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述
1994年12月22日成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1年10月24日成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2001年11月23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成都市產品質量監督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提高產品質量水平,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生產者、銷售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
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條例。但是,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裝飾材料以及在建築物內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或用途的產品適用本條例。
軍工企業生產的民用產品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產品質量管理制度,嚴格實施崗位質量規範、質量責任以及相應的考核辦法。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提高產品質量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對產品質量工作的統籌規劃和組織領導,引導、督促生產者、銷售者加強產品質量管理,提高產品質量,組織各有關部門依法採取措施,制止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保障本條例的施行。
第五條 市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工作。
本市各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在其職責範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和執法工作。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工作。
法律對產品質量的監督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鼓勵、支持和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對產品質量進行監督。對舉報屬實或協助查處違反質量法律、法規行為有功的,有關部門應予表彰和獎勵並為其保密。
第七條 鼓勵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鼓勵企業產品質量達到並超過行業標準、國家標準和國際標準。對產品質量管理先進和產品質量達到國際國內先進水平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章 責任和義務
第八條 生產者和銷售者(含聯營、承包、代銷者)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質量負責。
(一)生產者生產的產品應當具有並符合產品標準。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的,企業應當制定相應的企業標準,並按規定備案;
(二)產品質量符合在產品上或者其包裝上註明執行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標識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三)產品質量達不到規定標準,但仍有使用價值並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應當在產品或包裝上明示“次品”、“等外品”、“處理品”等字樣,方可出廠或銷售;
(四)用散件組裝或分裝的產品,應當在產品或者包裝上用中文註明組裝或者分裝廠的廠名、廠址;
(五)產品或其包裝上應當附加標識和產品標準編號。其標識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
(六)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以及儲運中不能倒置和有其他特殊要求的產品,其包裝質量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
(七)產品銷售時,對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的,應當予以標明並向消費者明示。
第九條 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工業產品,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和要求的工業產品。具體管理辦法按照國務院的規定辦理。
第十條 禁止生產、銷售下列產品:
(一)國家明令淘汰的;
(二)偽造、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產地、防偽標識、條形碼的;
(三)偽造、冒用或者轉讓認證證書或標誌、名優標誌、生產(製造)許可證(準產證)證書或標誌、檢驗合格證等質量標誌的;
(四)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舊充新,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
(五)以本條第(一)、(二)、(三)、(四)項產品為主要部件組裝的;
(六)失效、變質的,超過保存(保質)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或者偽造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七)法律、法規禁止生產、銷售的。
第十一條 國家規定實施安全認證強制性監督管理的產品未經安全認證或者認證不合格的,不得出廠、銷售。
國家規定實行生產許可證(準產證)的產品,應當在產品或者其包裝和說明書上註明生產許可證(準產證)標誌和編號及有效期。
第十二條 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產品進行檢驗。沒有檢驗能力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檢驗能力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檢驗。經檢驗合格後方可出廠。凡不具備基本生產條件,不能保證生產出合格產品的,一律不準開工生產。
銷售者、服務業的經營者、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建立並執行進貨(場)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可以委託具有相應檢驗能力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對產品質量進行檢驗;應當採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持產品的質量。
第十三條 因產品質量不合格或者產品缺陷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害的,由生產者或銷售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有關損害賠償的規定承擔責任;需要追償的,依法進行追償。
生產者、銷售者因產品質量問題依法承擔對產品的修理、更換、退貨責任時,給消費者造成運輸費、交通費、誤工收入等經濟損失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以假充真者提供制假生產技術,不得支持、包庇、縱容生產、銷售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產品,並不得為其提供運輸、保管、倉儲、場所、資金、物品等便利條件。
第十五條 印製者承接印製產品標識、標籤、名優標誌、認證標誌、防偽標識、生產許可證(準產證)標誌、條形碼或者含以上標誌(標識)的包裝物、產品說明、銘牌時,應當查驗有關合法的證明檔案,並複印留存。委託人不能提供合法證明檔案的,印製者不得承接印製。
印製者不得將印製有前款所列標誌(標識)或含標誌(標識)的包裝物、產品說明或者銘牌等提供給非委託人。
第十六條 生產者、銷售者在設計製作、刊登、播放涉及產品質量內容的產品介紹、產品說明或者用其他方式宣傳產品時,內容應當真實,其宣傳的該產品質量應當符合所執行的產品標準要求,符合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不得對產品質量作虛假宣傳。
第十七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國家機關、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以及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不得向社會推薦生產者的產品;不得以對產品進行監製、監銷等方式參與產品經營活動。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負責生產領域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流通領域的商品質量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實施流通領域的商品質量監督管理中查出的屬於生產環節引起的產品質量問題,應當移交給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處理。
第十九條 對產品質量實行以抽查為主要方式的監督檢查制度。法律對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產品質量監督抽查應當防止重複,其計畫管理按國家和《四川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監督抽查結果應當公告或者告知被檢查者。
第二十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重點是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和生產資料,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產品。
第二十一條 產品質量檢驗所需費用,按國家和《四川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其檢測條件和能力必須按法律規定考核合格和認可,方可承擔產品質量檢驗工作,其出具的檢驗數據和結論具有法律效力。法律、行政法規對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產品標準,按照規定的檢驗程式、檢驗方法、技術規範、樣品數量和期限對產品進行檢驗,並對出具的檢驗數據和檢驗結論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受檢者對抽查檢驗數據和檢驗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檢驗報告之日起15日內向實施抽查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上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書面申請復檢,由受理復檢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作出復檢結論。復檢費由申請人預付,責任方承擔。國家對復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對依法進行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生產者、銷售者不得拒絕。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經培訓考核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證件後,方可從事行政執法工作。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應當有兩人以上參加,並出示統一制發的執法證件,使用規定的執法文書、罰沒收據。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查處時,有權按規定程式詢問被檢查人和有關人員;查閱、複製、收集有關的發票、帳冊、單據、記錄、檔案、業務函電等資料;用照像、錄音、錄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證明材料;進入產品存放現場和倉庫檢查產品。被檢查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
