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師事務所分所管理暫行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會計師事務所分所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會計師事務所分所管理,最佳化會計師事務所內部治理,提升會計師事務所競爭力和可持續發展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國務院辦公廳轉發財政部《關於加快發展我國註冊會計師行業的若干意見》(國辦發[2009]56號)等,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會計師事務所分所,是指會計師事務所因業務發展需要以該所名義設立從事註冊會計師業務的非獨立法人分支機構。
第三條 會計師事務所設立分所應當滿足《會計師事務所審批和監督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24號)第三章的要求。會計師事務所對分所的執業行為和債務承擔法律責任。
註冊會計師人數50人以上,年業務收入1000萬以上的會計師事務所,可以跨省級行政區域設立分所。
第四條 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應當在人事、財務、業務、技術標準和信息管理等方面做到實質性的統一。

第二章 人員管理

第五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制定和實施統一的人力資源管理制度,在全所範圍內執行統一的人員聘用、定級、培訓、考核、獎懲和退出等標準。
第六條 分所負責人應當由會計師事務所統一委派、監督和考核。分所人員接受會計師事務所的統一管理和調配。
根據統一的人力資源管理制度,經會計師事務所授權批准,分所可以獨立辦理中層以下一般員工的聘用、定級、培訓、考核和獎懲等事宜,並報會計師事務所備案。
第七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對分所人員誠信執業的教育培訓,不斷提高分所執業質量和水平。

第三章 財務管理

第八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制定統一的財務政策和分配製度,對全所的業務收支、會計核算、利益分配、資金調度等進行統一管理與集中控制。
第九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嚴格的財務預算管理制度,定期對分所財務預算執行情況進行考核。
第十條 分所收入、費用應當納入會計師事務所統一核算,收益應當按照會計師事務所統一的分配製度進行分配。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根據國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的相關規定,以開展業務活動有效工時和執業人員職級等為基礎,制定統一的收費政策,並結合分所的實際情況確定收費標準。
第十一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統一購買職業責任保險或計提職業風險基金。

第四章 業務管理

第十二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制定統一的業務管理制度,明確業務承接、執行等環節的規範要求,在全所範圍內執行統一的業務風險評估和分類分級管理。
第十三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根據所承接業務的性質、類別和特點,在全所範圍內合理配置符合職業道德要求、具備專業勝任能力的人力資源,確保分所人力資源能夠承接相應的業務。
第十四條 分所應當根據會計師事務所統一的業務管理制度,在授權範圍內承接和承辦業務,並報會計師事務所備案。

第五章 技術標準

第十五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制定統一的執業標準和質量控制制度,加強執業活動全過程的質量控制和風險管理,通過培訓、督導和檢查等方式,切實做到執業標準和質量控制制度在全所範圍內得到有效執行。
第十六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對分所承辦業務的質量控制,通過委派質量控制負責人和項目負責人、定期輪換覆核人員、對項目進行分類管理,嚴格控制分所執業風險。
第十七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制定統一的業務報告印章管理制度和授權制度。業務報告印章管理制度和授權制度應當與業務分類分級管理制度相適應,並經會計師事務所董事會或者合伙人會議作出決議。
會計師事務所對外出具的業務報告,應當加蓋會計師事務所公章。經會計師事務所授權批准,對相應類別的業務,在完成規定的覆核程式後,分所可以在業務報告上加蓋公章。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對分所公章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切實防範法律和業務風險。
第十八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定期對各分所的執業質量和管理情況進行考核和評價,對不當行為應當及時予以制止和糾正;對營運不佳、管理不善、質量控制不嚴的分所,應當及時予以註銷。

第六章 信息管理

第十九條 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應當重視利用現代信息技術執行業務、加大研究開發信息技術的力度,建立健全並有效實施業務流程和管理規程信息化。
第二十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結合自身發展戰略和經營管理需要,不斷提高會計師事務所在業務管理、財務管理、人力資源管理等方面的信息化水平,並運用信息化手段加強對分所執業質量和管理狀況的實時監控。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分所接受所在地省級財政部門的行政監管和省級註冊會計師協會行業管理。
第二十二條 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應當根據《會計師事務所審批和監督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24號)的規定,於每年5月31日前,按要求報送有關報備材料。
第二十三條 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的所在地省級財政部門及註冊會計師協會之間應當加強溝通和協作。分所所在地省級財政部門或註冊會計師協會發現分所管理不符合本辦法要求的,應當及時告知會計師事務所的所在地省級財政部門或註冊會計師協會。
第二十四條 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會計師事務所審批和監督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24號)第六十二條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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