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服務行業環境保護管理辦法等2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服務行業環境保護管理辦法〉等2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

經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務會議審議,決定對《杭州市服務行業環境保護管理辦法》等2件市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杭州市服務行業環境保護管理辦法(2004年11月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0號公布)

刪除第五條第三款。

二、杭州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2006年10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1號公布)

1. 刪除第七條。

2. 刪除第十條第二款。

3. 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持營業執照向所在地的同級商務主管部門備案,並領取備案證明。從事生產性廢舊金屬回收的,還應當向所在地的區公安機關備案。”

4. 第十七條修改為:“企事業單位產生的再生資源應當出售給再生資源回收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

市政公用設施建設、維護、管理單位需要處理報廢的市政公用設施的,應當出售給從事廢舊市政公用設施回收的企業。從事廢舊市政公用設施回收的企業名錄,由市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公告。

通過拍賣方式出售再生資源的,拍賣人應當查驗競買人的營業執照。未辦理工商登記的,不得參加競買。”

5. 第十八條修改為:“生產企業在生產中需要以再生資源為原料的,應當向經工商登記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採購,不得非法自行收購。”

6. 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未經工商登記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7. 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將生產性廢舊金屬、廢舊市政公用設施出售給未經工商登記的單位或者個人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8. 第二十六條修改為:“以再生資源為原料的生產企業向未經工商登記的單位或者個人採購再生資源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9. 刪除第二十九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市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杭州市服務行業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2004年11月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0號公布,根據2016年4月1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1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服務行業環境保護管理辦法〉等2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改)

第一條 為加強服務行業的環境管理,防治環境污染,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與環境保護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市區從事服務行業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以下簡稱服務項目經營者),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服務行業,是指向周圍環境直接或間接排放污染物的下列行業:

(一)賓館、旅館服務業;

(二)餐飲服務業;

(三)娛樂服務業;

(四)洗染、美容保健、體育健身、沐浴、攝影擴印等服務業;

(五)機動車輛維修、保養、清洗和五金修配加工等服務業。

以上服務行業的具體經營項目(以下簡稱服務項目)由杭州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環境保護部門)會同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布。

對單位食堂的環境保護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部門對服務行業的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規劃、建設、工商、房管、城管、公安、文化、衛生、貿易、質量技術監督、城管執法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和遷建的服務項目應當按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對實行環保審批告知承諾制的服務項目,環境保護部門應將環境污染防治要求書面告知服務項目經營者,經營者應當書面承諾履行相應的義務。作出承諾的,視為經營者已經辦理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告知承諾制實施的具體範圍及方式由市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另行規定。

第六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和場所新設產生油煙、惡臭、噪聲污染、振動污染的服務項目:

(一)居民住宅樓;

(二)未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樓;

(三)與居住樓相鄰接的樓層。

物業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將前款規定的物業出租、出借給其他單位或個人興辦產生油煙、惡臭、噪聲污染、振動污染的服務項目。

第七條 嚴格控制在距離居民住宅樓、醫院、學校、療養院、黨政機關等建築物集中區域15米範圍內新設產生油煙、惡臭、噪聲、振動的服務項目。

在前款規定的區域內,確需設立產生油煙、惡臭、噪聲、振動的服務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徵求項目所在地周邊有關單位和公眾的意見,在辦理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時,應同時附上對周邊有關單位和公眾的意見採納或不採納的說明。徵求意見可以採取公告、召開聽證會等形式。

第八條 服務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變更前依照新開辦項目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一)無油煙污染的服務項目變更為有油煙污染的服務項目;

(二)污染物排放數量、類型、去向和排放方式發生重大改變的。

第九條 新開辦服務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環境保護設施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以下簡稱“三同時”),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環境保護部門進行竣工驗收。

環境保護設施已建成的新開辦服務項目需要進行試營業的,服務項目經營者應當報環境保護部門備案,自試營業之日起3個月內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

第十條 服務項目經營者應使用管道燃氣、液化氣、電能等清潔能源,不得使用煤炭、油類等高污染燃料。

本辦法施行前已建成的服務項目,以煤炭、油類等為燃料的,應當在市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用管道燃氣、液化氣、電能等清潔能源。

第十一條 產生油煙、惡臭的服務項目,其經營者必須配套設定油煙、惡臭的污染防治設施,油煙、惡臭經處理後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油煙排氣設施的設定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油煙排氣筒或專用煙道上必須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設定永久採樣監測孔及相關設施;