縣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對涉嫌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產品、有關的財物及工具予以查封、扣押時,必須出具執法文書,造具清單,並在3個月內作出處理。確需延長查封、扣押期限的,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經鑑定不屬於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縣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作出鑑定結論之日起3日內解除封存、扣押,並發還原主。
對於在封存、扣押時距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不足3個月的產品、容易腐爛變質的產品,在告知當事人後,可以依法先行處理,先行處理的方式,包括銷毀、拍賣。
行政執法人員對生產者、銷售者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應當保密。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抽樣取證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當事人應當予以配合。當事人不到場或者拒絕配合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作好記錄,註明情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重犯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違反第(二)、(三)、(四)、(六)、(七)項規定之一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處以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下同)貨值金額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責任者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銷售無產品合格證明、無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和廠名廠址的產品的,責令停止銷售。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二)、(三)項規定之一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可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六)項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四)、(五)、(七)項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的,對直接責任者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責任者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生產者處以該批產品總值15%至20%的罰款,對銷售者處以該批產品總銷售額15%至20%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不依法履行修理、更換、退貨或者賠償損失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該商品價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提供制假生產技術的,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於本條例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而為其提供運輸、保管、倉儲、場所、資金、物品等便利條件的,沒收全部違法收入,並處違法收入50%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沒收違法印製品和違法收入,並處違法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者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印製者專門用於印製違法物品的印製工具、設備和原材料。
第三十六條 生產者、銷售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對產品質量作虛假宣傳的,責令停止虛假宣傳,消除影響,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生產者、銷售者以不正當手段推銷、採購本條例規定不得生產、銷售的產品的,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和該批產品,對直接責任者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服務業的經營者將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產品用於經營性服務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採購使用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產品,責令停止使用,拒不提供或不如實提供其生產者、銷售者的,按照本條例對銷售者的處罰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生產者、銷售者、服務業的經營者、施工單位繼續生產、銷售、使用已被責令停止生產、銷售、使用的產品的,沒收其產品,處以該批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者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對依法進行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拒絕提供、不如實提供或者隱匿有關票據、帳冊等材料或者提供偽證,致使對貨值金額、違法所得、違法收入難以確認的,處以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尚未銷售的違法產品可予以沒收。
第四十一條 擅自啟封、隱匿、轉移、變賣、損毀或者繼續銷售已被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封、扣押的物品的,處以被查封、扣押物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責任者可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對生產者專門用於生產本條例第十條所列產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工具,應當予以沒收。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權決定。依法應當吊銷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在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經審理認為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作出移送案件的決定,並在7日內移送給有管轄權的部門。法律、行政法規對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產品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執法部門在依法查處違法行為的過程中,發現生產、經營者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必須按規定向公安機關移送。
第四十五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
第四十七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和其他國家機關有包庇、放縱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的法律責任。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國家機關、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向社會推薦生產者的產品或者以監製、監銷等方式參與產品經營活動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消除影響,有違法收入的予以沒收;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消除影響,有違法收入的予以沒收,可以並處違法收入30%以上1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質量檢驗資格。
第四十八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國家機關、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超過規定的數量索取樣品、違反規定收取檢驗費用的,由上級機關責令退還,給予行政處分,並可以由頒證機關吊銷執法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法實施罰款、沒收財物或者違法對產品進行查封、扣押,使生產者或銷售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包庇、放縱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
(二)向從事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生產、銷售活動的當事人通風報信,幫助其逃避查處的;
(三)阻撓、干預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負有追查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對有本條例所列違法行為的單位或個人,不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追查職責的;
(五)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檢舉揭發本條例所列違法行為的舉報人實行打擊報復、陷害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條 行政執法部門所登記保存、查封、扣押或者需發還的財物,自公告之日起超過3個月無法找到當事人或者無人認領的,視為無主財產上繳國庫。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