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由於酷刑不僅基於人道及道德而受到非議,另一方面,藉由施用酷刑而取得的證據也被認為是不可靠的,且容忍或使用酷刑將使一個機關腐敗。國際特赦組織這一類的組織主張,使全球出現在法律上對於禁止酷刑的條文。
聯合國禁止酷刑的公約
聯合國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聯合國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UNCAT)在1987年6月時生效。其中與反酷刑最惟相關的是第1、2、3條以及第16條的第一段。
第1條
1. 為本公約的目的,“酷刑”是指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報或供狀,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為對他加以處罰,或為了恐嚇或威脅他或第三者,或為了基於任何一種歧視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為,而這種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職權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許下造成的。純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帶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內。
2. 本條規定並不妨礙載有或可能載有適用範圍較廣的規定的任何國際文書或國家法律。
第2條
1. 每一締約國應採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轄的任何領土內出現酷刑的行為。
2. 任何特殊情況,不論為戰爭狀態、戰爭威脅、國內政局動盪或任何其他社會緊急狀態,均不得援引為施行酷刑的理由。
3. 上級官員或政府當局的命令不得援引為施行酷刑的理由。
第3條
1. 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國家將有遭受酷刑的危險,任何締約國不得將該人驅逐、遣返或引渡至該國。
2. 為了確定這種理由是否存在,有關當局應考慮到所有有關的因素,包括在適當情況下,考慮到在有關國家境內是否存在一貫嚴重、公然、大規模侵犯人權的情況。
第16條
1. 每一締約國應保證防止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職權的其他人在該國管轄的任何領土內施加、唆使、同意或默許未達第1 條所述酷刑程度的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的行為。特別是第10、第11、第12 和第13 條所規定義務均應適用,惟其中酷刑一詞均以其他形式的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等字代替。
附加議定書
禁止酷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附加議定書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附加議定書(OPCAT)於2006年6月22日時生效,其為“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UNCAT)”的一個重要的附加條約。該議定書的第一條便說明:“本議定書的目的是建立一個由獨立國際機構和國家機構對存在被剝奪自由者的地點進行定期查訪的制度,以防範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每一個批准本號議定書的國家,根據第17條之規定,有義務保持、指定或設立一個或多個獨立的國家防範機制,負責在國內層級防範酷刑。
羅馬國際刑事法院規約
羅馬國際刑事法院規約創設了國際刑事法院(ICC),處理關於個人觸犯種族滅絕、戰爭罪、侵略罪以及危害人類罪的刑事訴追。本規約定義“酷刑”是指“故意致使在被告人羈押或控制下的人的身體或精神遭受重大痛苦;但酷刑不應包括純因合法制裁而引起的,或這種制裁所固有或附帶的痛苦。”該規約的第7條認為,“在廣泛或有系統地針對任何平民人口進行的攻擊中,在明知這一攻擊的情況下,作為攻擊的一部分而實施的”酷刑將構成“危害人類罪”。另外,該規約第8條規定認為,在特定情況下,酷刑也可能構成“戰爭罪”。
國際刑事法院於2002年7月1日時正式成立。其僅能追訴在此之後所發生的犯罪行為。且國際刑事法院只在本規約對該國生效後實施的犯罪行使管轄權,除非該國已根據第十二條第三款提交聲明。國際刑事法院是設計來補充現時已存的國家司法系統:其僅能在該國對於相關犯罪不願意或無法調查或起訴時行使其管轄權。因此可知,就各該犯罪的優先調查和處罰的權力仍然保留給各個國家。
日內瓦公約
四個日內瓦公約提供落入敵人之手的人適當的保護。 該公約並未清楚的將人界定為“戰鬥人員”和“非戰鬥人員”。日內瓦第4公約將人分為“傷、病戰鬥人員或非戰鬥人員”和“不參加戰事及雖居住在該地帶內而不從事軍事性工作之平民”。日內瓦第三公約則分為“衝突之一方之武裝部隊人員及構成此種武裝部隊一部之民兵與志願部隊人員”、“衝突之一方所屬之其它民兵及其它志願部隊人員,包括有組織之抵抗運動人員之在其本國領土內外活動者”、“自稱效忠於未經拘留國承認之政府或當局之正規武裝部隊人員”、“伴隨武裝部隊而實際並非其成員之人,如軍用機上之文職工作人員、戰地記者、供應商人、勞動隊工人或武裝部隊福利工作人員”、“未占領地之居民”
