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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居住證(以下簡稱居住證)的申領、製作、發放、使用以及相關服務和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各國家級開發(度假)園區、昆明陽宗海風景名勝區、昆明倘甸產業園區和轎子山旅遊開發區管委會應當負責轄區內居住證服務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和協調機制。
公安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居住證的製作、發放、服務、管理工作。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人口計生、教育、衛生、地稅、住建、民政、工業信息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居住證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和完善流動人口管理服務中心,並可根據工作需要,向居民委員會(社區)、村民委員會派駐流動人口管理服務站。
流動人口管理服務中心(站)應當配備專(兼)職協管員,協助做好流動人口的服務和管理工作,並受公安、人口計生、地稅、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建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委託,開展居住證的受理和發放、計畫生育管理、房屋出租有關稅費的代征、勞動就業登記、租賃房屋管理等日常性工作。
第五條 各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協助、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居住證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居住證工本費、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居住證的申領和發放
第七條 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六十周歲,擬在本市居住30日以上的流動人口,應當在到達居住地3個工作日內向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動人口管理服務中心(站)申領居住證。
到本市就學、就醫、療養、探親、旅遊的流動人口可以不申領居住證。
第八條 居住證一人一證,分為《昆明市臨時居住證》和《昆明市居住證》,由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製作。
《昆明市臨時居住證》有效期為1年。
《昆明市居住證》有效期為3年,自公安行政管理部門簽發之日起生效,在依法辦理簽注手續後,可連續使用。
第九條 初次申領居住證的人員,應當提供下列材料,領取《昆明市臨時居住證》:
(一)居民身份證或者戶籍證明;
(二)近期半寸免冠照片兩張;
(三)居住處所證明材料。
18至49周歲的育齡婦女應當交驗《婚育證明》;攜帶未滿16周歲子女的,應當出示子女戶籍證明或者戶口簿等相關證件,攜帶未滿7周歲兒童的,還應當出示預防接種證明材料。
第十條 流動人口具備下列條件,仍擬在本市居住的,可以自《昆明市臨時居住證》有效期限屆滿前30日內,申領《昆明市居住證》:
(一)在本市有固定住所;
(二)在本市有穩定工作。
流動人口不具備前款申領條件的,應當重新辦理《昆明市臨時居住證》。
第十一條 申領《昆明市居住證》除提供本規定第九條的材料以外,還應當交驗以下證明材料:
(一)《昆明市臨時居住證》;
(二)用人單位提供的就業證明材料或者申領人所投資的經濟組織的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 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動人口管理服務中心(站)應當對申領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核。
符合申領條件的,應當從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發放居住證;對不符合申領條件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領人。
第十三條 《昆明市居住證》實行查驗制度。
《昆明市居住證》持有人應當自簽發之日起每滿1年的前30日內到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動人口管理服務中心(站)辦理簽注。
逾期不辦理簽注的,《昆明市居住證》持有人不能享受相應的公共服務;有效期滿仍未簽注的,按照本規定第九條重新申領《昆明市臨時居住證》。
第十四條 居住證持有人居住地址、工作單位等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0日內到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動人口管理服務中心(站)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居住證損毀或者遺失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在辦理掛失手續後,到現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動人口管理服務中心(站)申請換領或者補領。
第十六條 流動人口申領、補領、換領和簽注居住證的,不收取費用。
第三章 居住證的使用與管理
第十七條 《昆明市臨時居住證》持有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本市享有以下公共服務:
(一)實行計畫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計畫生育基本項目服務;
(二)申領機動車駕駛證、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昆明市居住證》持有人除享有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公共服務外,在本市還享有以下公共服務:
(一)辦理公共運輸乘車優待手續;
(二)辦理一孩生育手續;
(三)享受各類投資創業優惠政策;
(四)經市政府確定的可以享有的其他公共服務。
第十九條 房屋出租人擬為流動人口提供住所30日以上的,應當與承租人簽訂租用安全協定,並督促其按照本規定申領居住證。
房屋出租人應當在房屋出租後3個工作日內持房屋權屬有效證件、個人身份證件、承租人身份證明材料,到房屋所在地住建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並按照規定與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動人口管理服務中心(站)簽訂房屋租賃治安管理責任書。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招用流動人口的,應當自建立勞動關係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動人口管理服務中心(站)為其申請辦理居住證,被招用人員也可以自行申領居住證。
第二十一條 除公安行政管理部門外,用人單位、房屋出租人等有關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扣押流動人口的居住證。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履行職責時,可以在依法出示執法證件後查驗居住證。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偽造、變造、騙領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
第四章 信息採集與保護
第二十三條 市工業信息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人口計生、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建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本市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綜合信息平台,完善流動人口信息採集、管理、套用、維護、交換和共享制度。
第二十四條 房屋出租人應當在流動人口入住後及時登記其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等基本情況,並在3個工作日內將租住的流動人口信息報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動人口管理服務中心(站)。
流動人口終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應當在流動人口離開後5個工作日內,將流動人口信息報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動人口管理服務中心(站)。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招用流動人口的,應當於招用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招用的流動人口信息報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動人口管理服務中心(站)。
用人單位與流動人口解除勞動關係的,應當於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流動人口信息報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動人口管理服務中心(站)。
第二十六條 物業服務單位應當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採集服務區域內房屋出租和流動人口居住情況信息,並將相關信息報送所在地流動人口管理服務中心(站)。
從事房屋租賃的中介機構應當每月將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動人口的信息報送所在地流動人口管理服務中心(站)。
第二十七條 公安派出所和流動人口管理服務中心(站)以及有關職能部門應當真實、完整、準確地採集居住證申領人的信息。
第二十八條 流動人口的信息採集應當包括姓名、性別、本人照片、出生日期、身份證號碼、戶籍地址、現住址、政治面貌、婚姻狀況、工作單位等信息。
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按照各自職責採集流動人口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九條 居住證持有人發現本人的信息不真實、不準確的,可以提供證明材料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動人口管理服務中心(站)申請更正。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信息採集、管理、使用過程中對所獲悉的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和買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一款和第二十條規定,申領人和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申領居住證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補辦的,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用人單位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扣押流動人口居住證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返還,並按照扣留的居住證數量每證處以200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買賣、偽造、變造、騙領居住證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門對單位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使用偽造、變造居住證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收繳,並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居住證服務和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實施前已依法申領的流動人口IC卡居住證,持卡人在有效期限內可以繼續使用,但應當進行簽注,也可以直接換領《昆明市居住證》。
流動人口IC卡有效期限屆滿後,持有人未簽注的,應當依照本規定重新申領《昆明市臨時居住證》。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2月15日市人民政府頒布施行的《昆明市流動人口IC卡暫住證管理暫行規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0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