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旅遊條例

武漢市旅遊條例是為了有效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定製的,於2006年9月22日武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200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批准。

武漢市旅遊條例

(2006年9月22日武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200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湖北省旅遊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保護、開發和利用旅遊資源,促進旅遊業發展,開展旅遊經營活動和相關的監督管理,以及旅遊者旅遊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公園以及文物保護、宗教活動場所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市旅遊業發展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堅持旅遊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相結合,堅持旅遊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突出歷史文化名城和濱江濱湖的都市旅遊特點。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工作的領導,建立綜合協調機制,協調解決跨區域、跨部門旅遊資源的保護、開發、利用和旅遊市場監督管理等問題。
市、區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規劃的編制、旅遊業促進、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的組織協調,以及對旅遊經營活動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各自職責,保障和促進旅遊業的發展。
第五條 與旅遊相關的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規範和標準,加強行業自律,規範行業競爭,維護協會會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旅遊促進與發展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旅遊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快建設與旅遊業配套的基礎設施和自然景觀、文化遺產的保護設施。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安排旅遊發展專項資金。旅遊發展專項資金主要用於城市形象宣傳、旅遊公益設施的建設和重大旅遊促進活動的組織以及重點旅遊項目的引導性投入。
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旅遊業發展的需要安排相應資金,用於促進本地旅遊業的發展。
第八條 鼓勵境內外投資者按照本市旅遊發展規劃投資旅遊業,建設旅遊設施,開發旅遊資源;鼓勵本市社會單位利用自身資源開發旅遊產品,並向社會開放。
第九條 依法進入市場流轉的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通過拍賣、招標等方式進行。取得經營權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嚴格按照旅遊發展規劃合理開發和經營,不得損害旅遊資源。經營權有償轉讓的收入應當依法專項用於旅遊基礎設施配套建設。
第十條 開闢旅遊客運線路,建設與旅遊客運線路配套的旅遊景區(點)停車場、泊船區、服務站,有關部門在審批時應當聽取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城市公共客運和道路、水路客運線路及站點的設定,應當兼顧沿線的旅遊設施和旅遊景區(點)的旅遊功能。
第十一條 車站、碼頭、機場、旅遊飯店、旅遊景區(點)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建設和維護無障礙設施,為殘疾人、老年人、兒童、孕婦等安全旅行和正常使用提供便利。
車站、碼頭、機場、旅遊飯店、旅遊景區(點)和其他主要旅遊設施,應當設定中文和外文導向標誌或者解說標牌,並為旅遊團隊車輛停車提供方便。
有關部門應當在高等級公路、城市道路上設定主要旅遊景區(點)、車站(旅遊集散中心)、碼頭的指路標誌
第十二條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市旅遊形象宣傳計畫,建立旅遊宣傳網點,加強對本市城市形象和旅遊景區(點)的宣傳。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公共運輸樞紐站點、車站(旅遊集散中心)、碼頭、主要旅遊景區(點)、旅遊飯店設定旅遊信息設施,為旅遊者提供信息諮詢服務。
第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具有本市特色的旅遊節慶活動,鼓勵旅遊經營者開發節慶旅遊產品,加強對旅遊產品的智慧財產權保護。
第十四條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旅遊信息發布制度,通過大眾傳媒向社會發布住宿、交通、主要旅遊景區(點)旅遊設施接待狀況等信息。
對發生自然災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和財產安全情形的旅遊區域,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相關部門發布的通告,及時向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者發布旅遊警示信息。
第十五條 本市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公務活動,可以委託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飲和會務等事項。

第三章 旅遊資源開發和保護

第十六條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市旅遊發展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市旅遊發展規劃應當服從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與風景名勝區規劃、生態和環境保護規劃等區域性規劃和專業規劃相協調。
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旅遊發展規劃,編制本區旅遊發展規劃。
第十七條 編制本市旅遊發展規劃,應當充分利用武漢周邊地區旅遊資源的綜合優勢,推進區域旅遊的合作與發展。
對本市山體、水系等景觀的旅遊開發和跨地區、跨部門旅遊資源的開發,應當實行統籌協調。
第十八條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市旅遊發展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或者指導區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旅遊度假區、特色街區、特色旅遊等專項規劃。
第十九條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按照有關標準進行普查、評估、論證,建立旅遊資源檔案,指導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
第二十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開發建設、市政項目、大型工程的規劃編制和方案設計,應當兼顧旅遊功能開發和相關設施建設。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涉及城市旅遊環境的基礎設施、交通、餐飲、住宿、文化娛樂、商貿購物以及市旅遊發展規劃確定的重點旅遊開發建設項目的規劃編制。
新建、改建、擴建旅遊項目,應當符合旅遊發展規劃;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旅遊景區(點)、旅館等旅遊建設項目,應當徵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利用特色街區、歷史文化風貌區、優秀歷史建築和其他歷史人文資源開發旅遊項目,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保持其特有的歷史風貌,不得擅自改建、遷移或者拆除。
利用工業、農業、商業、體育、科技、文化、教育和衛生等社會資源開發旅遊項目,應當保持其內容與景觀、環境、設施的協調和統一。