第三(GCIII)和第四(GCIV) 日內瓦公約是對於武裝衝突的受害者而言最相關的條約。兩個條約的第3條皆有著相似的文字: 在一締約國之領土內發生非國際性的武裝衝突之場合,“不實際參加戰事之人員,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裝部隊人員及因病、傷、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戰鬥力之人員在內,在一切情況下應予以人道待遇。”條約中也規定,不得有任何“對生命與人身施以暴力,特別如各種謀殺、殘傷肢體、虐待及酷刑”或是“損害個人尊嚴,特別如侮辱與降低身份的待遇”的行為
日內瓦第四公約的規範範圍幾乎涵蓋了國際武裝衝突的平民,且規定他們通常是“被保護的人”。且在第32條之下,被保護的人有免於受到“謀殺、酷刑、體刑、殘傷肢體及非為治療被保護人所必需之醫學或科學實驗”以及“非戰鬥人員及戰鬥人員施行之其他任何殘酷措施”的保護。
日內瓦第三公約的規範則涵蓋了在國際武裝衝突中的戰俘之待遇。其於第17條特別規定,“對戰俘不得施以肉體或精神上之酷刑或任何其它脅迫方式藉以自彼等獲得任何情報。戰俘之拒絕答覆者不得加以威脅、侮辱,或使之受任何不快或不利之待遇。”第三公約對於“戰俘”的規定相較第四公約對於“平民”的保護而言較少有豁免事由。在國際武裝衝突中被擄獲的敵軍武裝人員皆自動受到日內瓦第三公約的保護,且違日內瓦第三公約之下所稱的“戰俘”,除非他們已經由有權審判的法庭審判後,才不具有“戰俘”身分。(日內瓦第三公約第5條)
歐洲部分的條約
歐洲聯盟基本權利憲章第4條 禁止酷刑1950年冷戰以後,歐洲委員會的成員國簽署了歐洲人權公約。該條約乃基於世界人權宣言而來。其於內容中設立了一個法院去解釋該條約,且其第三條“禁止酷刑及不人道的待遇”中便規定:“任何人不得被加以酷刑或使其受到非人道或侮辱的待遇或懲罰。”
1987年11月26日,歐洲委員會的成員國在斯特拉斯堡舉行會議,並且簽訂了歐洲禁止酷刑、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懲罰公約(ECPT)。而就此公約其後又有兩個議定書修正之,並且於2002年3月1日生效。本公約建立了歐洲防止酷刑委員會(Committee for the Prevention of Torture)來監督各個成員國對於該公約的實行狀況。
另外,在2000年時簽訂的歐洲聯盟基本權利憲章中的第4條也規定:“不論何人均不得被施以酷刑或不人道或羞辱之待遇或懲罰。”
美洲部分的條約
美洲禁止及處罰酷刑公約(Inter-American Convention to Prevent and punish Torture)目前已經由美洲17個國家批准,且於1987年2月28日時生效。其對於“酷刑”的定義比聯合國反酷刑公約還要廣闊。
第2條
1.為本公約的目的,酷刑應被理解為為了刑事調查的目的,作為恐嚇手段、體罰、預防措施、刑罰,或為任何其他目的,使某人遭受肉體或精神上的疼痛或痛苦的行為。酷刑還應被理解為意在抹煞某人的人格或減低其體能或精神的方法,即使這種方法不造成肉體的痛苦或精神的創傷。
2.酷刑的概念不包括因合法手段所固有的或純因這種手段所引起的肉體或精神上的疼痛或痛苦,但這些手段不包括本條所指的行為或方法之使用。
非洲部分的條約
於1986年10月21日生效的非洲人權與民族權利憲章中對於酷刑的禁止也有相關的規定,其中的第5條規定:“每一個人的固有尊嚴有權受到尊重,其合法地位有權得到承認。對人的一切形式的剝削和侮辱,尤其是奴隸制度、奴隸買賣、拷打及殘忍的、不人道的或污辱性的刑罰和待遇。均應予以禁止。
各國法律
各個批准聯合國禁止酷刑公約的締約國都有義務使公約的內容成為其內國法的一部分。因此許多國家的法律便正式明文禁止酷刑。
英國在大約1640年時廢除酷刑(踏刑除外,英國直到1772年才廢除此種刑罰),蘇格蘭於1708年,普魯士於1740年,丹麥在1770年左右,奧地利於1776年,俄羅斯於1801年,巴登於1831年,日本於1873年時皆廢除了酷刑。
法國1789年的人權和公民權宣言中規定,“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為犯罪以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即使認為必須予以逮捕,但為扣留其人身所不需要的各種殘酷行為都應受到法律的嚴厲制裁。”其成文法更明文規定酷刑為犯罪的一種。
美國將此種禁止酷刑的保護透過第五修正案納入美國憲法之中,透過“米蘭達警告(Miranda warning)”,執法機關在訊問刑事案件嫌疑人之前,必須對其明白無誤的告知其有權援引憲法第五修正案所賦予的權利。另外,美國憲法的第八修正案禁止“施加殘酷和非常的懲罰”,而其更進一步的被解釋為禁止酷刑的使用。
由於美國憲法承認國際習慣法,以及國際法,美國的外國人損害賠償請求法也為在美國國內受到酷刑的被害者提供法律上的救濟。值得注意的是,就美國法律下關於施虐者的身分定義,是由1980年一個有名的判決而來,Filártiga v. Peña-Irala,630 F.2d 876 (1980)。其認為,“施用酷刑的人就像海盜和奴隸販子一樣,是全人類的敵人。”
其他公約根據聯合國囚犯待遇標準最低規範(1955),“體罰、暗室禁閉和一切殘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懲罰應一律完全禁止,不得作為對違犯行為的懲罰。” 另外,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1966年12月16日),也明白的禁止酷刑以及“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