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電動腳踏車產品目錄管理辦法

2014年10月28日,成都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成都市公安局、成都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成都市環境保護局、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發《成都市電動腳踏車產品目錄管理辦法》。該《辦法》共16條,由成都市質監局負責解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通知

成都市質量技術監督局 成都市公安局成都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 成都市環境保護局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關於印發《成都市電動腳踏車產品目錄管理辦法》的通知

市級相關部門,各區(市)縣質監局、公安局、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環保局、工商局,市電動腳踏車行業協會,各有關企業:

根據《成都市非機動車管理條例》規定,市質監局等五個部門共同制定了《成都市電動腳踏車產品目錄管理辦法》,現印發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成都市質量技術監督局 成都市公安局成都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 成都市環境保護局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4年10月28日

管理辦法

成都市電動腳踏車產品目錄管理辦法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保障人身安全,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加強電動腳踏車質量安全管理,正確引導消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成都市非機動車管理條例》《四川省非機動車管理規定》和公安部、工信部、國家工商總局、國家質檢總局《關於加強電動腳踏車管理的通知》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腳踏車銷售、登記核發牌證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電動腳踏車為:以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兩個車輪,能實現人力騎行,電動或電助動功能的特種腳踏車。

第三條(產品目錄)

本市對電動腳踏車實行產品目錄管理。符合國家標準和本辦法要求的納入《成都市電動腳踏車產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未納入《目錄》的,禁止在本市銷售和登記核發牌證。

《目錄》產品由電動腳踏車生產企業自願申報,市質監局、市公安局、市經信委、市工商局、市環保局(以下簡稱“目錄確認部門”)聯合確認後,及時向社會公布、更新。《目錄》產品信息應包括生產企業名稱、產品商標、規格型號和最高車速、空車質量和整車質量、電動機功率、蓄電池的標稱電壓、輪胎寬度、前後輪中心距、裝飾寬度等內容。

第四條(技術參數)

納入 《目錄》管理的電動腳踏車應當符合GB17761-1999《電動腳踏車通用技術條件》的規定,還必須符合下列強制性要求:

(一)最高車速≤20km/h;

(二)電器系統不得具有可調節最高車速的功能;

(三)具有超速自動斷電功能的限速裝置,且必須固封;

(四)空車質量≤40kg(不含電池)且整車質量≤55kg(含電池);

(五)電動機功率≤300W;

(六)蓄電池的標稱電壓≤48V;

(七)具有腳踏行駛能力;

(八)輪胎寬度≤66mm;

(九)前後輪中心距≤1200mm;

(十)裝飾寬度≤500mm。

第五條(申報受理)

在本市銷售的電動腳踏車由其生產企業按照本辦法規定向市質監局申報納入《目錄》管理。

第六條(申報資料)

生產企業應提供以下資料:

(一)成都市電動腳踏車目錄產品申請書;

(二)生產許可證複印件(出示原件);

(三)營業執照複印件(出示原件)、組織機構代碼證複印件(出示原件);

(四)本市的法定檢驗機構一年內出具的符合GB17761-1999《電動腳踏車通用技術條件》和本辦法技術參數要求的檢驗報告原件;

(五)中國腳踏車生產企業編碼套用證書複印件(出示原件)、註冊商標證書複印件(出示原件)、產品使用說明書;

(六)申報的電動腳踏車12.7×8.9平方厘米(5吋)彩色照片1張,並標明刻制的編碼位置(在電動腳踏車車架主樑上易見位置機打車架號,且表面無覆蓋物);

(七)設立售後服務維修點的證明。

第七條(確認程式)

(一)受理。市質監局按照《成都市非機動車管理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受理生產企業的申請,對申報資料齊全的,予以當場受理,並出具受理通知書;對申報資料不齊全的,不予受理,並當場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二)初審。成都市電動腳踏車行業協會(以下簡稱“協會”)組織相關專家對受理的申報資料進行初審,重點對申報資料內容進行核查,並對生產企業設立售後服務點的真實性進行核查,出具初審意見。

(三)複審。市質監局組織專家組對協會出具的初審意見進行複審,重點核查初審意見的公正性、真實性;對檢驗報告中的10項強制性要求的檢驗結果進行核查,提出複審意見。

(四)會審。目錄確認部門每季度進行一次《目錄》申報工作的聯合會審,集中對本季度受理的申報資料、初審意見和複審意見進行綜合審查,形成會審結論。

(五)公布。目錄確認部門對會審合格的電動腳踏車產品批准納入《目錄》管理,向社會公布,並向生產企業頒發《成都市電動腳踏車目錄產品證書》。

對經會審不符合要求的電動腳踏車產品,由市質監局書面告知生產企業結果及理由。生產企業對會審結果不服的,可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條(公布時限)