第四章 旅遊經營管理

第二十二條 從事旅遊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法律、法規規定須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的,還應當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證。
旅行社設立門市部、外地旅遊經營者在本市設立的辦事機構從事旅遊經營活動,應當按照前款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並自設立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市所在地的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旅行社對其設立的門市部的經營活動承擔法律後果。
第二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公示服務項目、服務內容、收費標準和誠信公約。
第二十四條 鼓勵旅遊經營者建立旅遊電子商務平台,開發網上信息查詢,為旅遊者提供真實、可靠的旅遊服務信息。
第二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對可能涉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事項,應當事先向旅遊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根據有關規定採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旅遊經營者設定的旅遊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旅遊經營者對其旅遊設施應當定期維護和檢測,在經營期內保持安全運行狀態。
第二十六條 本市實行旅遊企業服務質量與誠信評價制度。評價標準和規範,由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行業協會制定。評價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統計報表,並接受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其服務質量、旅遊安全等經營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旅行社組織旅遊活動,應當與旅遊者訂立書面旅遊契約,明確旅遊路線、遊覽景點、食宿標準、交通工具及標準、旅遊價格、違約責任和免責事項等;安排旅遊者購物的,還應當在契約中載明購物場所、時間及次數。
旅行社應當按照契約約定提供服務。未徵得旅遊者同意,不得違反契約約定改變行程安排,減少服務項目,降低服務標準,加收服務費用。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遊者參加額外付費項目。
第二十九條 本市實行旅遊飯店、遊船和旅遊景區(點)等級評定、覆核制度。評定和覆核的標準、程式,按照國家、省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取得等級的旅遊飯店、遊船和旅遊景區(點),應當按照與其等級相對應的標準提供服務;未取得等級的,不得使用等級標誌和稱謂。
第三十條 旅遊景區(點)應當建有相應的基礎設施、服務設施和安全防護設施,設定導遊全景圖、導覽圖、標識牌、景物介紹牌等引導標識,並在明顯位置公示旅遊諮詢、投訴、救助電話
旅遊景區(點)內或者周圍,不得擅自擺攤設點,妨礙旅遊者觀光、攝影,不得強買強賣商品,不得強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務。
旅遊景區(點)票價確定或者調整,按照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定執行,並在執行前三個月向社會公布。旅遊景區(點)內設有收費旅遊點或者旅遊項目的,應當分別設定單一門票,不得強行向旅遊者兜售聯票、套票。
第三十一條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旅遊安全及服務質量等要求,綜合旅遊景區(點)的具體情況,核定旅遊景區(點)遊客接待承載能力。
旅遊景區(點)應當按照核定的遊客接待承載能力,實行總量控制;遊客總量達到控制標準時,應當及時疏導,並採取分時進入或者限制進入等措施。
第三十二條 旅遊客運企業及其駕駛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資格,按照契約約定的旅遊行程計畫提供規範的客運服務,不得擅自攬客,不得甩客,不得擅自變更或者終止客運服務。
旅遊客運企業用於旅遊經營活動的車輛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懸掛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的旅行車輛專用標識。
旅遊客運企業不得為未取得旅遊經營資質的經營者提供旅遊客運服務,旅遊者自行組織旅遊包車(船)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旅行社、旅遊飯店、旅遊景區(點)、旅遊客運企業中的旅遊從業人員從事旅遊活動,應當舉止文明、語言規範,使用國語,服務質量符合國家標準。
第三十四條 從事導遊活動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省規定取得導遊資格。
導遊人員應當接受旅行社、旅遊景區(點)和導遊服務機構的委派和管理,在核定的服務區域內按照有關規定和行業規範執業,並按國家規定接受培訓。
導遊人員在組織旅遊者旅遊過程中因特殊情況需變更旅遊行程和服務項目的,應當徵得旅遊者同意。
導遊人員不得向旅遊者索取額外費用。
第三十五條 公園、愛國主義教育基地等公益性旅遊設施,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軍人等減免門票費。

第五章 權益保障

第三十六條 旅行社未按照旅遊契約標準提供相關服務的,承擔違約責任,給旅遊者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由於其他旅遊經營者的原因致使旅遊契約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給旅遊者造成損失的,旅遊者有權要求旅行社賠償;旅行社賠償後,有權向造成旅遊契約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旅遊經營者追償。
旅遊者在與旅行社契約書面約定的旅遊商店內購買的商品為假冒偽劣商品的,旅遊者可以要求旅行社先行退賠;旅行社先行退賠後,有權向商品的銷售者追償。
第三十七條 本市根據國家規定,實行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制度。旅行社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無力賠償的,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使用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對旅遊者進行賠償。
第三十八條 旅遊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社會公德;尊重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保護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愛護文物、古蹟和旅遊設施;遵守安全和衛生管理規定;履行旅遊契約所約定的義務。
第三十九條 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之間或者旅遊經營者之間發生爭議的,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雙方協商;
(二)向消費者協會或者旅遊行業協會投訴;
(三)向旅遊、工商、物價、衛生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
(四)根據仲裁協定申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旅遊投訴網路,在主要交通樞紐站點、旅遊景區(點)、旅遊飯店、旅遊商場等公共場所公布旅遊投訴途徑,接受旅遊者或者旅遊經營者的投訴。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旅遊質量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受理旅遊服務質量投訴及旅遊市場監管。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旅遊質量監督管理機構在接到投訴後,對屬於本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受理,並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答覆投訴者;對屬於其他部門處理的,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轉交有關部門處理;有關部門應當在接到投訴後依照有關規定處理後答覆投訴者,並將處理結果反饋給旅遊行政主管部門。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相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處理規定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責令停業整頓七日至三十日: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旅行社設立門市部或者外地旅遊經營者在本市設立的辦事機構從事旅遊經營活動,不按本條例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並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旅行社擅自改變旅遊行程安排,減少服務項目,降低服務標準,加收服務費用,或者強迫旅遊者參加額外付費項目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務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旅遊景區(點)強行向旅遊者兜售聯票、套票的,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旅遊景區(點)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四條 旅遊客運企業或者其駕駛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第第一款規定,擅自攬客或者甩客,擅自變更或者終止客運服務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給旅遊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導遊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不按規定參加培訓的,暫緩通過其導遊證年審。管理單位不按規定安排導遊人員參加培訓的,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造成旅遊者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四十八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5日起施行。1997年8月22日武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1997年9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旅遊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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