(二)所在建築物高度在24米(含24米)以下的,油煙排氣筒應高於建築物最高點並不得直接朝向居民住宅等敏感點;所在建築物高度在24米以上的,油煙排氣筒排放口設計應當符合環境污染防治要求,其具體設計規範由市環境保護部門另行制定並公布。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的產生油煙的服務項目,尚未安裝油煙淨化設施或者所安裝的設施達不到環境保護要求的,由所在地的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其限期加裝或者改裝。

第十二條 服務項目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油煙排氣設施的正常使用,加強維護和保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為不正常使用:

(一)擅自閒置或者拆除油煙淨化設施的;

(二)未按有關規定對油煙淨化設施進行定期維護和保養的;

(三)不能提供油煙淨化設施維護保養記錄或維護保養記錄不全的。

第十三條 服務項目經營者不得採用下列方式排放油煙:

(一)不經過油煙排氣筒或專用煙道無組織排放;

(二)經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

第十四條 服務項目產生的污水排入城市公共污水管道的,應當設定規範化的隔油和殘渣過濾裝置,達到城市污水管網納管標準。

在無城市公共污水管道的區域內興辦產生污水的服務項目,應當採取污染防治措施,污水經處理達標後,方可排放。

第十五條 服務項目經營者應妥善收集廢油及其他含油廢物(以下簡稱廢棄食用油脂),並交由取得營業執照的專業處置單位集中處理,不得擅自排放、傾倒。

禁止未取得營業執照的單位和個人從事收集、處理廢棄食用油脂的活動。

第十六條 服務項目產生的餐廚垃圾應按照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要求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十七條 攝影擴印等服務業產生的廢顯影、定影液等危險廢物必須按照危險廢物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置,不得隨意排放和傾倒。

第十八條 服務項目產生的邊界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服務項目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消除或減輕其經營活動對周圍環境的噪聲影響,不得在室外設定並使用產生高噪聲污染的音響設備。

第十九條 禁止在服務項目經營活動中使用下列產品:

(一)一次性不可降解泡沫塑膠餐飲具和厚度在0.025毫米以下(含0.025毫米)的不可自然降解塑膠包裝袋;

(二)含磷洗滌劑。

第二十條 嚴格控制在商業區人行道、市區主要街道和居民門窗附近設定商業性空調裝置。

確需在街道兩旁直接朝向人行道設定商業性空調裝置的,其安裝架底距地面的距離應當大於2米,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的,不得少於1.9米;在居民門窗附近設定商業性空調裝置的,須相距3米以上,且不得直接朝向居民門窗等敏感點。

第二十一條 實行年度排污申報登記制度。服務項目經營者應當如實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和方式,在經營活動中嚴格按照污染物排放許可管理的有關規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二條 服務項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向環境保護部門繳納排污費。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定期公布對服務項目違法行為的查處情況。

市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對本市餐飲服務項目安裝的油煙淨化設施使用效果進行抽檢,並向社會公布抽檢結果。

第二十四條 環境保護部門或其他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服務項目經營者進行現場檢查。檢查人員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被檢查者應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檢查和弄虛作假。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興辦服務項目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已經投入營業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務院《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的規定進行查處。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物業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租賃人、借用人將其物業用於興辦產生油煙、惡臭、噪聲污染、振動污染的服務項目而仍然出租、出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新開辦服務項目未建成需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擅自投入營業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其停止營業,並可處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需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已建成但未在規定期限內向環境保護部門申請竣工驗收或未經驗收合格擅自投入營業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其停止營業,並可處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使用清潔能源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並可由環境保護部門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規定許可權責令其停業或者關閉。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要求設定、加裝、改裝污染防治設施的;

(二)不經過油煙排氣筒或專用煙道無組織排放油煙的;

(三)經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油煙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不正常使用油煙排氣設施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可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將未經隔油、過濾的污水直接排入城市公共污水管道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將廢棄食用油脂擅自排放、傾倒或交由非專業處置單位和個人收集、處理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未按照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要求收集、運輸和處置餐廚垃圾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未按要求設定空調裝置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非法從事收集、處理廢棄食用油脂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沒收其違法所得,並可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在室外設定並使用產生高噪聲污染音響設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有關行政處罰涉及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行使的,按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的服務項目產生油煙、惡臭、噪聲、振動等不符合國家或地方規定排放標準及本辦法規定的,由環境保護部門受同級人民政府委託責令限期治理;期滿後仍未能符合國家或地方規定標準的,由環境保護部門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規定許可權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三十五條 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

