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人權公約第四議定書

1963年9月16日歐洲理事會部長委員會幹斯特拉斯堡擬定。1968年5月2日生效。截至1997年1月1日,締約國為25個。
議定書共7條。它確保了《歐洲人權公約》第一章和第一議定書中已包含的權利以外的一些權利和基本自由。如:任何人不得僅僅因為無力履行契約義務而被剝奪自由;自由遷徙和自由選擇住所權(第2條第1款);自由離開包括其本國在內的任何國家的權利(第2條第2款);不得將任何人驅逐出他作為其國民的本國領土及不得剝奪任何人進入他作為其國民的本國領土的權利(第3條第1、2款)。議定書還規定,禁止集體驅逐外國人(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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