目錄確認部門應當自批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布《目錄》產品,並向生產企業頒發《成都市電動腳踏車目錄產品證書》。

第九條(目錄管理)

(一)納入《目錄》管理的電動腳踏車不得隨意變更技術參數,確需變更的,必須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技術參數要求,同時應當按本辦法規定重新申報;電動腳踏車生產企業擅自變更技術參數,經目錄確認部門查實後將其相應產品從《目錄》中刪除,並向社會公示。

(二)《成都市電動腳踏車目錄產品證書》有效期為3年,生產企業應在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內,向市質監局重新提出申請,目錄確認部門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確認程式進行確認;生產企業未按時提交申請的,其相應產品到期從《目錄》中刪除。

(三)對納入《目錄》管理的電動腳踏車產品質量,質監、工商等部門應按職責劃分,實施監督抽查。經監督抽查,質量不合格的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後產品經復檢仍不合格的,相應產品從《目錄》中刪除。

第十條(銷售單位要求)

電動腳踏車銷售單位不得銷售未納入《目錄》或已納入《目錄》管理但擅自變更技術參數的電動腳踏車。

電動腳踏車銷售單位應當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公示有效產品《目錄》,並通過店堂告示、在銷售憑證中註明等方式向消費者承諾其銷售產品已經納入《目錄》。

第十一條(檢驗機構要求)

法定檢驗機構應當按照GB17761-1999《電動腳踏車通用技術條件》和本辦法對技術參數的相關要求進行檢驗,出具檢驗報告,並對其公正性、真實性負責;同時應當建立技術檔案,並確保檔案完整、真實、有效,其保存期不低於3年。

第十二條(工作職責)

(一)質監部門依法加強對本市電動腳踏車生產企業的監督管理;及時處理生產領域出現的產品質量投訴及糾紛;對納入《目錄》管理的本市生產企業生產的電動腳踏車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抽查。

(二)公安部門依法加強電動腳踏車登記核發牌證的政策宣傳和監督管理;嚴格按照本辦法確定的主要技術參數驗證合格後登記核發牌證,不得超標準登記;及時處理矛盾糾紛。

(三)經信部門加強對本市電動腳踏車生產企業和行業協會的政策宣傳;引導企業規範生產,建立部門溝通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處理企業生產經營及轉型中出現的困難和問題。

(四)工商部門依法加強對本市流通領域電動腳踏車銷售單位的監督管理;監督銷售單位按規定公示《目錄》,規範銷售單位的銷售行為,及時處理流通領域出現的消費糾紛;對納入《目錄》管理的本市流通領域的電動腳踏車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抽查。

(五)環保部門依法加強對電動腳踏車廢舊電池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做好生產企業、銷售單位保護環境的政策宣傳,引導公眾參與環境保護。

(六)商務部門加強對本市流通領域電動腳踏車銷售單位的政策宣傳,引導市民購買納入《目錄》的電動腳踏車。

第十三條(協會職責)

市電動腳踏車行業協會加強對電動腳踏車生產企業、銷售單位的政策宣傳;指導、幫助生產企業做好申報工作;嚴格按照本辦法要求進行初審,並對初審意見的科學性、真實性、公正性負責。

第十四條(法律責任)

(一)生產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使其產品進入《目錄》的,經目錄確認部門查實後將其相應產品從《目錄》中刪除。

(二)對已納入《目錄》管理的電動腳踏車,生產企業未按本辦法技術參數要求生產的,由質監部門按照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三)銷售單位銷售未納入《目錄》的電動腳踏車,或已納入《目錄》管理但擅自變更技術參數的電動腳踏車,由工商部門按照《成都市非機動車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理。

(四)對生產、銷售、使用拼裝、加裝和改裝電動腳踏車等違法行為,由質監部門、工商部門、公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和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五)市電動腳踏車協會及其工作人員在初審工作中弄虛作假的,由市質監局責令改正,並取消相關工作人員初審資格;情節嚴重的,按照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六)法定檢驗機構偽造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由質監部門按照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七)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目錄》受理、複審、會審、公布工作中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舉報獎勵)

(一)對違法生產電動腳踏車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質監部門舉報,舉報電話。

(二)對違法銷售電動腳踏車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工商部門舉報,舉報電話。

對上述舉報行為,經查證屬實後,由相關部門於15個工作日內給予不超過1000元的獎勵。

第十六條(附則)

(一)《目錄》的申報、編制、公布,不得向生產企業收取費用。

(二)目錄確認部門根據交通管理的實際、電動腳踏車技術發展及國家有關電動腳踏車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的變化,及時對本辦法進行修訂。

(三)本辦法由市質監局負責解釋。

(四)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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