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詳情
(1997年9月25日昆明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1997年12月3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維護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合法權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國務院《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和《雲南省計畫生育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育齡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育齡流動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異地從業、暫(寄)住的處於生育年齡的男女公民。
第四條 育齡流動人口必須遵守國家現行的計畫生育規定和本條例,接受現居住地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管理,落實可靠有效的避孕措施;嚴禁計畫外生育。
第五條 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實行條塊結合,以塊為主,統一領導,統一協調,統一辦證,統一收費的原則。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要把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納入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保證管理工作所需的人員和經費,領導、協調各有關部門對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施行綜合治理。
第六條 昆明市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
縣(市)區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區域內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
本市各級公安、勞動、衛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配合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管理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
第二章 職 責
第七條 市、縣(市)區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市有關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監督、檢查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貫徹執行情況;
(三)根據本條例規定,制定具體的管理措施和目標管理責任考核辦法,並負責組織實施;
(四)監督、檢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和查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以下簡稱《婚育證明》),核發《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審驗證》(以下簡稱《審驗證》)的工作;
(五)組織有關單位為育齡流動人口提供避孕藥具和節育技術等生殖健康服務;
(六)考核下一級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
(七)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職責:
(一)負責計畫生育宣傳教育及人口與計畫生育基礎知識等培訓;
(二)填報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各項統計報表;
(三)為常住戶口中的外出育齡人員出具《婚育證明》,並與之簽訂計畫生育契約;
(四)查驗流入育齡流動人口的《婚育證明》,核發《審驗證》;
(五)組織有關單位為育齡流動人口提供避孕藥具和節育技術等生殖健康服務,指導育齡流動人口落實避孕節育措施,定期組織已婚育齡婦女進行生殖健康檢查,督促計畫外懷孕婦女及時採取補救措施;
(六)與育齡流動人口常住戶口所在地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建立聯繫,及時通報育齡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情況;
(七)與使用育齡流動人口和為育齡流動人口提供住宿的單位、個人簽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責任書,檢查其履行責任書的情況,並實施獎勵或處罰;
(八)收取計畫生育管理服務費和徵收計畫外生育費。
第九條 公安部門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職責:
(一)在為育齡流動人口辦理暫住證時,應當查驗《婚育證明》和《審驗證》。對未持有上述兩證的,不予辦理暫住證並將情況及時通報其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
(二)在辦理藍印戶口時,對違反國家計畫生育規定造成計畫外生育的流動人口,不予辦理。
第十條 勞動部門在審批辦理《外來人員就業證》時,應當查驗育齡流動人口的《婚育證明》和《審驗證》,對未持有上述兩證的,不予辦理,並將情況及時通報其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職責:
(一)在為育齡流動人口辦理營業執照時,應當查驗《婚育證明》和《審驗證》,對未持有上述兩證的,不予核發營業執照,並將情況及時通報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
(二)指導個體勞動者協會和私營企業協會,管理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
第十二條 各級計畫生育協會應當協助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條 育齡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生育的,必須持有常住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以上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生育證》。無《生育證》生育的,按計畫外生育處理。
醫療、婦幼保健及計畫生育服務機構,應當為持有《生育證》和《審驗證》的孕產婦提供圍產期保健服務。
第十四條 育齡流動人口在申請暫住證、就業證、營業執照等證件之前,必須到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交驗《婚育證明》,辦理《審驗證》,並交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服務費。
未持有《婚育證明》的,必須在三十日內補辦,並交納辦證保證金250元,按期補辦.並經審驗合格的,保證金全額退還;逾期未補辦的,不得在昆明市行政區域內居住和從業,保證金充繳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服務費。
第十五條 《審驗證》有效期為一年,由發證機關每季度複審一次,期滿後重新換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買賣、塗改、騙取《婚育證明》和《審驗證》。
《審驗證》由昆明市計畫生育委員會統一印製和管理。
第十六條 本市常住人口中的育齡人員,到異地從業、暫(寄)住的,必須到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婚育證明》,簽訂計畫生育契約,並接受現居住地的管理。
第十七條 育齡流動人口憑《審驗證》,按照下列規定取得避孕藥具:
(一)有用人單位的,由用人單位提供;
(二)無用人單位的,由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部門提供。
