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10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為進一步改善杭州市外商投資環境,及時處理本市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訴,保障和維護外商投資企業及中外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外商投資企業投訴,是指在杭州市範圍內(包括所轄縣、市)已依法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簡稱投訴人),就企業在投資、建設、生產、經營和企業提前終止契約或合資期滿後組織清算等活動中,出現與相關單位及人員有意見分歧,或遇到企業難以解決的重大問題,提請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受訴機構)協調解決的行為。
第三條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協調小組(以下簡稱協調小組)負責指導和協調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訴處理工作。協調小組在杭州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內設立辦公室,作為協調小組常設的辦事機構。
第四條協調小組在處理外商投資企業投訴方面的主要職責是:
(一)決定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受理的程式、方法:
(二)指導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訴和受訴機構的處理辦法;
(三)檢查、督促各受訴機構受理外商投資企業投訴處理工作;
(四)協調處理外商投資企業投訴中受訴機構難以解決的重大問題;
(五)定期或不定期通報受訴機構受理投訴的處理情況;
(六)負責向上級有關部門反映屬於上級部門職權範圍處理的事項。
第五條外商投資企業的行政主管部門及市人民政府各業務主管委、辦、局和本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均須指定受理投訴的具體機構,配備專職或兼職工作人員,公布受訴範圍,並報協調小組備案。
第六條各受訴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根據本系統的業務工作特點,制定各自處理投訴的程式;
(二)受理、轉送、登記、處理、答覆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訴。
第七條受訴機構的工作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堅持原則,能正確處理外商投資有關事務;
(二)熟悉本職業務,了解國際慣例;
(三)熟悉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第八條投訴人可根據本辦法第二條的投訴範圍,直接向有關受訴機構投訴。外商投資企業在境外的投資者或該企業行政負責人可委託本市外商投資項目主辦單位代表投訴。
投訴人在向受訴機構投訴時,可將投訴內容同時抄送協調小組辦公室備案。
第九條投訴人投訴應採用書面方式。匿名投訴不予受理。
第十條投訴人應如實反映情況,投訴內容應詳細、具體、明確;並附有便於受訴機構處理的有關材料。
第十一條投訴實行一事一訴的原則,涉及同一受訴機構的,也可數事並訴。
第十二條受訴機構處理投訴的原則是:
(一)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規定;
(二)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儘可能符合國際慣例;
(三)辦事公開,力求規範化。
第十三條受訴機構受理投訴後,應在一個月內將處理結果書面答覆投訴人。
如因投訴事項複雜,一個月內不能處理完畢,應訴機構應向投訴人說明情況,以後每延長一個月應向投訴人通報投訴的處理情況,直至此項投訴處理完畢。
第十四條投訴人如對受訴機構的處理決定有異議,可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二十天內,以書面形式請求協調小組進行複議。協調小組應在接到請求複議信函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複議裁定,並督促有關部門執行複議裁定。
如投訴人請求複議的內容涉及面廣,情況複雜,協調小組複議時間可適當延長,但應向請求複議的投訴人說明情況,此後每延長一個月應向投訴人通報協調處理的進展情況。
第十五條受訴機構應將投訴處理結果及時報協調小組備案。
第十六條受訴機構收到不屬於其處理範圍內的投訴,應將投訴及時轉送有關受訴機構或協調小組,並告知投訴人。
第十七條投訴人直接向協調小組投訴的,協調小組應及時將投訴轉送有關受訴機構,並告知投訴人。
第十八條國家行政機關根據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受理行政複議案,不適用本辦法。
投訴人已將投訴內容向人民法院起訴,或提請仲裁機構裁決,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同意受理後,投訴即告終止,受訴機構不再處理。
第十九條本辦法所稱的外商投資企業,是指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及外商獨資經營企業。
第二十條香港、澳門、台灣的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或個人在杭州市投資的企業,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由杭州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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