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2012年11月6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2年11月30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18號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規定內容
第一條為了保障殘疾人的勞動權利,促進殘疾人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殘疾人就業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承擔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義務。
第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就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對殘疾人就業工作的領導和綜合協調。
第四條市、縣(市、區)殘疾人聯合會(以下簡稱殘聯)負責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的組織實施與監督;其所屬的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負責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具體工作。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地稅、統計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
第五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1.5%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
每安排一名視力殘疾等級達到二級以上者就業的,按照安排兩名殘疾人就業計算。
鼓勵用人單位超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鼓勵個體工商戶安排殘疾人就業。
第六條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可以通過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推薦,也可以向社會招聘。
第七條達到法定就業年齡且有一定勞動能力、有就業要求的殘疾人,可以到當地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接受就業推薦和職業培訓。
第八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與殘疾人職工簽訂勞動契約,提供適合其身體狀況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不得在晉職、晉級、評定職稱、報酬、社會保險、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視殘疾人職工。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殘疾人職工的實際情況,對殘疾人職工進行上崗、在崗、轉崗等培訓。
第九條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的用人單位,應當按年度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上年度當地職工年平均工資×(上年度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1.5%-上年度本單位在崗殘疾人職工人數)。
第十條財政部門應當定期向當地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提供機關、事業單位機構人員情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定期向當地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提供繳納社會保險單位的基本情況。
第十一條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應當每年對用人單位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情況進行核實,核定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繳納數額。用人單位應當按要求提交相關資料,如實填報相關報表。
第十二條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確定的繳納數額和期限,到主管地稅部門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用人單位對核定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繳款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向核定機構的主管部門申請覆核。
第十三條機關、團體和事業單位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從行政經費和事業經費中列支;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從管理費用中列支。
第十四條依法徵收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於殘疾人職業培訓以及為殘疾人提供就業服務和就業援助。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用於與殘疾人就業工作有關的其他支出,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財政、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徵收使用的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具體徵收使用管理制度,由市級財政會同殘聯、地稅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在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殘聯報經同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七條有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八條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由財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還應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對拒不繳納的,由殘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施行日起,1994年9月24日頒布的《昆明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殘疾人勞動就業暫行規定》(昆政發〔1994〕80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