(2006年10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1號公布,根據2016年4月1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1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服務行業環境保護管理辦法〉等2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改)

第一條 為加強再生資源回收管理,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維護公共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範圍內再生資源的回收經營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在社會生產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儲存、加工處理,能夠使其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各種廢棄物。

報廢汽車、廢舊電器及電子產品、危險廢物和醫療廢物等物品的回收,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市、區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再生資源回收的監督管理工作。

規劃、公安、工商、城管、環保、城管執法、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再生資源回收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商務、公安、工商、城管執法等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工作。

第五條 再生資源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自律規範,配合商務主管部門研究制定行業發展規劃、產業政策和相關技術規範。

再生資源行業協會應當接受商務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並協助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再生資源回收行業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市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經濟、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杭州市產業發展導向目錄》規定的產業發展政策,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發展狀況,編制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產業布局及發展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各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產業布局及發展規劃,確定本轄區內再生資源回收點的設定。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積攢出售再生資源,鼓勵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深入社區、農村開展回收經營,鼓勵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開展再生資源回收處理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與推廣。

第八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符合規定的稅收優惠條件的,按有關規定經認定後由稅務機關予以稅收優惠。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的資源綜合利用認定,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設立再生資源回收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第十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持營業執照向所在地的同級商務主管部門備案,並領取備案證明。從事生產性廢舊金屬回收的,還應當向所在地的區公安機關備案。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工商管理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進行備案。

各區商務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將備案情況按月分別上報市商務主管部門、市公安機關。

第十一條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應當符合治安、消防、環保、市容環衛和安全生產等管理規定,並依法辦理相關的行政許可手續。

第十二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

(二)有贓物嫌疑的物品;

(三)不能證明合法來源的廢舊市政公用設施;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三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在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廢舊市政公用設施時,應當查驗出售單位出具的證明和清單,並如實登記。登記內容包括出售單位的名稱,經辦人的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及號碼,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和收購時間。

對收購個人撿拾的生產性廢舊金屬、廢舊市政公用設施,再生資源回收企業應當對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件種類及號碼,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和收購時間如實進行登記。

回收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市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再生資源收購信息管理系統,逐步實現再生資源回收的實時監控。

第十四條 再生資源流動回收人員及其運輸工具實行統一標識管理,具體辦法由市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城管、城管執法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五條 再生資源行業協會應當組織對再生資源回收人員進行培訓。再生資源流動回收人員應當參加培訓,具備必要的再生資源回收知識。

第十六條 企事業單位產生的再生資源應當出售給再生資源回收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

市政公用設施建設、維護、管理單位需要處理報廢的市政公用設施的,應當出售給從事廢舊市政公用設施回收的企業。從事廢舊市政公用設施回收的企業名錄,由市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公告。

通過拍賣方式出售再生資源的,拍賣人應當查驗競買人的營業執照。未辦理工商登記的,不得參加競買。

第十七條 生產企業在生產中需要以再生資源為原料的,應當向經工商登記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採購,不得非法自行收購。

第十八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在回收再生資源時,發現有出售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以及來源不明的市政公用設施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法收購、處置生產性廢舊金屬或者市政公用設施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舉報。

第十九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運輸或者委託他人運輸廢舊市政公用設施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明檔案。證明檔案應當列明運輸物品的品種、數量、運輸目的地等事項。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對運載廢舊市政公用設施的車輛、船舶進行查驗。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在管理過程中發現違法運輸廢舊市政公用設施的,應當及時通報所在地公安機關。

第二十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在回收、儲存、加工處理再生資源過程中,應當遵守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和環境保護的管理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一條 未經工商登記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個體工商戶有嚴重違法回收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領取營業執照後未按本辦法規定向商務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備案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廢舊市政公用設施未按本辦法規定進行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將生產性廢舊金屬、廢舊市政公用設施出售給未經工商登記的單位或者個人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以再生資源為原料的生產企業向未經工商登記的單位或者個人採購再生資源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在收購時發現有出售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以及來源不明的市政公用設施,未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生產性廢舊金屬,是指用於機械製造、建築、鐵路、通訊、電力、水利、油田、國防及其他生產領域,已失去原有使用價值的金屬材料和金屬製品。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具體名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本辦法所稱廢舊市政公用設施,是指因自然損壞或者人為損壞而產生的市政公用設備、儀器、雕塑、電纜、通信設施及其它物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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