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從業資格管理辦法

會計從業資格管理辦法

《會計從業資格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是為了加強會計從業資格管理,規範會計人員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以下簡稱《會計法》)及相關法律的規定製定,於2012年12月10日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73號公布。《辦法》分總則、會計從業資格的取得、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法律責任、附則,共5章37條。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財政部2005年1月22日發布的《會計從業資格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26號)予以廢止。

基本信息

財政部令

《會計從業資格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12月5日財政部部務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會計從業資格管理辦法》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財政部2012年12月6日

總則

會計從業資格證會計從業資格證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會計從業資格管理,規範會計人員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以下簡稱《會計法》)及相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申請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適用本辦法。

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從事下列會計工作的人員必須取得會計從業資格:

(一)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

(二)出納;

(三)稽核;

(四)資本、基金核算;

(五)收入、支出、債權債務核算;

(六)工資、成本費用、財務成果核算;

(七)財產物資的收發、增減核算;

(八)總賬;

(九)財務會計報告編制;

(十)會計機構內會計檔案管理。

第三條 各單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備會計從業資格的人員從事會計工作。

不具備會計從業資格的人員,不得從事會計工作,不得參加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或評審、會計專業職務的聘任,不得申請取得會計人員榮譽證書。

第四條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會計從業資格管理。

第五條 財政部委託中共中央直屬機關事務管理局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按照各自許可權分別負責中央在京單位的會計從業資格的管理。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負責所屬單位的會計從業資格的管理。

財政部委託鐵道部負責鐵路系統的會計從業資格的管理。

第六條 財政部委託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後勤部和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後勤部分別負責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中國人民解放軍系統的會計從業資格的管理。

資格取得

第七條 國家實行會計從業資格考試制度。

第八條 申請參加會計從業資格考試的人員,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遵守會計和其他財經法律、法規;

(二)具備良好的道德品質;

(三)具備會計專業基礎知識和技能。

因有《會計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列違法情形,被依法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人員,自被吊銷之日起5年內(含5年)不得參加會計從業資格考試,不得重新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因有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做假賬,隱匿或者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貪污、挪用公款,職務侵占等與會計職務有關的違法行為,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員,不得參加會計從業資格考試,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第九條 會計從業資格考試科目為:財經法規與會計職業道德、會計基礎、初級會計電算化(或者珠算五級)。會計從業資格考試大綱由財政部統一制定並公布。

第十條 申請人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且具備國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中專以上(含中專,下同)會計類專業學歷(或學位)的,自畢業之日起2年內(含2年),免試會計基礎、初級會計電算化(或者珠算五級)。

前款所稱會計類專業包括:

(一)會計學;

(二)會計電算化;

(三)註冊會計師專門化;

(四)審計學;

(五)財務管理;

(六)理財學。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中共中央直屬機關事務管理局、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鐵道部、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後勤部和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後勤部(以下簡稱中央主管單位),按照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管理範圍負責組織實施會計從業資格考試的下列事項:

(一)制定會計從業資格考試考務規則;

(二)組織會計從業資格考試命題;

(三)實施考試考務工作;

(四)監督檢查會計從業資格考試考風、考紀。

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和中央主管單位應當公布會計從業資格考試的報名條件、報考辦法、考試科目、考務規則及考試相關要求,並將會計從業資格考試試題於考試結束後30日內報財政部備案。

第十二條 會計從業資格考試收費標準按照國家物價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會計從業資格考試全科合格的申請人,可以向會計從業資格考試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財政部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和中央主管單位(以下簡稱“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申請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縣級以上地方財政部門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頒發許可權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部門確定。

申請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時,應當填寫《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申請表》,並持下列材料:

(一)考試成績合格證明;

(二)有效身份證件原件;

(三)近期同一底片一寸免冠證件照兩張。

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條件,且財經法規與會計職業道德考試成績合格的申請人,還需持學歷或學位證書原件(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居民及外國居民的學歷或學位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認可)。

第十四條 申請人可以通過委託代理人申請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申請人應當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五條 申請人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規定形式的,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應噹噹場受理;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的,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應噹噹場或者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申請,應當出具書面證明,同時註明日期,並加蓋本機構專用印章。

