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流動人口管理條例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條例信息

(2005年4月8日昆明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5年7月29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對流動人口的管理、服務,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指的流動人口是指離開戶籍所在地的下列人員:
(一)省外來昆的;
(二)省內其他州、市來昆的;
(三)本市所轄縣、東川區、安寧市之間相互流動的;
(四)本市五華區、盤龍區、官渡區、西山區與上述縣(市、區)之間相互流動的。
第三條 本市流動人口管理、服務堅持依法保護、加強引導、流動有序的方針,實行屬地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本市流動人口管理、服務工作由昆明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內的流動人口管理、服務工作。
本市市級和各縣(市、區)公安、司法、工商、人口和計畫生育、民政、教育、房管、衛生、勞動保障、財政、稅務、規劃、建設、城管、質監、藥監等行政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流動人口管理、服務工作。
第五條 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其合法權益受侵害時,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維護。
流動人口應當自覺遵守各項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自覺履行法定義務,接受當地人民政府的管理,維護居住地的社會秩序。
第六條 對在流動人口管理、服務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在本市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中作出突出貢獻的流動人員,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相關職能部門組成的流動人口管理服務領導機構,並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貫徹實施流動人口管理、服務的相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研究制定加強對流動人口管理、服務工作的措施,並組織實施;
(二)協調指導、督促檢查流動人口管理、服務工作,並組織考核、獎懲;
(三)涉及流動人口管理、服務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有關流動人口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組織落實上級人民政府安排的流動人口管理、服務工作;
(三)組織、領導、監督流動人口管理服務中心(站)開展工作,並為流動人口管理、服務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
(四)收集轄區內流動人口和出租房基本情況;
(五)組織開展對流動人口的法制宣傳教育;
(六)上級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流動人口管理服務中心由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設立,是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領導的綜合管理服務機構。
昆明市城市規劃主城建成區、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鄉(鎮)和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流動人口管理服務中心,其他鄉(鎮)和街道辦事處根據實際需要設立。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調整核定編制,保障必要的工作經費。
流動人口集中的村民委員會、城市居民委員會可根據本轄區的實際需要,建立流動人口管理服務站,作為流動人口管理服務中心的分支機構。
第十條 流動人口管理服務中心(站)受相關職能部門委託履行下列職責:
(一)採集流動人口基本信息;
(二)採集出租房管理信息;
(三)辦理《居住證》,查驗《婚育證明》;
(四)負責對轄區內流動人口的日常管理、服務、出租房管理工作,落實各項管理措施;
(五)完成其他相關職能工作。
第十一條 公安部門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實施人口信息管理,建立完善流動人口信息系統
(二)建立健全流動人口治安管理責任制;
(三)對出租房屋實施治安管理。
第十二條 司法行政部門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法制宣傳教育;
(二)提供人民調解服務;
(三)提供法律服務、法律援助。
第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流動人口從事生產、經營活動辦理註冊登記,並實施監督管理;
(二)保護流動人口的合法生產、經營活動,及時查處違法行為。
第十四條 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驗《婚育證明》;
(二)辦理臨時《婚育證明》;
(三)對已婚育齡婦女的生殖健康、優生優育、避孕節育等提供服務;
(四)為符合條件的跨省流動人口夫妻辦理《一孩生育證》。
第十五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流動人口子女的學齡前教育和九年義務教育納入統一規劃和管理。
第十六條 房產行政部門應當對流動人口租用的房屋進行登記備案管理。工商、衛生、質監、藥監等部門對流動人口在出租、轉租的房屋內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流動人口實施傳染病防治、計畫免疫、孕產婦及兒童保健服務管理,對其從事醫療服務和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實施衛生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為流動人口提供職業指導、就業培訓、職業介紹、社會保險等服務,依法保護流動人口的合法勞動權益。
第十九條 駐昆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民眾團體、駐昆部隊,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對本單位流動人口的法制宣傳教育和管理、服務工作。

