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長 李英傑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第一條 為做好按比例分散安置殘疾人就業工作,保障殘疾人的勞動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遼寧省實施辦法》和《遼寧省按比例分散安置殘疾人就業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安置就業的殘疾人,是指具有我市城鎮常住戶口、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符合法定就業年齡、具有一定勞動能力、並有就業要求的公民。
第三條 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單位)均須按要求安置殘疾人就業,不能安置殘疾人就業的應按規定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第四條 市、自治縣(區)政府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負責本轄區內各單位按比例分散安置殘疾人就業有關協調和監督工作;殘疾人聯合會設立的殘疾人勞動就業機構具體負責殘疾人勞動能力評估、技術培訓、就業介紹和就業保障金收繳等工作。
各級計委、經委、財政、民政、人事、勞動、統計、銀行、稅務、工商等邵門,應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殘疾人勞動就業機構做好殘疾人就業安置和就業保障金收繳工作。
第五條 各單位應按不低於本單位在職職工(含固定工、契約工、臨時工、計畫外用工)總數2%的比例(含已安置、錄用的)安置殘疾人就業。在職職工總數不足50人的應安置1名殘疾人就業。其中每安置1名盲人或二級以上肢體殘疾人就業按安置2名殘疾人計算。
第六條 安置殘疾人就業,由市、自治縣(區)殘疾人勞動就業機構介紹,錄用單位應依法簽訂勞動契約。殘疾職工轉正、定級、職稱評定、勞動報酬、生活福利、勞動保險等與身體健全職工享受同等待遇。各單位應加強殘疾職工職業技術培訓,不斷提高他們的職業技能和技術水平。
第七條 安置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的單位,其差額部分應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每少安置1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按我市上一年度職工年人均工資50%繳納。
第八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按下列規定向所在地殘疾人勞動就業機構交納。
(一)城區市屬以上單位向市殘疾人勞動就業機構交納,區屬以下單位向本區殘疾人勞動就業機構交納;
(二)自治縣轄區內的所有單位向本縣殘疾人勞動就業機構交納。
第九條 每年12月20日前,各單位須將《單位安置殘疾人職工年報表》報送所在地殘疾人勞動就業機構。城區市屬以上單位報送市殘疾人勞動就業機構,區屬以下單位報送本區殘疾人勞動就業機構;自治縣轄區內的所有單位報送本縣殘疾人勞動就業機構。不按時填報《單位安置殘疾人職工年報表》的,按未安置殘疾人職工計算。
核定單位安置殘疾人數量以勞動部門鑑定的勞動契約和殘疾人證件為準。
第十條 殘疾人勞動就業機構負責審核各單位按比例安置殘疾人就業情況,向未達到規定比例的單位填發《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交款通知單》。
單位自接到交款通知單之日起30日內,按交款通知單提供的銀行帳戶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或者通過銀行以委託收款方式繳納。
第十一條 機關、團體、事業單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從單位預算經費包乾或其它收入中列支;企業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從管理費中列支。
第十二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原則上不得緩交、減交或免交,繳納確有困難的須在接到交款通知單之日起15日內憑財政、稅務部門核定的單位年度財務結算或決算表,向市政府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做出書面答覆後,方可緩交、減交或免交。
第十三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由市、自治縣(區)殘疾人勞動就業機構專戶儲存,專款專用,納入財政管理,接受審計監督。
第十四條 自治縣殘疾人勞動就業機構每年應將收繳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總額(不含上年結餘和銀行存款利息,下同)的12%、區殘疾人勞動就業機構每年應將收繳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總額的10%上交市殘疾人勞動就業機構。市殘疾人勞動就業機構收繳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按省有關規定上交省殘疾人勞動就業機構。
第十五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主要用途:
(一)殘疾人職業技能培訓經費;
(二)有償扶持殘疾人集體就業或個體開業;
(三)獎勵安置殘疾人就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存款利息計入保障金總額。保障金年終結餘結轉下年使用。
第十六條 對虛報在職職工總數、安置殘疾人就業人數和不按規定比例安置殘疾人就業而又拒絕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單位,由所在地自治縣(區)政府、市政府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限期改正,責令補交應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逾期繳納部分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