)農村經營管理機構備案:
(一)主要生產經營項目的承包、租賃、入股及土地使用權拍賣的方案;
(二)數額較大的資金籌集和開支;
(三)數額較大的投資項目;
(四)享受誤工補貼的對象及補貼標準;
(五)其他需要提交討論通過的財務事項。
第九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年終應當向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或者其代表會議報告年度財務計畫執行情況。
第三章 資產管理
第十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管理主要指資金管理、固定資產管理和產品物資管理。
第十一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資金管理包括:
(一)歷年積累;
(二)各項生產經營及土地發包、租賃、使用權拍賣等收入;
(三)依法向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收取的費用;
(四)被徵用土地的補償費等收入;
(五)處置集體財產收入;
(六)村集體經濟組成成員的共同生產費;
(七)國家和有關單位撥入的資金;
(八)救濟、救災、扶貧款及社會捐贈款;
(九)其他收入。
第十二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國家在農田基本建設、農業開發、農業技術推廣、農業機械更新、文教衛生的投資和扶貧救濟等專項資金,必須入帳,專款專用;對集體資產評估產生的溢價和被依法征(占)用土地所得的集體收入,必須轉入公積金,依照國家規定使用。
第十三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借入、借出較大款項必須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或者其代表會議討論通過。
第十四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資金實行帳、款分管,支票、存摺與印鑑分管,定期核對、盤點,做到日清月結、帳款相符。禁止非出納入人員管理現金。禁止公款私存、設小金庫、坐支現金,庫存現金不得超過規定限額。禁止出租或者轉借帳戶。
第十五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開支審批制度,嚴格審批手續。
村集體經濟資金收付必須由財會人員經辦,並開據或者取得真實、合法憑證,做到經手人、驗收人、批准人簽章齊全。對手續不完備的開支,出納應當拒付,會計不得入帳。
第十六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非生產性費用開支應實行限額管理;購、建較大的非生產性固定資產應嚴格控制。非生產性費用開支限額和購、建較大的固定資產, 須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或者代表會議討論確定。
第十七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固定資產和產品物資登記、保管制度,明確管理的責任人,定期盤點,做到賬卡物相符,保障其安全和完整。
第十八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固定資產折舊制度,按規定提取折舊費並用於固定資產的購建、更新;固定資產的變賣、出讓、入股、報廢或者更新,按財政部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對接受的救濟、救災和社會捐贈物資,應當建立登記管理制度。對應當發放的物資,按照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及時發放到戶。
第二十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對依法納稅後的收益,按照下列順利分配:
(一)提取公積金;
(二)提取公益金;
(三)提取福利費;
(四)向投資者分利;
(五)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分配;
(六)其他。
第二十一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收益分配前,應當準確核算全年收入和支出,清理資產和債權、債務,做好農業經營契約的結算和兌現。
第二十二條 不具備管理賬務條件的村集體經濟組織,經成員會議或者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可將其賬務委託所在鄉(鎮、街)農村經營管理機構組織具備從業資格的財會人員代為管理,但不改變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四章 財會人員
第二十三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財會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從業資格,其任免必須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或者其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報鄉(鎮、街)農村經營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四條 農村經營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對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會人員資格進行審查,加強對財會人員的培訓、考核工作,提高財會人員的素質。
第二十五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會計、出納人員不得相互兼職。村級組織主要負責人及其直系直屬不得在本村集體經濟組織內擔任財會工作。
第二十六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會人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會計核算,對村集體經濟組織資金的籌集與使用實行會計監督。
第二十七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會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會計帳目和財務會計檔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財務會計檔案。財會人員離職,必須依法與接管人員辦清交接手續。
第二十八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會人員對違反財務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抵制和向上級主管部門反映情況。
財會人員依法履行職權受法律保護。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應當支持財會人員依法履行
職責和行使權力,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財會人員。
第五章 財務監督
第二十九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5至7人的財務監督小組。財務監督小組成員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或者其代表會議選舉產生,任期3年,可以連選連任。村級組織負責人及其直屬親屬不得擔任財務監督小組成員。
財務監督小組對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或者其代表會議負責,接受鄉(鎮、街)農村經營管理機構的指導。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接受財務監督小組對財務管理的監督,為其履行職責提供方便。
第三十條 財務監督小組的職責:
(一)參與財務計畫的制定,檢查監督其執行情況;
(二)審核財務支出憑證,檢查監督財務制度執行情況;
(三)檢查監督資金、物資管理情況;
(四)檢查監督財務公開情況,聽取和反映民眾對財務管理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五)檢查農業經營契約及其他經濟契約的執行情況;
(六)對違反財務制度的問題,向農村經營管理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反映。
第三十一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必須建立健全財務公開制度,如實反映財務狀況,年初時公布財務計畫,每季度公布一次各項收入、支出情況,年末時公布各項財產、債權債務、契約兌現、共同生產費、救濟救災扶貧款物和社會捐贈款物的發放或使用等情況。
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內容在公布前,應當經村財務監督小組審核。
第三十二條 財務公開的內容應當以公開欄形式張貼在便於閱覽的地方,接受民眾監督。
第三十三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在財務內容公布後,其成員有權詢問和提出意見,主要負責人應當聽取民眾的意見和建議,及時解答和解決民眾提出的問題。一時難以解決的,應當作出解釋。不得對提出和反映問題的民眾進行壓制或打擊報復。
第三十四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的審計工作,由農村經營管理機構負責,接受審計部門的指導與監督。
對村集體經濟的主要負責人、分管財務的負責人實行離任審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村經營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對主要責任人予以批評教育,並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規定編制年度財務計畫;
(二)未按規定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
(三)未按規定審批開支;
(四)未按規定任免財會人員;
(五)會計、出納人員相互兼職及非出納人員管理現金;
(六)財會人員未按規定辦清交接手續;
(七)未按規定建立財務監督小組,或者擅自任免財務監督小組成員;
(八)未按規定公布帳務帳目,或者未報告財務計畫執行情況;
(九)不接受審計。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農村經營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對責任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建議免去或者撤銷其職務;造成經濟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一)不按規定使用專項資金;
(二)擅自借款或者為貸款擔保;
(三)違反規定開支非生產性費用和購、建非生產性固定資產;
(四)未按規定處置固定資產;
(五)打擊報復財會人員。
侵占、平調、截留、挪用集體資產的,由農村經營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歸還或者折價賠償,並處以侵占、平調、截留、挪用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應當由財政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的,由財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造成集體資產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行使對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監督管理職能的單位和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主管機關追究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