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已經2003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長 茅臨生
二OO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制定工作,保證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和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對規章的制定工作,實行統一領導。
第四條 制定規章,應當體現改革精神,科學規範行政行為,促進政府職能向經濟調節、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轉變,提高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五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立法法》和《條例》確定的立法原則,適應本市實際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第二章 立 項
第六條 制定規章,應當立項。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縣(市)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在每年11月3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報請下一年度的立項。
報請立項時,應當說明制定規章的必要性、有關的法律依據、制定規章的基本思路和主要措施等事項。
第七條 報請立項的規章項目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規章項目已形成初稿,並附有對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和本條第(四)項所要求的方案說明以及相關資料;
(二)規章項目的內容未超越規章的制定許可權,不與上位法相牴觸;
(三)規章項目的內容應當屬於現行法律、行政法規、本省或者本市地方性法規、本省人民政府規章中只有原則性規定或者本行政區域具體行政管理需要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的事項;
(四)規章項目的內容已對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
第八條 本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制定規章的建議。
制定規章的建議應當包括規章的名稱、主要內容和制定的目的、理由、依據等。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提出制定規章的建議,組織研究或者轉交相關部門研究。對可行的建議,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擬訂規章計畫時予以採納。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立項基本條件,對制定規章的項目進行匯總研究,擬訂市人民政府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應當明確規章的名稱、起草部門、完成時間等。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將規章項目分為正式項目和預備項目。
第十條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在執行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
因本市經濟發展和社會事務管理要求,需要在當年增加規章項目的,提出增加項目的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立項要求,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說明情況,並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要求報送有關資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進行論證,報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可以列入當年規章制定工作計畫。
第十一條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的執行情況,納入市人民政府年度行政執法責任制考核評議範圍,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具體組織實施。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條 列入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畫的規章項目,原則上由報請立項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縣(市)人民政府起草。內容複雜、涉及多個部門管理事項的規章,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由其中一個或者多個部門具體負責起草,也可以確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由其組織起草。
起草規章,可以邀請有關專家或者有關機構參加,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或者有關機構起草。
起草規章所需經費,應當由本級財政部門安排專項經費,並予以保證。
第十三條 承擔起草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對起草工作的組織領導,組成起草小組,指定專門人員負責起草工作。
第十四條 起草規章,應當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義務的同時,還應當規定其享有的權利以及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第十五條 起草規章,應當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客觀要求和政府職能轉變的要求,不得設定有地方保護、阻礙市場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競爭等內容的條款。
第十六條 起草規章,應當從全局和人民的整體利益出發,避免強調部門權力和利益。
第十七條 起草規章,在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職權的同時,還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式和應當承擔的責任。所規定的管理措施和辦事程式,應當有利於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當事人。
第十八條 起草規章,設定行政許可、收費等事項的,應當明確規定取得行政許可的條件、程式和收費的項目及範圍等。
第十九條 起草規章,應當從本市實際出發,內容具體、明確、詳盡,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十條 起草規章,應當進行深入的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並通過書面材料和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個人的意見。
規章起草部門應當組織召開座談會,認真聽取區、縣(市)有關部門和基層單位以及管理相對人的意見。涉及重大法律問題或者特殊專業技術問題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方面的專家或者其他專業人員的意見。
規章內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應當舉行聽證會。對起草的規章內容存在重大分歧、公眾關注程度高的,起草部門可以向社會公布草案,徵求意見。
第二十一條 起草的規章內容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門工作的,起草部門應當認真聽取意見,主動協調;無法協調一致的,應當將有關意見與規章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規章送審稿)一同上報。
起草的規章內容涉及有關管理體制、職能調整等應當由市人民政府決策的重大問題,起草部門應當先行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二條 規章送審稿,應當經起草部門集體討論,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發後,報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第二十三條 報送規章送審稿時,起草部門應當提交下列檔案和材料:
(一)報請審查的報告;
(二)規章送審稿;
(三)規章送審稿的起草說明;
(四)有關機關、組織、個人對規章送審稿的主要不同意見,召開聽證會的,應當附有聽證會的記錄;
(五)有關法律依據;
(六)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四條 報送的規章送審稿,應當條文清晰、結構規範、語言精練,避免冗長繁瑣,切忌含混不清,模稜兩可。
第二十五條 規章送審稿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要求起草部門在規定的時間內補充相關資料;起草部門未按要求補充相關資料或者起草工作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將規章送審稿退回起草部門。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六條 規章送審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
審查內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立法法》和《條例》規定的原則;
(二)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一條的規定;
(三)是否正確處理了有關機關、組織、個人對規章送審稿的不同意見;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五)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報送的規章送審稿,應當按規定組織論證、協調和修改。
規章送審稿涉及重大問題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召開有關組織、專家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規章送審稿內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存在重大分歧,起草部門在起草過程中未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也未舉行聽證會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也可以舉行聽證會。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在審查過程中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地對待各種不同意見。
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九條 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要求起草部門重新起草:
(一)主要內容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的;
(二)設定的主要制度缺少實踐基礎,需要重新調查研究的。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綜合各方面意見,對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及其說明。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定的主要措施以及與有關部門協調的情況等。
規章草案和說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人簽署後,報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辦公廳應當在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開會前,將規章草案及其說明等有關資料分送給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成員以及其他參加會議的人員。
第五章 決定、公布和備案
第三十二條 規章應當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人對規章草案作出說明。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根據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的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該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簽名以及公布日期。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符合《條例》第三十二條有關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經市長簽署命令公布的規章,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負責印發,並在《杭州政報》、《杭州日報》和市人民政府網站上全文公布。
《杭州政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對公布的規章,應當根據其適用範圍的大小,印製一定數量的文本供公眾查詢索取。
第三十五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依照《立法法》和《條例》的規定,向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三十六條 規章的解釋權屬於市人民政府。
規章的解釋,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參照本辦法中規章送審稿的審查程式提出意見,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條 規章應當根據社會發展需要,適時修改或者廢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及時提出修改、廢止規章的建議:
(一)規章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規章的主要內容被有關上位法或者其他有關規章替代的;
(三)規章規範的內容已不適應社會實際需要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修改、廢止和其他應當修改、廢止的情形。
第三十八條 規章的修改、廢止程式,參照本辦法執行。
規章修改後,應當及時公布新的規章文本。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九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制定、發布的規範性檔案,應當遵循法制統一的原則,不得與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
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行政處罰、行政許可和行政事業性收費;對法律、法規和規章已規定的行政處罰、行政許可和行政事業性收費,不得改變適用條件和範圍。
第四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規範性檔案和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研究處理。
第四十一條 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由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並按照調研起草、徵求意見、協調分歧、法律審查、討論決定、簽發公布、上報備案的程式進行。
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公布。區、縣(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經法制機構審查後,須經政府常務會議或者部門辦公會議審議決定。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在公布實施前還應報經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進行法律審查後,統一在《杭州政報》上公布。
區、縣(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自發布之日起30日內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擬訂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提出地方性法規議案和制定行政規章程式的規定》(市政府令第10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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