第三章 管理與服務

第二十條 擬暫住3日以上30日以下的流動人口,應當在到達暫住地3日內,向暫住地流動人口管理服務中心(站)或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
擬居住30日以上,年滿16周歲的流動人口,應當在到達居住地3日內,向居住地流動人口管理服務中心(站)或公安派出所申領《居住證》。
到本市就學、就醫、療養、探親、旅遊的流動人口,應當按有關規定進行人口信息登記,無需申領《居住證》。
暫住在賓館、旅館、招待所的流動人口,依照旅館業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登記。
第二十一條 流動人口憑本人居民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件申報暫住登記或申領《居住證》。對不能提供有效身份證件、居住地址的流動人口,應先登記人口信息,經核實後辦理《居住證》。
第二十二條 育齡流動人口應向居住地流動人口管理服務中心(站)交驗《婚育證明》,並服從居住地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管理。
第二十三條 持有《居住證》的流動人口可在本市行政轄區內申辦下列事項:
(一)就業或求職,依法參加各項社會保險;
(二)申領工商營業執照、駕駛證、邊境通行證等有關證照;
(三)按規定申辦子女入學、入托手續;
(四)依照本市戶口政策申辦常住戶口;
(五)在本市居住的流動人口與外國人、港澳台居民和華僑結婚的,在正常履行完境外人員住宿登記及衛生檢疫手續後,憑結婚證、本人身份證和配偶有效入出境證件,可辦理旅遊(探親)簽證延期、《華僑、港澳同胞暫住證》以及台灣居民簽注和暫住加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 《居住證》為一人一證,實行查驗制度。除公安機關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留。
《居住證》遺失、損壞或登記內容變更的,應當到現居住地流動人口管理服務中心(站)或公安派出所辦理補領、換領或變更手續。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買賣、騙取、塗改、轉讓、出租、出借《居住證》和《婚育證明》。
第二十六條 招用、聘用流動人口或為流動人口提供住所的單位或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招用、聘用或留宿人員的基本情況進行登記並報流動人口管理服務中心(站)或公安派出所備案;
(二)帶領或督促流動人口申報暫住登記、申領《居住證》;
(三)帶領或督促流動人口按規定辦理《居住證》的換領、補領、變更手續;
(四)發現有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報告相關職能部門;
(五)對流動人口進行法制宣傳教育。
第二十七條 單位或者個人出租、轉租房屋的,應當在房屋出租後3日內,持房屋權屬有效證件、個人身份證件,到房屋所在地流動人口管理服務中心(站)或房產行政部門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並與流動人口管理服務中心(站)或公安派出所簽訂房屋租賃治安管理責任書。
與承租人解除或中止租賃契約的,於解除或中止契約之日起5日內向所在地流動人口管理服務中心(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報告。
第二十八條 房屋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簽訂租用安全協定,不得將房屋出租、轉租給無有效身份證件的人員。
房屋出租人應當對出租房屋加強監督管理,核實承租人的租房用途,對發生在出租房屋內的違法犯罪活動,負有一經發現及時報告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 房屋承租人應當向出租人如實告知本人及同住人的基本情況和租房用途,並與出租人簽訂租用安全協定,不得留宿無有效身份證件的人員。
房屋承租人不得在租用的房屋內從事違法生產經營活動和其他違法活動。
第三十條 單位招用、聘用流動人口,應當對流動人口的《居住證》、《婚育證明》等有效證件進行登記。任何單位不得使用無《居住證》的流動人口。
禁止以職業介紹或招用、聘用工為名欺詐求職的流動人口。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用、聘用流動人口時應當依法簽訂用工契約,辦理社會保險,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條件,不得招用童工;不得拖欠、剋扣工資;所支付工資,不低於昆明市最低工資標準。
流動人口在勞動過程中發生傷亡事故的,用人單位應當迅速組織救治,及時報告當地安全監督行政部門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並按有關規定負責醫療費用和做好撫恤工作。
第三十二條 招用、聘用流動人口的單位,必須與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簽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責任書。
第三十三條 流動人口到農村從事種植、養殖業的,應當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申辦有關合法手續。
第三十四條 流動人口子女的學齡前教育和九年義務教育,由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按屬地管理的原則統籌安排。
流動人口中攜帶適齡子女的家長,應按時送子女到具有辦學資格的教育機構接受義務教育。
第三十五條 流動人口中的孕產婦和適齡兒童應按規定辦理《圍產保健手冊》和《兒童保健手冊》、《預防接種證》。
第三十六條 流動人口申領《居住證》等相關證件時,對材料齊全、符合法定條件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申領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依照本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不按規定申報暫住登記或申領《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補辦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交驗,逾期不交驗的,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除由公安機關責令返還外,並按每扣留一證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換領、補領或者變更;逾期不換領、補領或者變更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公安、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的,依法予以沒收。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辦理,並對用工單位和個人或房屋出租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沒有嚴格履行治安責任,發現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有違法犯罪嫌疑不報告的,由公安機關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不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的,由房產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補辦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不簽訂房屋租賃治安管理責任書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補辦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以警告,可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對房屋出租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公安機關可對房屋承租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未依法對流動人口的《居住證》等有效證件進行登記或使用無《居住證》流動人口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對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的,依法子以沒收。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進行批評教育或者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流動人口管理服務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1月30日昆明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00年3月31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的《昆明市流動人口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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