第十八條 流動人口中的已婚育齡婦女,每半年必須到計畫生育服務機構或指定的醫療、婦幼保健機構進行生殖健康檢查並及時將檢查證明交有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查驗。
第十九條 育齡流動人口的節育手術費,有用人單位的,由用人單位負擔,無用人單位的,由現居住地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從收取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服務費中給予補助。末落實避孕措施造成計畫外懷孕的,補救手術費由本人承擔。
第二十條 育齡流動人口計畫外懷孕後,應當及時採取補救措施,經教育仍不採取補救措施的,由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徵收2000元至10000元計畫外懷孕費,採取補救措施後,所收計畫外懷孕費全額退還;造成計畫外生育的,所收計畫外懷孕費抵繳計畫外生育費。
第二十一條 招用育齡流動人口的單位或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招用無《婚育證明》和《審驗證》的育齡流動人口:
(二)與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簽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責任書,並接受其管理和監督;
(三)填報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統計報表,協助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收取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服務費和計畫外生育費;
(四)對計畫外懷孕的,必須勸其採取補救措施,並及時報告所在地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二條 為育齡流動人口提供住宿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查驗《婚育證明》和《審驗證》,對未持有上述兩證或兩證不齊全的,應告知其按期補辦。超過補辦時間的,不得租房和留宿;
(二)與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簽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責任書,並接受其管理和監督;
(三)填報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統計報表,協助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收取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服務費和計畫外生育費;
(四)對計畫外懷孕的,必須勸其採取補救措施,並及時報告所在地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三條 計畫生育服務機構、醫療、婦幼保健機構在接診流動人口中的孕產婦時,必須查驗《生育證》和《審驗證》,對未持有上述兩證的,應當及時採取補救措施,不能採取補救措施的,必須在24小時內告知當地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不得隱瞞流動人口計畫外生育情況。
計畫生育服務機構、醫療、婦幼保健機構,在為育齡流動人口做避孕節育手術和出具避孕節育證明時,應當提供優質服務,並建立生殖健康檔案,不得弄虛作假。
個體行醫者和私人診所不得為育齡流動人口施行節育手術,
第二十四條 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部門、單位和個人,由當地政府和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對舉報流動人口違反計畫生育屬實的單位和個人,由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給予保護和獎勵。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育齡流動人口計畫外生育的,按下列規定一次性徵收計畫外生育費:
(一)計畫外生育一個孩子的,徵收10000元至80000元或按男女雙方年總收入的三倍至五倍徵收。
(二)計畫外生育二個以上孩子的,徵收20000元至150000元或按男女雙方年總收入的四倍至八倍徵收。
上述人員中,有超生行為的,除徵收計畫外生育費外,還應落實絕育措施;有第(二)項行為的,有關部門還可以吊銷除企業營業執照以外的許可證和執照,解除其勞動契約或承包契約,並收回其暫住證。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塗改、騙取《婚育證明》和《審驗證》的,給予警告,並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
偽造、買賣《婚育證明》和《審驗證》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00元至5000元罰款;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不按期進行生殖健康檢查或向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提交假生殖健康證明的,處500元至2000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至5000元罰款,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至2000元罰款;違反第(四)項規定,造成流動人口計畫外生育的,處10000元至50000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至5000元罰款;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至2000元罰款;違反第(四)項規定,發現流動人口計畫外懷孕不報告的,處1000元至5000元罰款;造成流動人口計畫外生育的,處10000元至20000元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隱瞞流動人口計畫外生育的,對單位處5000元至10000元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弄虛作假的,對單位處10000元至20000元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1000元至2000元罰款;違反第三款規定的,處10000元至30000元罰款。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不按時限交納計畫外生育費或罰款的,可分別採取以下措施:
(一)對計畫外生育費,每日按應交數額的百分之二加收滯納金;
(二)對罰款,每日按應罰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徵收計畫外生育費的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級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對罰款等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 對妨礙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擾亂工作秩序,侮辱、誹謗、毆打、傷害計畫生育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計畫生育工作人員和負有配合管理責任的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職責、徇私舞弊、侵犯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合法權益的,由縣(市)區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依照本條例徵收的計畫外生育費,按照國家《計畫外生育費管理辦法》管理使用。罰沒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昆明市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