第十六條 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能夠當場做出決定的,應噹噹場做出頒發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書面決定;不能當場做出決定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做出是否頒發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決定;20日內不能做出決定的,經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 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做出準予頒發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決定,應當自做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做出不予頒發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決定,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八條 財政部統一規定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樣式和編號規則。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廳(局)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中央主管單位負責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印製、編號和頒發,並於年度終了後30日內將上年度會計從業資格證書頒發情況報財政部備案。

第十九條 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是具備會計從業資格的證明檔案,在全國範圍內有效。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人員(以下簡稱“持證人員”)不得塗改、轉讓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資格管理

第二十條 持證人員應當接受繼續教育,提高業務素質和會計職業道德水平。持證人員每年參加繼續教育不得少於24小時。

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負責制定並公布持證人員繼續教育大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廳(局)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中央主管單位負責制定持證人員繼續教育培訓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持證人員繼續教育工作的監督、指導。各單位應鼓勵持證人員參加繼續教育,保證學習時間,提供必要的學習條件。

第二十三條 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實行註冊登記制度。持證人員從事會計工作,應當自從事會計工作之日起90日內,填寫註冊登記表,並持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和所在單位出具的從事會計工作的證明,向單位所在地或所屬部門、系統的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辦理註冊登記。持證人員離開會計工作崗位超過6個月的,應當填寫註冊登記表,並持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向原註冊登記的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四條 持證人員在同一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管轄範圍內調轉工作單位,且繼續從事會計工作的,應當自離開原工作單位之日起90日內,填寫調轉登記表,持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及調入單位開具的從事會計工作的證明,辦理調轉登記。持證人員在不同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管轄範圍調轉工作單位,且繼續從事會計工作的,應當填寫調轉登記表,持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及時向原註冊登記的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辦理調出手續;並自辦理調出手續之日起90日內,持會計從業資格證書、調轉登記表和調入單位開具的從事會計工作證明,向調入單位所在地區的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辦理調入手續。

第二十五條 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持證人員從業檔案信息系統,及時記載、更新持證人員下列信息:

(一)持證人員相關基礎信息和註冊、變更、調轉登記情況;

(二)持證人員從事會計工作情況;

(三)持證人員接受繼續教育情況;

(四)持證人員受到表彰獎勵情況;

(五)持證人員因違反會計法律、法規、規章和會計職業道德被處罰情況。

持證人員的學歷或學位、會計專業技術職務資格以及前款第(一)至第(五)項內容發生變更的,可以持相關有效證明和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向所屬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辦理從業檔案信息變更。

第二十六條 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應當將申請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和辦理會計從業資格證書註冊、變更、調轉登記的條件、程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關申請登記表格示範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相關申請登記表格應當置放於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辦公場所,免費提供。申請人也可以從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指定網站下載。

第二十七條 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應當對下列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一)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並註冊登記情況;

(二)持證人員從事會計工作和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情況;

(三)持證人員遵守會計職業道德情況;

(四)持證人員接受繼續教育情況。

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在實施監督檢查時,持證人員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各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條 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應當對開展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單位進行監督和指導,規範培訓市場,確保培訓質量。

第二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檢舉,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核實、處理,並為檢舉人保密。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參加會計從業資格考試舞弊的,由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取消其該科目的考試成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全部考試成績。

第三十一條 用假學歷、假證書等手段得以免試考試科目並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由會計從業資格管理部門撤銷其會計從業資格。

第三十二條 持證人員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註冊、調轉登記的,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條 持證人員有《會計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列違法違紀情形之一,由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按照《會計法》的規定予以處理並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四條 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發現單位任用(聘用)未經註冊、調轉登記的人員從事會計工作的,應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單位任用(聘用)沒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人員從事會計工作的,由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依據《會計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會計從業資格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會計從業資格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將檢舉人姓名和檢舉材料轉給被檢舉單位和被檢舉人個人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附則

第三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和中央主管單位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財政部備案。

第三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居民及外國居民申請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會計從業資格的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財政部2000年5月8日發布的《會計從業資格管理辦法》(財會字〔2000〕5號)、2000年9月13日發布的《〈會計從業資格管理辦法〉若干問題解答(一)》(財會〔2000〕13號)、2002年7月25日發布的《〈會計從業資格管理辦法〉若干問題解答(二)》(財辦會〔2002〕28號)同時廢止 。

法律性質:《會計從業資格管理辦法》是國務院財政部於2005年1月22日以財政部第26號部長令的形式發布的,屬於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在法律效力上僅次於《會計法》和會計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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