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政發[1994]80號
頒布時間:1994-9-24發文單位:昆明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為發揚社會主義人道主義精神,體現社會主義制度優越性,動員社會各界關心、支持殘疾人事業,保障殘疾人的勞動權利,幫助殘疾人勞動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設定昆明市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中心,負責按比例分散安置殘疾人勞動就業工作,該中心在昆明市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以下簡稱殘協委)的領導下,歸口市民政局管理,具體工作由市殘疾人聯合會負責。業務上接受市勞動人事部門的指導和監督。各縣區可根據實際情況設定相應的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或專職幹部,負責本縣區殘疾人勞動就業工作。
第三條殘疾人勞動就業是全社會勞動就業工作的組成部分,必須納入市的勞動就業整體規劃和年度計畫。按照集中與分散相結合的原則,多渠道、多層次、多形式的安置殘疾人勞動就業。
第四條凡本市符合法定就業年齡,經鑑定和評審具有一定勞動能力的非農業人口中的無業殘疾人,均可向戶口所在縣(區)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申報勞動就業志願,並接受職業培訓和就業推薦。
具備條件的縣(區),可參照本《規定》安置本縣(區)農村殘疾人勞動就業。
第五條凡駐地在本市行政轄區範圍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鎮集體經濟組織(以下均簡稱單位),應按不低於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含固定工、契約制工)1.6%的比例吸納殘疾人就業。每安置一名盲人按兩名殘疾人計算。
第六條凡計入安置比例接收的殘疾人,需經市或縣(區)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確認。單位職工直系親屬的殘疾人待業者,原則上由本單位負責安置。
第七條凡按規定比例吸納殘疾人就業的單位,可通過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推薦,也可向社會公開招聘,但錄用後必須報被招人員戶口所在縣區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備案。
第八條吸納殘疾職工的單位,應根據殘疾職工的生理、心理障礙情況,安排適當的工作,合理確定勞動定額,積極研製和使用適合殘疾職工操作的設備和工具,改善勞動條件。對確實不能從事原崗位工作的殘疾職工進行轉崗訓練,安排其它適宜的工作。
第九條殘疾職工按國家規定享受與健全職工同等的社會保險、生活福利待遇。企業發生困難或停產、停業時,對殘疾職工要給予照顧,殘疾職工的待遇低於行業內基本生活標準的,應給予生活困難補助。
單位對殘疾職工作出辭退、除名、開除決定時,應徵求本單位工會或職工代表大會的意見,並報同級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備案。如有爭議或難以作出決定的,可通過有關勞動仲裁機構裁決。
第十條政府鼓勵社會和外資企業、私營企業興辦社會福利企業,有關部門應落實國家對福利企業的各項優惠政策和扶持措施。
第十一條達到安置比例的單位,由有關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超過比例安置殘疾人勞動就業成效突出的單位,由有關部門報請政府給予重獎。
第十二條安置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的單位,每少安置一名殘疾人,須按上年度全市職工年人均工資標準(以統計部門公布的數據為準),繳納殘疾人勞動就業保障金。
第十三條殘疾人勞動就業保障金由稅務部門代收,其他不納稅單位,由市、縣(區)民政部門代收,納入同級財政管理和監督。專款用於安置殘疾人勞動就業。具體辦法由市民政局會同市稅務、財政部門另行制定,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四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繳納的殘疾人勞動就業保障金,從自有資金中列支,也可以從包乾經費和其它項目中支付;企業從費用中列支。
第十五條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根據統計部門提供的單位在職職工人數、殘疾職工人數的年度變化情況,核定應繳納殘疾人勞動就業保障金數額。向單位填發《殘疾人勞動就業保障金繳款通知書》。繳款單位應按繳款通知書所列的帳戶和應繳金額,按期繳納,逾期或不足額繳納殘疾人勞動就業保障金的,除限期補交外,須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金額2‰的滯納金。
第十六條殘疾人勞動就業保障金原則上不予減免。因嚴重虧損確需減免的,需經主管部門審核,報市殘協委批准後方可緩交或減免。在昆的市屬以上單位可直接向市殘協委提出申請。
第十七條本暫行規定授權昆明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暫行規定從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