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做好按比例分散安置殘疾人就業工作,保障殘疾人的勞動權利,根據《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單位)均應遵守本規定。
屬集中安置殘疾人就業的福利型企業、事業單位除外。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安置就業的殘疾人,是指具有我省城鎮常住戶口且持有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制發的殘疾人證、符合法定就業年齡、有一定勞動能力、有就業要求的公民。
第四條 按比例分散安置殘疾人就業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協調和監督,各級殘疾人聯合會設立的殘疾人勞動服務機構負責具體實施。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對按比例分散安置殘疾人就業工作給予支持。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按比例分散安置殘疾人就業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應予以表彰。
第六條 各單位應按不低於本單位上年底在職職工(含固定工、契約工、臨時工、計畫外用工)總數1.7%的比例(含已安排人數)安置殘疾人就業。安置1名盲人或重殘人按安置2名殘疾人計算。
第七條 用人單位安置殘疾人就業,應為其安排合適的工種或崗位,並按規定辦理錄用手續,依法訂立勞動契約。
第八條 單位應在每年年底前填寫《單位安置殘疾人職工年報表》並報所在地殘疾人勞動服務機構。未按時填報《單位安置殘疾人職工年報表》的單位,按無殘疾人職工計算。
核定單位安置的殘疾人數憑當地勞動部門鑑證的勞動契約和殘疾人證的複印件。
第九條 單位安置殘疾人就業未達到比例的,差額部分應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標準,應不低於單位所在地的市上一年度職工年人均工資的50%。
第十條 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殘疾人勞動服務機構,按其分工對各單位按比例安置殘疾人就業情況進行審核,對達不到比例的單位發《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交款通知單》。
第十一條 單位自接到交款通知單之日起30日內,按交款通知單提供的銀行帳戶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也可以通過銀行以委託收款方式繳納。
第十二條 單位確有困難需緩交或減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應在接到交款通知單之日起15日內憑財政、稅務部門核定的單位年度財務結算或決算表,報市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審批。
市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應在15日內給予答覆。
第十三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由市、縣殘疾人勞動服務機構按屬地管理。
市殘疾人勞動服務機構每年應將收取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總數的10%上交省殘疾人勞動服務機構。
第十四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專戶儲存、專款專用,納入財政管理,接受審計監督。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主要用於殘疾人職業技能培訓,對殘疾人集體就業或個體開業的有償扶持,殘疾人勞動服務機構經費補貼以及對安排殘疾人就業有突出貢獻單位的獎勵。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收繳、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和省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機關、團體、事業單位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從單位預算經費包乾結餘或收支結餘中列支;企業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從管理費中列支。
第十六條 對虛報安置殘疾人就業人數、單位在職職工總數或不按規定比例安置殘疾人就業又拒絕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單位,所在地的市或縣人民政府應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並限期改正,補交應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逾期繳納部分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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